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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意聰蔡國卿莊松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簡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4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49 號、第30807 號、

第32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簡正忠被訴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簡正忠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門器壹支(即自動中心衝)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有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各處之有期徒刑柒月,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破門器(即自動中心衝)及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張簡正忠係民國○○年○ 月○○日生,已滿18歲之人,其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心衝(即扣案之破門器,下同)、T型扳手,而以其中之破門器敲破汽車車窗,或徒手打開汽車車門,或持T型扳手拆取機車車牌等方法(犯罪手法詳如上開附表所示),竊取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被害人等之財物、機車車牌得逞,總計達23次之多,顯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習慣。張簡正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犯罪手法詳如上開附表所示),搶奪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得逞;而上開竊得或搶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外,就所竊得或搶奪之現金即花用一空,其餘不能便現之財物則均已丟棄。嗣張簡正忠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蔡宜蓁之手提包後,持該手提包內華南銀行金融卡至高雄市○○路65號之郵局欲提領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門器、T型扳手各1 支,及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之手機1 支、口罩1 個、手套1 雙、外套1 件、安全帽2 個等物,並因此查悉附表一編號17、19之犯行;另警方依據其特徵,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5 至9 、11至13、15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犯行;而張簡正忠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供出附表一編號1 至4 、10、14、16、18及附表二編號6 與附表三編號1 至4 等犯行,而就此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簡正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之附表一、二,均已供承不諱在案,僅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及不要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有其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第52-53 頁、第76頁背面);至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加重竊盜部分部分,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印象中沒有偷過相機、喜餅、手提電腦、平面砂輪機等物,是警察先拿出報案資料後,照報案內容問伊的,伊不記得有偷這幾件云云。經查:

㈠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普通搶奪部分,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已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52-53 頁、第76頁背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復核與證人郭建春、張桂秀、林長志、李小娟、徐德芳、吳銀花、林淑貞、方日縈、林貝蒂、洪家和、古逸丹、陳姿伊、李東原、蘇美玉、陳梅春、黃詩雅、陳松青、李璧君、蔡宜蓁、吳忠龍、陳穎、張淑芬之警詢證述,證人林坤忠、劉美芬、蘇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貞及鍾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4至3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警三卷第5 頁至第12頁,警四卷第5 頁至第9 頁,99年度偵字第28 84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28849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原審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2 至10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璧君、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松青、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宜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HDQ-67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CM2-920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劉美芬(見警一卷第56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6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鈺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秀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廖偉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洪家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小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又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郭建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美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柯奕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詩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徐德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桂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世忠、現場照片14張(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7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PP9-52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CQ6-606 (見警三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貝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東原、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牌號CQ6-606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8 張、估價單(見警四卷第ll頁至第21頁)、扣押物品照片5 張、苓雅分局福德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lO頁至第1l頁、第13頁、第34頁)、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坤忠(見偵二卷第50頁及其反面、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5 頁)附卷可稽,復有破門器及T 型扳手各1 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關於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加重竊盜部分部分,分別業據被害人柯奕安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9年7 月19日8 時許,發現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1號旁之車號3961-MD 自小客車車門鎖被破壞,車內SONY紅色相機1 台及一盒喜餅遭竊,共損失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有向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案(見警二卷第34-35 頁)、被害人劉又嘉證述:我於99年8 月9 日23時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旁(貴族世家牛排館)要使用車號5753-MF 自小客車時,發現歹徒破壞左側車門鎖,竊取華碩牌、藍色10吋手提電腦,價值約14,000元(見警二卷第30頁及背面)、被害人張世忠證述:我服務公司所有之自小貨於99年8 月14日凌晨1 時許停在高雄市○○區○○街82-2號公司門口前,遭竊嫌持疑似利器敲破副駕駛座車窗,竊走放置駕駛座旁HITACHI 日立4 吋平面砂輪機3 台,我於當日早上9 時16分許,曾向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見警二卷第43-44 頁)、被害人廖偉成亦證述稱:我於99年8 月20日20時45分許,發現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口之車號6021-FB 自小客車,遭人趁我下車離開汽車時,打破右後車窗將車內黑色公事包1 個及行李袋(內有一些公司資料、客戶衣物、眼鏡)竊走,未有金錢損失,我有向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見警二卷第23-24 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警問:高雄縣鳳山市○○○○○路口之竊盜案被害人廖偉成你是否認識?該案你作案方式為何?所得財物作何用途?)不認識。我都是見人未在車上,用自備之中心衝破門器將車窗打破後行竊車內之財物。我忘記得手金額多少,只知道竊得之現金都已花光,其他物品都是隨手丟棄;(警問:高雄縣鳳山市○○路(文德國小)旁之竊盜案被害人劉又嘉你是否認識?該案你做案方式為何?所得財物作何用途?)不認識。我都是見人未在車上,用自備之中心衝破門器將車窗打破後行竊車內之財物。我印象中該件是竊得手提電腦1 台,因我怕被查緝所以沒有拿去典當,竊得現金2 、3000元左右,現金已花光,其他物品沿路隨手丟棄;(警問:高雄市三民區○○○路61號前竊盜案被害人柯奕安你是否認識?該案你做案方式為何?所得財物作何用途?)不認識。我都是見人未在車上,用自備之中心衝破門器將車窗打破後行竊車內之財物。我印象中該案未竊得現金,只有竊得數位相機及喜餅,竊得物品沿路隨手丟棄;(警問:高雄市○○區○○街82-2號前之竊盜案被害人張世忠你是否認識?該案你做案方式為何?所得財物作何用途?)不認識。我都是見人未在車上,用自備之中心衝破門器將車窗打破後行竊車內之財物。該案竊得何財物我忘記了,竊得物品除現金外其他不重要物品我都沿路隨手丟棄等語(見警二卷第6-10頁),就持利器(即破門器)破壞車門及竊取之相機、喜餅及筆記型電腦等財物部分,均與被害人前揭所指稱遭竊之過程及失竊之財物相符,至關於究係破壞車窗或車門鎖部分,雖有部分歧異,惟就被告均係趁被害人停車他往後,破壞車門而竊取車內財物等犯罪手法情節均如出一轍,自堪認被告確有持破門器竊取上開車內財物之事實無疑;況被告自行供認之竊盜、搶奪部分已達25案之多,且再參以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所犯的案件很多,有些我已忘記時間、地點,上開這幾件,伊已經不記得有沒有作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92頁),益見被告係因犯案時間較長、犯案件數過多,以致就犯案情節之細節部分偶有遺忘,故與當時實際查獲之現場稍有出入,亦屬常情,尚不得據此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另依查獲當時製作詢問筆錄之員警潘德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稱:(檢察官問:本件原判決書附表三1 至4 部分,是否你們把報案資料提示給被告張簡正忠看,所以被告才配合自白?)這四件是我們借提被告出來,被告在警詢中先坦承,我們才再調閱警察系統E 化報案資料來查證。被告一開始只有坦承大概的時間、地點,然後我們再去調閱報案資料核對。時間部分被告沒有辦法確認,只有講到大約的時間及大概的地段。(檢察官問:如果發生在你們轄區的竊案,都會列管,你們有沒有破案的壓力?)破案壓力當然有,但只有三民區○○○路61號、三民區○○街82之2 號這兩件,是我們分局管轄的。另兩件是鳳山分局的與我們無關。被告當時是在自由意志之下自白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7頁及背面)。足見上開四件竊案,均係在警方尚無明確查悉前,先由被告自行供出特定時間、地點後,再經警方依被告所供該時間、地點範圍,調取相符之案件予以比對、查證後,始予查獲乙節,應堪認定。況若如被告所辦,係警方先拿報案資料,再向被告依報案內容詢問以求破案云云,則理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應與各該被害人當初報案所述之失竊物品、遭竊情節等過程完全相符,然如前揭所述,被告所供仍有部分與該報案內容有所出入,顯非警方單純依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而引導被告製作筆錄;另參以被告亦曾供述尚有二件搶奪案件,亦經警方借提帶同查證後,予以排除,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在案(見警二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益堪認定警方要無先提出被害人報案資料,或因破案績效之壓力,而要求被告配合供認等情。是被告否認有上開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要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6 、7 、9 、10、13、18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破門器1 支;於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均屬前端尖銳之物,有該破門器及T 型扳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7頁、第78頁,偵一卷第10頁),並經原審於審理時調取到庭核閱無疑,是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一編號4 、5 、8 、12、14、15、16、17、19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係趁被害人蔡宜蓁不備之際,徒手自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右前車窗內,搶走置放在副駕駛座之財物,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惟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諸刑法搶奪罪尚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規定,且法定最低刑度亦較竊盜罪高,是搶奪罪應限於該財物係在他人緊密持有之狀態下,進而施加不法腕力掠取之,方符立法者規定意旨。茲查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在後車廂拿東西等語,且依證人蔡宜蓁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3115-XA 號在永豐魚水族館前停好車時,我一下車,因為右前車窗沒有關上,突然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從我的右前座搶走我的皮包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就蔡宜蓁當時不在車內之情互核一致,顯見該財物已脫逸被害人蔡宜蓁緊密之持有,而趁被害人對該財物監督管領力一時鬆弛之下,予以竊取,尚無使用不法之強制力,應堪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搶奪罪相繩,此時應認被告係以和平手段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為竊取行為,應成立竊盜罪,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另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手法欄敲破車窗部分,如被害人有提出告訴者,應成立毀損罪(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惟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為憑,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記載被告有毀損犯意之事實,核被告所為欄亦未認被告成立毀損罪;復查附表一編號3 、7 、10、18之被害人李小娟、方日縈、洪家和、李璧君,均未提出告訴,而附表一編號9 之被害人林貝蒂雖提出告訴,然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32766 號卷第31頁),另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郭建春於警詢表示如竊嫌有能力賠償,我要提出告訴請求賠償(見警二卷第3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6 之被害人林淑貞於警詢表示等警方捉到竊嫌後再提出告訴(見警三卷第7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李東原則於警詢時表示如有查獲要提出告訴(見警四卷第8 頁反面),前揭3 人提出告訴均附有條件,從而告訴與否意思無法確定,應認告訴無效,是本件就被告毀損車窗部分,因無被害人有效之告訴,無從成立毀損罪,更可證明本件毀損罪應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及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7 、12及附表二編號3 之被害人雖為少年,然於行竊當時,被害人均未在現場,且附表一編號7 係由自小客車內所竊取,附表一編號12則係由重型機車上所竊取,均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另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被害人當時雖在現場,但行搶當時,速度甚快,且由被害人陳穎警詢所述(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4頁),亦無穿著制服,是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依證人即承辦員警潘德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自8 月25日至9 月3 日被查獲時,在我們轄區犯了3 件搶奪案件,即被害人陳穎、鐘瑩、張淑芬等三件,我們有調閱監視影像,他所騎乘的交通工具大致雷同,且他所著PUMA外套是同一件,與我們以現行犯逮捕他時穿的一樣,還有一件被害人為方日縈之竊盜案,我們也是因為這4 件而編排埋伏、守望以及查緝勤務,剛好在澄和路發現被告以搶得之被害人蔡宜蓁的提款卡在提款時,我們上前盤查時被告逃逸,被害人蔡宜蓁這一件,也是我們發現被告是嫌疑人之後才逮捕的;又竊取被害人吳銀花、林長志、古逸丹以及陳梅春之機車車牌這4 件案件是在我們轄區犯案,我們已經調閱監錄系統在追查了,我們已經確認是穿著PUMA外套之人竊取懸掛在機車上之車牌;另外因為我們會發布警訊或資訊,有適當的影象,因為被告的特徵就是PUMA的長袖外套,別的分局有雷同或相類似的案件就會借提或借訊,所以例如被害人林貝蒂、李東原之案件亦有監視器畫面,是由別的分局主辦,在其他分局借提之前,被告並無供出上開2 案件,其餘應係被告主動供述自首,帶同警方去查證的;及亦在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證述:這四件是我們借提被告出來,被告在警詢中先坦承,我們才再調閱警察系統E化報案資料來查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上述證人所提到非自首者,包括附表一編號5 、7 、8 、9 、11、13、15、19,附表二編號3 、4 、5 ;本院卷第77頁);另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因有證人吳忠龍於警詢證述:當時有聽到車輛車窗被擊破的聲音,有人手伸入車內竊取東西,有看見竊嫌之車牌號碼為PP9-523 號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反面),此一證述時間係在99年9 月7 日,而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係在99年9 月10日,當時警方亦已確認PP9-523 號車牌係穿著PUMA外套之人所竊取懸掛,應認警方已有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此部分被告應非自首;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因有證人蘇柏諺於警詢證述:當時竊嫌騎乘車號CQ6-60 6號機車竊取手提包隨即逃逸,我在附近看到他才將他的車牌記下來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此一證述時間係在99年9 月8 日,而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係在99年 9月10日,當時警方亦已確認CQ6-606 號車牌係穿著PUMA外套之人所竊取懸掛,應認警方已有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此部分被告亦非自首;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該車牌嗣為被告用以懸掛在機車上而為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並在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當時警方已知悉被告係犯罪嫌疑人,且於99年9 月3 日即通知被害人陳松青製作筆錄(見警一卷第51頁),被告則係99年9 月4 日始坦承該竊取車牌犯行,復觀之上開被害人陳松青筆錄,警方當時已查悉被告騎乘機車係懸掛他人車牌,是此部分應認警方已有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應非自首;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警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參酌警方已掌握被告穿著PUMA外套之特徵,是此部分應認警方已有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應非自首;則除上開各非屬自首案件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10 、14、16、18,附表二編號6 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等犯行部分,均係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

六、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73年3 月18日生之滿18歲成年人,有其年資料在卷可按,而其前於97年間,已有 2次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於99年7 月19起至同年9 月3 日間,密集再犯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計多達23件,顯見已一再侵害被害人之財物,而不知悔悟,是綜以被告前開不良素行觀之,足見其關於上開竊盜罪部分,確有實施竊盜犯罪為習慣之事實,亦洵堪認定。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竊盜罪、附表二所示搶奪罪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 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且前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竟仍多次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破門器1 支係被告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3 、6 、7 、9 、10、13、18之犯行所使用,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11之犯行所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1 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上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另敘明扣案之手機 1支,並非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口罩1 個、手套 1雙、外套1 件、安全帽2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安全帽係供其騎乘機車保護頭部安全所用之物,口罩、手套、外套則為其騎乘機車所使用,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與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者,須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有犯罪習慣之事實,自應依法認定,並詳載於判決犯罪事實,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於理由內援引上開規定而敘明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甫於98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時隔不到1 年時間,即再犯本件多達19次之竊盜犯行,被告雖提出工作證明認已有一技之長(見原審訴字卷第115 頁),然該證明係被告於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有至辰達機車行工作之證明,惟被告之後於99年8 月5 日起至99年9 月3 日止,即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仍有不勞而獲之陋習,確有竊盜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被告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為導正其不良之惡習,實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俾其得以日後適應社會生活,乃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犯竊盜各罪部分應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而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俾資矯正。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有犯罪習慣之事實,漏未明白認定記載於事實欄,雖有疏誤;惟其餘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結論並無不當仍屬相同並無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且其量刑尚屬允當,本院認並無撤銷此部分之必要,而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量刑失輕,未能貫徹公平正義理念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且又宣告強制工作,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不當云云,惟被告素行不良,又再犯本件多起竊盜、搶奪犯行,縱動機係因女友醫療費之需,亦顯無可憫恕之處,是所指亦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就上開部分未能詳查推究,逐一勾稽比照核對,逕以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諭知被告無罪,經核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該部分證據之取捨有所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另予以諭知罪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97年間已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 頁),且又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一再持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危及社會治安,犯後於上開部分仍堅予否認犯行之態度,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並考量其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情節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四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附表一、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破門器1 支係被告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1 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上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九、查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竟於短期間內屢屢再犯,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已如前述。是被告年輕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轍,顯難期待僅以刑之執行,為期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並使其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自有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竊盜罪部分,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之必要。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綜據各宣告罪刑之整體事實加以衡量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而認應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時,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 案結論)。從而,被告既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雖其所犯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其各宣告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上開竊盜罪部分,所應執行之刑部分,既已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爰於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之後,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明執行。

十、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5 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自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即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4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二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部分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莊松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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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竊得財物  │   論罪科刑   │
│    │ (民國) │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8 月10│高雄縣鳳山│郭建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皮夾1 只(內│張簡正忠犯攜帶│
│    │日晚上8 時│市(現已改│      │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心衝(│有身分證、健│兇器竊盜罪,累│
│    │25分許    │制為高雄市│      │即扣案之破門器,下同)│保卡各1 張,│犯,處有期徒刑│
│    │          │鳳山區,下│      │敲破郭建春所有停放在該│信用卡4 張、│捌月。扣案破門│
│    │          │同)鳳松路│      │處之自小客車車窗,竊取│現金5 萬元)│器壹支沒收之。│
│    │          │75巷口    │      │車內之財物,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2  │99年8 月12│高雄市三民│張桂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現金1200元、│張簡正忠犯攜帶│
│    │日下午6 時│區○○○路│      │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敲開│身分證1 張、│兇器竊盜罪,累│
│    │許        │318 號前  │      │張桂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金融卡3 張、│犯,處有期徒刑│
│    │          │          │      │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手機1 支    │柒月。扣案T 型│
│    │          │          │      │內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            │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      │去。                  │            │。            │
├──┼─────┼─────┼───┼───────────┼──────┼───────┤
│ 3  │99年8 月17│高雄縣鳳山│李小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黑色皮包1 只│張簡正忠犯攜帶│
│    │日晚上10時│市○○路與│      │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心衝敲│(內有黑色皮│兇器竊盜罪,累│
│    │20分許    │文南路口7-│      │破李小娟停放在該處車牌│夾1 只、數位│犯,處有期徒刑│
│    │          │11超商前  │      │號碼0366 -LX號自小客車│相機1 台、隨│柒月。扣案破門│
│    │          │          │      │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得│身碟2 個、現│器壹支沒收之。│
│    │          │          │      │手後旋即離去(毀損部分│金2100元)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4  │99年8 月23│高雄市三民│徐德芳│徒手打開徐德芳停放在該│手提包1 只(│張簡正忠犯竊盜│
│    │日下午6 時│區○○路23│      │處車牌號碼WP-4890 號自│內有身分證、│罪,累犯,處有│
│    │許        │巷20號前  │      │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健保卡、現金│期徒刑肆月。  │
│    │          │          │      │竊取財物,得手後旋即離│1 萬5 千元)│              │
│    │          │          │      │去。                  │            │              │
├──┼─────┼─────┼───┼───────────┼──────┼───────┤
│ 5  │99年8 月25│高雄縣鳳山│吳銀花│徒手將吳銀花所有停放在│車牌號碼PP9-│張簡正忠犯竊盜│
│    │日某時許  │市○○街11│      │該處車牌號碼PP9-523 號│523 號重型機│罪,累犯,處有│
│    │          │6之3號前  │      │重型機車之車牌扯下而竊│車車牌1 面  │期徒刑肆月。  │
│    │          │          │      │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6  │99年8 月25│高雄縣鳳山│林淑貞│騎乘懸掛其所竊得車牌號│皮包1 只(內│張簡正忠犯攜帶│
│    │日晚上9 時│市○○路二│      │碼PP9-523 號車牌之重型│有信用卡、手│兇器竊盜罪,累│
│    │30分許    │段464號   │      │機車行經該處,並持其所│錶、眼鏡、手│犯,處有期徒刑│
│    │          │          │      │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機、現金1 萬│拾月。扣案破門│
│    │          │          │      │用之自動中心衝敲破林淑│8 千元)    │器壹支沒收之。│
│    │          │          │      │貞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ZG│            │              │
│    │          │          │      │-6291 號自小客車車窗,│            │              │
│    │          │          │      │竊取車內財物,得手後旋│            │              │
│    │          │          │      │即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7  │99年8 月25│高雄市三民│方日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皮包1 只(內│張簡正忠犯攜帶│
│    │日晚上10時│區○○路26│      │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心衝敲│有捷運卡、I-│兇器竊盜罪,累│
│    │許        │5號前     │      │破方日縈母親黃虹真停放│CASH各1 張)│犯,處有期徒刑│
│    │          │          │      │在該處車牌號碼2620-WZ │            │捌月。扣案破門│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方│            │器壹支沒收之。│
│    │          │          │      │日縈放置在車內之包包,│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8  │99年8 月27│高雄縣梓官│林長志│徒手將林長志所有車牌號│車牌號碼CM2-│張簡正忠犯竊盜│
│    │日下午6 時│鄉梓信村民│      │碼CM2-920 號重型機車之│920 號重型機│罪,累犯,處有│
│    │許        │權街97號前│      │車牌扯下而竊取之,得手│車車牌1 面  │期徒刑肆月。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 9  │99年8 月30│高雄市苓雅│林貝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黑色皮包1 只│張簡正忠犯攜帶│
│    │日晚上8 時│區○○路15│      │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心衝敲│(內有便當盒│兇器竊盜罪,累│
│    │10分許    │2號前     │      │破林貝蒂停放在該處之車│、保溫瓶各1 │犯,處有期徒刑│
│    │          │          │      │牌號碼ZD-5242 號自小客│個)        │捌月。扣案破門│
│    │          │          │      │車車窗,竊取車內財物,│            │器壹支沒收之。│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毀損部│            │              │
│    │          │          │      │分撤回告訴)。        │            │              │
├──┼─────┼─────┼───┼───────────┼──────┼───────┤
│ 10 │99年8 月30│高雄縣鳳山│洪家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咖啡色公事包│張簡正忠犯攜帶│
│    │日晚上9 時│市○○路13│      │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心衝敲│1 只(內有皮│兇器竊盜罪,累│
│    │10分許    │2號前     │      │破洪家和停放在該處車牌│夾1 只、名片│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碼7686-ZD 號自小客車│夾1 個、信用│柒月。扣案破門│
│    │          │          │      │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得│卡5 張、服務│器壹支沒收之。│
│    │          │          │      │手後旋即離去(毀損部分│證、電腦硬碟│              │
│    │          │          │      │未據告訴)。          │1 個)      │              │
├──┼─────┼─────┼───┼───────────┼──────┼───────┤
│ 11 │99年8 月30│高雄縣鳳山│古逸丹│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車牌號碼CQ6-│張簡正忠犯攜帶│
│    │日晚上9 時│市○○路65│      │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拆下│606 號重型機│兇器竊盜罪,累│
│    │30分許    │之1號前   │      │古逸丹停放在該處車牌號│車車牌1 面  │犯,處有期徒刑│
│    │          │          │      │碼CQ6-606 號重型機車車│            │捌月。扣案T 型│
│    │          │          │      │牌1 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      │。                    │            │。            │
├──┼─────┼─────┼───┼───────────┼──────┼───────┤
│ 12 │99年8 月30│高雄縣鳳山│陳姿伊│徒手竊取陳姿伊停放在該│手提包1 只(│張簡正忠犯竊盜│
│    │日晚上9 時│市○○路二│      │處車牌號碼729-BJP 號重│內有身分證、│罪,累犯,處有│
│    │58分許    │段395之2號│      │型機車上吊掛之手提包,│健保卡、提款│期徒刑肆月。  │
│    │          │前        │      │得手後旋即離去。      │卡2 張、筆記│              │
│    │          │          │      │                      │本、內有現金│              │
│    │          │          │      │                      │50元之錢包1 │              │
│    │          │          │      │                      │個)        │              │
├──┼─────┼─────┼───┼───────────┼──────┼───────┤
│ 13 │99年8 月30│高雄市苓雅│李東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黑紅色手提包│張簡正忠犯攜帶│
│    │日晚上11時│區○○路與│      │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心衝敲│1 只(內有空│兇器竊盜罪,累│
│    │15分許    │輔仁路口  │      │破李東原停放在該處車牌│白支票2 本、│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碼2138-WS 號自小客車│印章2 只、支│捌月。扣案破門│
│    │          │          │      │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得│票4 張)    │器壹支沒收之。│
│    │          │          │      │手後旋即離去(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14 │99年8 月31│高雄縣鳳山│蘇美玉│徒手竊取蘇美玉停放在該│手機1 支、身│張簡正忠犯竊盜│
│    │日上午11時│市○○路三│      │處車牌號碼H9J-231 號重│分證、健保卡│罪,累犯,處有│
│    │25分許    │段242 號「│      │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汽車駕照及│期徒刑叁月。  │
│    │          │新光銀行」│      │得手後旋即離去。      │蘇美玉女兒黃│              │
│    │          │前        │      │                      │雅芳之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    │              │
├──┼─────┼─────┼───┼───────────┼──────┼───────┤
│ 15 │99年9月1日│高雄縣鳳山│陳梅春│徒手將陳梅春所有車牌號│車牌號碼H8J-│張簡正忠犯竊盜│
│    │下午6 時50│市○○路77│      │碼H8J-781 號重型機車之│781 號重型機│罪,累犯,處有│
│    │分許      │號前      │      │車牌扯下而竊取之,得手│車車牌1 面  │期徒刑肆月。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 16 │99年9月1日│高雄市三民│黃詩雅│徒手打開黃詩雅停放在該│皮包1 只(內│張簡正忠犯竊盜│
│    │晚上9 時45│區○○路3 │      │處車牌號碼QR-4338 號自│有手機1 支、│罪,累犯,處有│
│    │分許      │號前      │      │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汽車行照1 張│期徒刑肆月。  │
│    │          │          │      │竊取財物,得手後旋即離│、現金9800元│              │
│    │          │          │      │去。                  │)          │              │
├──┼─────┼─────┼───┼───────────┼──────┼───────┤
│ 17 │99年9月3日│高雄縣鳳山│陳松青│徒手將停放在該處車牌號│車牌號碼HDQ-│張簡正忠犯竊盜│
│    │下午7 時許│市○○路32│      │碼HDQ-679 號重型機車之│679 號重型機│罪,累犯,處有│
│    │          │8巷       │      │車牌扯下而竊取之,得手│車車牌1 面  │期徒刑肆月。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 18 │99年9月3日│高雄縣鳳山│李璧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黑色包包1 只│張簡正忠犯攜帶│
│    │晚上8 時15│市○○路高│      │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心衝敲│、台灣銀行存│兇器竊盜罪,累│
│    │分許      │雄縣政府旁│      │破李璧君停放在該處之自│摺1 本、卷宗│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財│2 卷        │柒月。扣案破門│
│    │          │          │      │物,得手後旋即離去(毀│            │器壹支沒收之。│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19 │99年9月3日│高雄市三民│蔡宜蓁│騎乘懸掛其所竊得車牌號│肩帶手提包1 │張簡正忠犯竊盜│
│    │晚上8 時45│區○○○路│      │碼HDQ-679 號車牌之重型│只(內有皮夾│罪,累犯,處有│
│    │分許      │278號前   │      │機車行經該處,在蔡宜蓁│1 個、駕照1 │期徒刑伍月。  │
│    │          │          │      │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3115│張、華南銀行│              │
│    │          │          │      │-XA 號自小客車下車後,│金融卡1 張、│              │
│    │          │          │      │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現金2 萬630 │              │
│    │          │          │      │取置放在該副駕駛座上之│0元 )      │              │
│    │          │          │      │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搶得財物  │   論罪科刑   │
│    │ (民國) │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8月5日│高雄縣鳳山│林秀貞│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林│皮包1 只(內│張簡正忠犯搶奪│
│    │晚上9 時25│市○○路二│      │秀貞自機車置物箱拿取皮│有手機1 支、│罪,累犯,處有│
│    │分許      │段188 號「│      │包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健保卡1 張、│期徒刑壹年。  │
│    │          │建興中醫診│      │搶奪該皮包,得手後隨即│現金1000元)│              │
│    │          │所」前    │      │騎乘機車逃逸。        │            │              │
├──┼─────┼─────┼───┼───────────┼──────┼───────┤
│ 2  │99年8 月18│高雄縣鳳山│林坤忠│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林│皮包1 只(內│張簡正忠犯搶奪│
│    │日下午6 時│市○○路與│      │坤忠自超商走出並將皮包│有金融卡1 張│罪,累犯,處有│
│    │30分許    │保生路口統│      │夾於腋下而不及防備之際│、信用卡1 張│期徒刑壹年。  │
│    │          │一超商前  │      │,徒手搶奪該皮包,得手│、現金2700元│              │
│    │          │          │      │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3  │99年8 月27│高雄市三民│陳穎  │騎乘懸掛其所竊得車牌號│咖啡色布質皮│張簡正忠犯搶奪│
│    │日晚上9 時│區○○路37│      │碼CM2-920 號車牌之重型│包1 只(內有│罪,累犯,處有│
│    │24分許    │6號前     │      │機車行經該處,見陳穎與│身分證、健保│期徒刑壹年。  │
│    │          │          │      │朋友聊天並將皮包掛於右│卡、手機1 支│              │
│    │          │          │      │手手腕上而不及防備之際│、鑰匙1 串、│              │
│    │          │          │      │,徒手搶奪該皮包,得手│現金1000元)│              │
│    │          │          │      │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4  │99年8月27 │高雄市三民│鍾瑩  │騎乘懸掛其所竊得車牌號│皮包1 只(內│張簡正忠犯搶奪│
│    │日晚上9 時│區○○路15│      │碼CM2-920 號車牌之重型│有皮夾1 個、│罪,累犯,處有│
│    │30分許    │3號前     │      │機車行經該處,見鍾瑩所│身分證、健保│期徒刑壹年。  │
│    │          │          │      │駕駛車牌號碼ZQ-6513 號│卡、駕照、信│              │
│    │          │          │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未關閉│用卡6 張、提│              │
│    │          │          │      │,趁坐於駕駛座上之鍾瑩│款卡2 張、手│              │
│    │          │          │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機1 支、鑰匙│              │
│    │          │          │      │鍾瑩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2   串、現金│              │
│    │          │          │      │皮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1200 元 )  │              │
│    │          │          │      │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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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8 月30│高雄市三民│張淑芬│騎乘懸掛其所竊得車牌號│皮包1 只(內│張簡正忠犯搶奪│
│    │日晚上10時│區○○路41│      │碼CQ6-606 號車牌之重型│有鑰匙1 把、│罪,累犯,處有│
│    │10分許    │4號前     │      │機車行經該處,見張淑芬│手機3 支)  │期徒刑壹年。  │
│    │          │          │      │自機車置物箱拿取皮包而│            │              │
│    │          │          │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              │
│    │          │          │      │該皮包,得手後隨即騎乘│            │              │
│    │          │          │      │機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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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9月1日│高雄縣鳳山│劉美芬│騎乘懸掛其所竊得車牌號│皮包1 只(內│張簡正忠犯搶奪│
│    │晚上7 時45│市○○路33│      │碼H8J-781 號車牌之重型│有零錢包、身│罪,累犯,處有│
│    │分許      │8號前     │      │機車行經該處,見劉美芬│分證、健保卡│期徒刑拾月。  │
│    │          │          │      │將皮包提在右手而不及防│、駕照、信用│              │
│    │          │          │      │備之際,徒手搶奪該皮包│卡2 張、鑰匙│              │
│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2串、手機2支│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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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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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生時間 │ 發生地點 │被害人│    手法    │   損失財物   │  備註  │
│    │ (民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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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 月19│高雄市三民│柯奕安│持自動中心衝│紅色相機1 台、│原起訴書│
│    │日上午8 時│區○○○路│      │敲破停放該處│喜餅1 盒      │附表一編│
│    │          │61號旁    │      │之車牌3961-M│              │號1     │
│    │          │          │      │D 號自小客車│              │        │
│    │          │          │      │車窗,竊取車│              │        │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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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8月9日│高雄縣鳳山│劉又嘉│持自動中心衝│手提電腦1 台  │原起訴書│
│    │下午11時  │市○○路旁│      │敲破停放該處│              │附表一編│
│    │          │「貴族世家│      │之車牌5753-M│              │號2     │
│    │          │牛排館」  │      │F 號自小客車│              │        │
│    │          │          │      │車窗,竊取車│              │        │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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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8 月14│高雄市三民│張世忠│持自動中心衝│平面砂輪機3台 │原起訴書│
│    │日上午1 時│區○○街82│      │敲破停放該處│              │附表一編│
│    │          │之2號前   │      │車牌4735-ME │              │號5     │
│    │          │          │      │號自小客貨車│              │        │
│    │          │          │      │車窗,竊取車│              │        │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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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8 月20│高雄縣鳳山│廖偉成│持自動中心衝│黑色公事包、行│原起訴書│
│    │日下午8 時│市○○路與│      │敲破停放該處│李袋各1 只、眼│附表一編│
│    │45分      │文鳳路口  │      │之車牌6021-F│鏡1 付、資料1 │號7     │
│    │          │          │      │B 號自小客車│袋            │        │
│    │          │          │      │車窗,竊取車│              │        │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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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9月2日│高雄縣鳳山│魏麗芬│騎車徒手搶行│淺紫色手提袋1 │原起訴書│
│業經│上午9時10 │市○○路31│      │人。        │只(內有提款卡│附表二編│
│原審│分        │號前      │      │            │3  張、信用卡5│號7     │
│判決│          │          │      │            │張、手機1 支、│        │
│無罪│          │          │      │            │現金8000元)  │        │
│確定│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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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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