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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意聰蔡國卿莊松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簡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8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簡正忠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訊問後,認其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及第325 條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普通搶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所犯各罪之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各罪犯行供述綦詳,且犯罪動機純為支付女朋友之醫療費,一時衝動所為,現已深感後悔,而女友現已病重死亡,為能與其完成冥昏登記,及得以一盡孝道照料高齡96歲之年邁之祖母,被告願意於具保後按期向當地派出所報到,並前往機車行接案修理機車,以償還本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2萬4 千多元,請准予限制住居。又被告所犯本案並非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無必須羈押之要件。為此爰具狀聲請准予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簡正忠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等罪,業經原審以該院100 年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在案,有上開判決可資稽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達25罪,依該等事實觀之,自有再反覆實施該各罪之虞,是如非予羈押自有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亦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又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所規定之二種原因,併為認定本件裁定羈押之依據,非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之原因,自與被告所執聲請具保理由之本案並非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顯有誤會。從而,被告僅執上開個人家庭私務等情詞以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莊松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3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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