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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陳松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先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53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先霖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友人蔣智偉、李垣儒等人另涉販賣毒品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通知黃先霖到場接受詢問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原審判決意旨則以被告前揭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於95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此次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逾五年以上,顯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五年內再犯,應屬「五年後再犯」之事實,則被告黃先霖前因施用毒品受不起訴處分,雖有二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記錄,然已距公訴意旨所稱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隔5 年以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應屬「五年後再犯」,仍適用「初犯」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詳附件上訴書):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意旨,應認為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係指「初犯」即第一次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者,同條第2 項所稱「觀察、勒戒」,當指就同條第1 項「初犯」者所為之觀察、勒戒,而同條第3 項所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自屬就「初犯」者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二次犯)第10條之罪者,換言之,僅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始再犯(第二次犯)者,方能給予觀察、勒戒之寬典。

㈢立法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使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一語,旨在修正舊法將再犯與否之分界時點定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造成就受勒戒或戒治之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前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法認定為再犯之不合理情事,是此一修正僅在調整再犯即第二次犯之界定時點,並非賦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何種異於以往之特殊地位,更無意將第一次、第二次的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割裂、獨立評價,而讓施用毒品犯罪人每隔五年便可享有一次免予訴追之優待。

㈣現行法相較於舊法雖已刪除「三犯(以上)」之用語,惟此項修法目的旨在簡化繁複之處遇程序、改正舊法對再犯(有繼續施用傾向)及三犯以上者,同時施以刑罰及保安處分而一事兩罰之流弊,非謂現行法中已無「三犯(以上)」之概念。實則,第20條第3 項立法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已闡明第20條之勒戒、戒治程序僅係針對初犯及五年後再犯(第二次犯)者,至於三犯(含)以上的,即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㈤雖有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宜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惟如對一而再、再而三從事施用毒品犯罪之人僅給予「戒癮治療」,而不予以刑罰之報應處罰,實無法達成刑法「一般預防」之目的。再者,若如原判決所認「每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者,均可邀得不予追訴之寬典,實寓有暗示甚或鼓勵吸毒者每隔五年便可大吸特吸慶祝一番之意,如何達至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

㈥被告黃先霖於101 年間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三犯),綜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三犯)自不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審未予詳查,誤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五年後再犯」,認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依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決議,倘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 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 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5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但若係於5 年後再犯,第三次犯又係超過5 年後始犯,實與上開決議所述已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不同,從落實法的一貫性觀點,如累犯以5年為觀察期,足見已經超過5 年之三犯,代表每次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且又不符合上開第23條第2 項5 年內再犯之規定,實無從遽予起訴,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認屬於前次(即第二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應再施予觀察、勒戒。以上開案例而言,既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第二次犯),應視同初犯,當然應受觀察、勒戒,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為無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後又再犯(三犯),雖然距離第一次觀察、勒戒已屬三犯,但就第二次觀察、勒戒而言,為5 年後再犯,且第一、二次之觀察勒戒,施用者本身均已具有相當之遮斷效果而有實效,自可視同初犯,應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況從立法意旨觀之,若已經具有相當之實效,足以遮斷毒癮,更應期待以治療之方式代替刑罰,故各次既然能夠通過5 年之遮斷期,代表具有相當之治療實效,從立法精神而言,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應當再給予機會,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准許觀察、勒戒(100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黃先霖前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對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而言,雖屬三犯,然就第二次觀察、勒戒而言,為5 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其第一次、第二次之觀察勒戒,並均已具有相當之遮斷效果而有實效,應視同初犯,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起訴,方屬適法。

五、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未依實體審理係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護而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02年度上字第140號
    被      告  黃先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
                        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53號,本
檢察官於102年4月9日收受判決正本,認為應該提起上訴,茲敘
述理由於下:
一、本件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
      者」,係指「初犯」即第一次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者,業經上揭立法理由明定,並為實務見解
      之通說,則在法律之整體解釋上,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所
      稱之「觀察、勒戒」,當係指就同條第1 項「初犯」者所
      為之觀察、勒戒而言,此由同條第3 項稱「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指明「五年後再犯
      者」,係適用「前二項針對初犯制定之處遇程序」,亦可
      推論得悉;而同條第3 項所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自係謂就「初犯」者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二次犯)第10條之罪者,換
      言之,僅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五年後始再犯(第二次犯)者,方能給予觀察、勒戒
      之寬典,除此之外,其他「犯第10條之罪者」,均應依法
      加以追訴。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是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亦同此見解。
(三)上揭立法理由五㈠說明:「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
      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
      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
      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
      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
      由此可知,立法者於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
      使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一語,旨
      在修正舊法將再犯與否之分界時點定為「『第一次犯』後
      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造成就受勒戒或
      戒治之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前之施用毒品
      犯行,無法認定為再犯之不合理情事,是此一修正僅在調
      整再犯即第二次犯之界定時點,並非賦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何種異於以往之特殊地位,更無意將第一次、
      第二次的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割裂、獨立評價,而讓施
      用毒品犯罪人每隔五年便可享有一次免予訴追之優待。
(四)現行法相較於舊法雖已刪除「三犯(以上)」之用語,惟
      觀之第23條第2 項立法理由第2 點「本條例原規定施用毒
      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惟此與現行『一罪不兩罰』之刑事
      思潮有違,爰予以修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
      不再施以保安處分。」,可知此項修法目的旨在簡化繁複
      的處遇程序,並改正舊法對再犯(有繼續施用傾向)及三
      犯以上者同時施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一事兩罰流弊,非謂
      現行法中已無「三犯(以上)」之概念。實則,第20條第
      3 項立法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
      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
      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
      ,已闡明第20條之勒戒、戒治程序僅係針對初犯及五年後
      再犯(第二次犯)者,至於三犯(含)以上的,即應依現
      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非
      字第123 、124 號判決:「被告於『初犯』、及『再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不論其『再犯』
      之時間係在5 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
      間係在5 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
      因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
      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
      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
      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亦同此見解。
(五)雖有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宜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惟
      觀諸犯罪學理及相關統計數據,因毒品價格不菲,施用毒
      品者為支應購買毒品之價金,往往會另犯竊盜、搶奪、強
      盜等財產犯罪,或以出賣肉體之方式涉犯妨害風化罪,是
      就施用毒品者應否僅以「無被害者犯罪」看待,非無斟酌
      之餘地;再衡以經濟學之供需理論,倘非施用毒品者大量
      之吸食需求,又豈會有人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是若
      謂施用毒品係在誘發販賣毒品,進而戕害國民身心,亦屬
      的論。據此,如對一而再、再而三從事施用毒品犯罪之人
      僅給予「戒癮治療」,而不予以刑罰之報應處罰,實無法
      達成刑法「一般預防」之目的。再者,若如原判決所認「
      每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者,均可邀得不
      予追訴之寬典,實寓有暗示甚或鼓勵吸毒者每隔五年便可
      大吸特吸慶祝一番之意思,又如何達至刑法「特別預防」
      之目的?
(六)被告黃先霖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
      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五
      年後再犯),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1
      年間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三犯),綜據上開說明,檢察
      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三犯)自不得再次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審未予詳查,誤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五年後再犯」,認須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而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誠
      屬未洽,請將原判決廢棄,俾符法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謀求
    救濟。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河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