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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周賢銳曾逸誠黃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崑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崑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6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林新坤所有之「三合商店」時,見該址住宅鐵門未上鎖,遂打開鐵門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皮包內現金15,000元及價值約100, 000元之香菸2 箱得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新坤、謝素娥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案發前不曾到過被害人林新坤所經營「三合商店」,故非被害人所述似有預謀去過該店窺探,企圖行竊之行為;所竊得2 箱香菸市價總值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100,000 元之多;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被告是否如被害人所言係預謀,並非原審所採以認定事實或科刑之要素,核與事證認定無關。又香菸價值若干,係依被害人之陳述,而非以被告變賣所得為準,何況原判決對被告變賣為50,000元亦已載明。至於有無誠意與被害人和解,端視被害人之意願,原審既已傳喚被害人到庭(原審卷第28頁),而被害人選擇不到庭,亦不能強求雙方和解。凡此,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上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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