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即選
- 選任辯護人
- 程高雄律師
- 被告
- 張書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張書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5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處遇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僅係片面推測被告有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等情,但並未舉證被告有具體事實證明有逃亡之虞,本案偵查中僅在警方查獲移送時訊問被告乙次,而於移審即坦承犯行,並願供出毒品上游,足見已有面對刑罰,坦然接受司法裁判之決心,豈會有逃亡之虞?②原裁定不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唯一理由,係指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被告羈押與否與所犯重罪並非當然結果,而今其他羈押理由均已明確消滅,自不能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做為唯一理由。③又被告既供出毒品來源,亦供出其他共犯如何懷禎、施隆棋等人,檢方表明並未有毒品來源蔡豐志之具體資料以供查緝,此均有賴被告具保在外方足以提供正確年籍資料,一則被告可以適用減刑恩典,另則國家亦能舉發具體犯罪事實。是原裁定明顯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賜准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情形,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被告張書誠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463 號起訴在案,並有證人張依萍、施隆棋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是被告張書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屬重大,上情與被告張書誠是否於移審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嗣後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無涉,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取。
五、再查被告因前後二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4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在案,亦有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書附卷可按。本諸一般人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合理判斷有逃亡之虞。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原審認被告所涉上開罪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等情,並以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均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羈押被告,係以其所犯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唯一理由,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張書誠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上開具保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0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被 告 張書誠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152巷18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3號2樓之1(在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2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傳訊證人張依萍到庭詰問,證人施隆棋、何懷禎認無傳訊之必要,即行進行辯論程序,被告已無與證人勾串之虞,坦承犯罪行為,犯後悔悟,雖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既無串證之虞,更無逃亡之虞,請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張書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罪,然有證人張依萍、施隆棋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另有證人何懷禎尚待對質、調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100 年10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堪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另依本案審理進度,已辯論終結,無庸傳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關於有事實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應認消滅,且本院亦於100 年12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