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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中和林水城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振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理由

受刑人王振成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附表編號10部分,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受刑人98年98年4 月1 日撤回上訴聲請書,應連同附表編號9 部分,一併在撤回上訴範圍內,是附表10部分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應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本件聲請書一覽表10部分,最後事實審記載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確定判決記載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812 號判決,係屬誤載,應予更正),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1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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