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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曾永宗孫強任森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勇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散布猥褻物品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1 執更助辛字第123 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勇志因散布猥褻物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但前開裁定附表所示之4 罪中,編號1 詐欺罪及編號2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6 月,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諭知聲請人就前述2 項罪名各應繳納罰金新臺幣9 萬元、18萬元,共計27萬元整。詎聲請人繳清前述罰金後,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竟記載「‧‧‧已執畢有期徒刑8 月,本件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惟前開刑事裁定附表中編號1 及編號2 之罪,經聲請人繳納罰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 個月應以已執行論,是將聲明人所受宣告之刑1 年1 月扣除9 個月後,聲明人應受執行之有期徒刑尚餘4 個月。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狀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二、本院就上開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函請原囑託執行之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結果,據函復稱:「查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尚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有期徒刑8 月,係本署99年執更字第157 號囑託台中地檢署99年執助字第308 號代執行,於99年3 月29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折抵刑期8 月無誤,並非聲請人所指已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21日屏檢榮強101 執更925 字第26420 號函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且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勇志所指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37 號刑事裁定中關於編號1 詐欺罪及編號2 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部分,已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有該裁定1 份附於本院卷可證,而法院既依據該裁定執行,應僅執行有期徒刑8 月。足見聲明異議人就上開2 罪僅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非有期徒刑9 月,此部分聲明異議人應尚有誤會。至於執行檢察官是否有超收易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9月-8月=1月) 而需退款,係另一問題。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孫強

法 官 任森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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