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榮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572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某時許,侵入鍾炳光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宅,徒手竊得金戒指7 只、金項鍊3 條、手鐲1 對、金兔1 只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6萬元)。另於同年7 月7 日某時許,侵入邱貴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宅,徒手竊得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炳光、邱貴英及林明生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未記取先前刑罰教訓,且本案被告竊得物品價值共計約20萬元,並已變賣花用殆盡,無力賠償被害人,並斟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對於居家安寧危害甚大,並衡酌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16萬元)、一年四月(4 萬元),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本件量刑有過重之嫌,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容20日內補呈等語。嗣因被告遲未補呈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02 年3 月2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已經被告本人於同年3 月22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而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