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江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裁定(100 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國華因在外工作,乃於101 年4 月8 日簽收原審101 年3 月29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判決書,原審以101 年4 月5 日大樓管理員簽收該判決書之日期,作為抗告人收受判決之日期,並非正確。又抗告人收受判決後,已於101 年4 月10日寄出上訴書,因收件人全銜記載有誤,乃遭退回,至期間有所延誤,並非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妥適,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之。大廈管理員為住戶之受僱人,其代住戶收受文書,依上開規定,該文書即已合法送達,固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審判決書係於101 年4 月5 日由抗告人即被告之戶籍地高雄市左營區○○○路357 號4 樓之1 所在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固有該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審於101 年3 月7 日審理程序當庭諭知對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後,並函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該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未遇,經該址大樓管理員馬自偉表示被告未居住於該址,亦不清楚其現住地,此有該分局101 年3 月20日高市警左分字第1017006855號函及所附101年3 月16日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0-212 頁),則本件原審判決書送達當時,被告是否為上開大樓之住戶,該大樓管理員是否為本件被告之受僱人,即非無疑,此事實為何攸關被告收受原審判決日之認定,原審就此未遑查明,亦未說明論斷之理由,即逕以上開大樓管理員收受原審判決之日期,作為被告收受該判決書送達之日期,並據以計算認定被告遲至101 年4 月1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非無瑕疵。被告據此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