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莊秋桃黃壽燕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亜媚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13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亜媚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調解委員、書記官、司法事務官及告訴人郭賢忠之友人面前,公然以「操你媽的屄,你強暴我女兒」之言語辱罵郭賢忠,足以貶損郭賢忠之人格,因認被告薛亜媚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郭賢忠雖就本案於102 年4 月13日達成和解,被告亦已將約定之金額給付予郭賢忠,並書立協議書一式3 份、和解書一式4 份,約定和解書由被告、告訴人郭賢忠、見證人譚自明及法院各執一份,並於和解書載明「現特以此和解書謹呈庭上,請鈞座以此為撤銷上述字號之告訴案... 此呈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然渠等係約定和解書由告訴人郭賢忠陳報至法院,此有證人即見證人譚自明於原審證稱:當天有提到郭賢忠告被告之案件,要由郭賢忠跟法院陳報已經和解之意思等語。惟告訴人郭賢忠並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前述和解書或撤回告訴狀陳報予原審法院,亦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此經告訴人郭賢忠於原審稱:此案我還要再告,我之前就本案跟被告簽了撤回告訴狀,但是我一直沒有遞出來,庭呈書寫「作廢」之撤回告訴狀,我現在不要撤回告訴等語可參。故本件並無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賢忠之證述、證人黃清豊之證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清豐,應予更正)、證人即調解委員林鴻駿之證述及原審法院刑事移付調解報到單、簡要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薛亜媚固不否認曾於101 年3 月19日在原審法院刑事調解室與告訴人郭賢忠調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101 年3 月19日與郭賢忠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達成和解,當日氣氛平和,我沒有罵郭賢忠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子王永燁前對郭賢忠提起傷害等罪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56號案件受理,該案經移付調解,101 年3 月19日,王永燁及郭賢忠至原審法院刑事調解室㈡調解,被告亦以王永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當日郭賢忠表示願以6 萬元和解,經王永燁及被告同意,而改於101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再行調解時付款;101 年3 月21日,王永燁及郭賢忠至原審法院刑事調解室㈢進行調解,被告亦以王永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場,惟郭賢忠表示6 萬元和解之金額太高,自己無力給付,願賠償1 萬元,王永燁及被告表示不能接受,故當日調解未能成立,該傷害等案件即經移回刑事庭,嗣後郭賢忠因該傷害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郭賢忠於原審證稱:我因為傷害、毀損的案子跟被告進行調解,這個案子在法院一共調解2 次,第一次被告要求75000 元,調解官幫我們調解成6 萬元,第一次我沒有準備那麼多錢,19日我回去湊錢,(第二次)我準備不到6 萬元,我就不調解,之後就有一名女性法院人員說之後案件就回移回刑庭,結果這個案子我被判下來正好是600 個小時,就是我現在在執行的案子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王永燁於原審證稱:我母親(指被告)在101 年3 月份2 次到法院來參加調解,2 次我都在場全程參與,原本講75000 元,後來調解委員幫我們調解完後,就殺成6 萬元,就都說好,然後約過兩天以後來當面達成和解順便付款,過兩天以後,郭賢忠就說他身上只有1 萬元現金,看我們要不要,當下聽了就覺得這個人說話不算話,所以我們就說不要調解了等語相符,復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956 號傷害等案件101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101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刑事報到單、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1、32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告訴人郭賢忠於偵查中係指訴於101 年3 月19日遭被告辱罵,惟其於原審則證稱:被告罵我的是傷害案件的最後一次調解不成立的時候,就是因為她罵我,我就不賠她錢,那一天案件就移回刑庭等語。而告訴人所稱當日被告生氣之下大罵,之後該案即被「移回刑庭」之處理情形,核與原審法院101 年3 月2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上,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記載「移回刑庭」之內容一致。衡諸常情,一般訴訟案件對立之兩造當事人試行調解或和解時,如雙方能達成和解,則該次洽談之過程氣氛應屬平和,應無可能有態度惡劣、尖銳對立之情形。設若被告與郭賢忠於101年3 月19日調解時,被告即以「操你媽的屄」等語辱罵郭賢忠,則該日應無可能以6 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且經比對該傷害等案件2 次調解之時間,該案最後一次調解係於101 年3 月21日,換言之,證人郭賢忠所稱遭被告辱罵之時間應係101 年3 月21日,而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1 年3 月19日。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郭賢忠於第一次調解期日101 年3 月19達成和解之協議乙情觀之,當日被告應無辱罵告訴人郭賢忠行為,較符情理。

㈢證人黃清豊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我陪郭賢忠到法院2 次,2次調解的時候我都有全程陪同郭賢忠,薛亜媚拍桌子跟罵髒話的是第1 次,當場調解的法官也緊張的說我們現在是討論這個不是討論那個,被告不能控制自己就一直說、一直說......被告3 月19日有罵郭賢忠... 一瞬間被告好像用國語說「他媽,操你媽屄,你強暴我女兒」,在場的法官也嚇一跳等語。惟證人黃清豊縱於2 次調解時均陪同郭賢忠到庭,然其終究非前述傷害等案件之當事人,當時調解之過程如何,與黃清豊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證人黃清豊對於當時事件發生之經過,記憶自不若屬案件當事人之郭賢忠清楚。且原審法院法官再次與證人黃清豊確認時,證人黃清豊又稱:「(被告問:3 月21日我是否有罵人?)有」、「(被告問:我兩庭都有罵人?)你罵一次而已」、「(問:是3 月19日罵人或是3 月21日罵人?)第一次,幾號我忘記了」。證人黃清豊所述前後不一,其對於2 次調解時之情形是否能清楚記憶,已非無疑。況證人黃清豊證稱:我陪同郭賢忠到庭2 次相隔幾個禮拜或1 個月等語,惟前開傷害等案件第一次調解為101 年3 月19日,第二次調解為101 年3 月21日,僅相隔2 日,並無相隔數個禮拜或1 個月之久。足見證人黃清豊於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之記憶並非精準,自難以證人黃清豊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於101 年3 月19日辱罵告訴人郭賢忠之補強證據。

㈣另101 年3 月19日之調解委員即證人林鴻駿雖於偵查中證稱:調解案件都是對立,我有聽到薛亜媚要告郭賢忠性侵害等語(他卷第37頁),然證人林鴻駿於偵查中亦稱:我對101年3 月19日沒有印象有三字經字眼,沒有印象有黃清豊這個人,跟郭賢忠一起進去的有幾個人我沒有什麼印象,當場到底有幾個人我沒有印象等語(他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們當調解委員處理很多案子,包括我是律師,在法庭上或在其他場所都是有在調停,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我真的是不記得被告當時說了什麼話,但是我有一點點記憶就是被告好像有說要告郭賢忠性侵害,3 月21日我不在場,我沒有記憶有沒有聽到被告罵「操你媽的屄」等語。因此,本件尚無從以證人林鴻駿所稱調解案件具對立性或曾經聽聞被告要告郭賢忠性侵害等情,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19日對郭賢忠公然侮辱之犯行。至於告訴人郭賢忠所稱其於第二次調解即101 年3 月21日遭被告辱罵乙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無其他佐證。

㈤檢察官聲請傳訊侯明輝(音譯)部分,檢察官及告訴人郭賢忠均未能提出侯明輝(音譯)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資料,本院無從傳訊。又原審法院於101 年3 月19日、101 年3 月21日調解時,並無錄音、錄影等情,已經證人林鴻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7頁反面),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故辯護人請求調取上開調解期日之錄音、錄影檔案,自屬無從調查。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然侮辱告訴人郭賢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