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廖椿堅
上列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從字第49530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9日雄檢瑞岱100 執從3324字第49530 號函,追繳查扣廖椿堅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椿堅(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鈞院以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犯罪所得財物183 萬2,400 元應與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追繳確定,而上開183 萬2,400 元受刑人業已繳納完畢,且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亦表示「被告趙培良固另外領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獎勵金4 萬4,000 元,然既無證據足佐被告趙培良可預見有該獎金將發給,自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亦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判決,尚屬無據。」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以雄檢瑞岱100 執從3324字第49530 號函,就受刑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於4 萬4,000 元內予以查扣,洵非有據。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執行命令,將4 萬3,800 元發還予受刑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採彈核主義,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為限,法院於此範圍內確認刑罰權,亦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效力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故檢察官執行追繳命令之對象,仍應以原刑事確定判決記載之當事人即被告為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以 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50萬元,褫奪公權3 年,犯罪所得財物183萬2,400 元應與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追繳,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共犯許育嘉亦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250 萬元,褫奪公權8 年,犯罪所得財物187 萬6,400 元應與趙培良、趙崇傑及受刑人連帶追繳,惟該案判決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係許育嘉,並非受刑人,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徵該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受刑人,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論處受刑人及共同被告趙培良罪刑確定,其主文第二項並諭知受刑人「犯罪所得財物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應與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此部分業已執行追繳完畢,有卷附執行紀錄在卷可佐。理由內復敘明共同被告趙培良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領得之獎勵金四萬四千元,並無證據足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從而該四萬四千元即非共同犯罪所得,故未一併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並非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確定判決之被告,自不得依該判決主文所示逕以之與共犯許育嘉連帶追繳沒收犯罪所得財物187 萬6,400 元,從而,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所為對受刑人於郵局存款帳戶內之44,000元存款部分,應予查扣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9日雄檢瑞岱100 執從3324字第49530 號函文所示之執行命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