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文祥
郭曉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02 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733號、1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請求為有利之量刑予自新機會、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曉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0月至101 年2 月間某日,前往無人居住之高雄市○○區○○○村000 號,先踹開該屋後門,再以不詳方法破壞該屋前門門鎖之方式進入該屋院子,竊得許思明管領、置於該處之POLANS HYH牌紅腳踏車1 部之事實。被告郭曉嵐雖坦承有取走該部腳踏車,惟否認有竊盜犯行。依證人許思明於原審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該部腳踏車在客觀上並無使人誤認係廢棄物品,而屬具財產價值之物,且該址若已有他人捷足先登,將後門踹開,並破壞前門門鎖,何以該部腳踏車未遭他人取走等事證論述,足見被告之辯解顯非可採,而於原判決理由指駁綦詳;及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3 、4 月間某日起,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以所列方式竊取黃桂香等人所有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告張文祥坦承不諱,惟就編號3 的部分,改稱係徒手拔斷該窗戶鋁條,然依證人蘇銘鴻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顯示,該窗戶上之鋁條尚非老舊不堪,且鋁條與邊框密合,縱在有工具之協助下,尚難以拆除,遑論可徒手拔斷,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非以油壓剪,而係用老虎鉗破壞等語明確,故認被告之辯解顯非可採,並於原判決理由論證綦詳。原判決審酌被告郭曉嵐為累犯,被告張文祥無竊盜前科,其竊盜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竊取財物經被害人領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郭曉嵐有期徒刑十月;被告張文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 、4 至6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述其科刑之理由,核無有何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郭曉嵐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其因為見該址後門未鎖才進入該屋查看,怕該腳踏車被拿去賣廢鐵,才牽去寄放張文祥住處,並非私自佔用,亦無破壞該屋之門鎖等語;被告張文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係主動向警察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至6 之犯罪,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態度情狀良好,確有悔悟前非之心。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係徒手拔斷該處窗戶之輕鋼架進入屋內,未攜帶任何兇器,請求減輕其刑,以助自新等語。觀諸其二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或泛言已有悔悟,請從輕量刑,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上訴顯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