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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翁慶珍石家禎孫啟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廖椿堅
送達代收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椿堅(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鈞院以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犯罪所得財物183 萬2,400 元應與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追繳確定,而上開183 萬2,400 元受刑人業已繳納完畢,且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亦表示「被告趙培良固另外領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獎勵金4 萬4,000 元,然既無證據足佐被告趙培良可預見有該獎金將發給,自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亦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判決,尚屬無據。」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以雄檢瑞岱100 執從3324字第49530 號函,就受刑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於4 萬4,000 元內予以查扣,洵非有據。綜上,爰請鈞院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執行命令,將4 萬3,800 元發還予受刑人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50萬元,褫奪公權3 年,犯罪所得財物183 萬2,400元應與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追繳,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共犯許育嘉亦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250 萬元,褫奪公權8 年,犯罪所得財物187 萬6,400 元應與趙培良、趙崇傑及受刑人連帶追繳,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9日雄檢瑞岱100 執從3324字第49530 號函,就受刑人之郵局帳戶於4 萬4,000元內予以查扣,係依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主文執行,該確定判決諭知共犯許育嘉之犯罪所得財物187萬6,400 元應與趙培良、趙崇傑及受刑人連帶追繳,而受刑人業已繳納183 萬2,400 元,尚未繳納之差額即為4 萬4,000 元(187 萬6,400 元-183 萬2,400 元=4 萬4,000 元),該4 萬4,000 元業經郵局查扣並匯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帳戶,因匯款手續費為200 元,故實際查扣之金額為4萬3,800 元等情,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敘明綦詳,此有本院101 年10月1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

㈢依上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9日雄檢瑞岱100 執從3324字第49530 號函,就受刑人之郵局帳戶於4萬4,000 元內予以查扣,係依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主文予以執行,核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之郵局帳戶於4萬4,000元內予以查扣,係其執行指揮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發還查扣之4 萬3,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6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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