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振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理由
受刑人王振成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附表編號10部分,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受刑人98年98年4 月1 日撤回上訴聲請書,應連同附表編號9 部分,一併在撤回上訴範圍內,是附表10部分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應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本件聲請書一覽表10部分,最後事實審記載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確定判決記載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812 號判決,係屬誤載,應予更正),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