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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莊飛宗方百正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7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2 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以其所申設之「cmwang(老王)」之MSN 帳號,與在「跑腿幫」網站刊登從事跑腿業務求職資訊之農志任取得聯繫,佯稱以每次新臺幣(下同)6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2 次費用嗣經其2 人約定共計1,000 元,詳後述) 之代價,雇用農志任擔任代為向拍賣帳號為「xchiewen@yahoo.com.tw」之賣家購買虛擬寶物,並要求農志任提供農志任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其匯款以支付代墊款項及跑腿費,致農志任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依黃建文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美郵局帳戶) 之帳號予黃建文,並允諾黃建文代為跑腿。嗣黃建文於得悉農志任上開仁美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另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財之犯意,於99年2 月18日某時許,在PTT 網站上以「CHANGSH 」之帳號,佯裝刊登「代買美國網站物品耳機耳罩」、「Super Junior演唱會門票,匯款帳號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不實訊息,致張廷安、魏如佑、楊錦昂等3 人瀏覽該不息訊息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該不實訊息之指示,分別於99年2 月18日下午3 時、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同日某時許,各匯款1,600 元、2,800 元、1,000 元至農志任上開仁美郵局帳戶內( 黃建文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453至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其他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黃建文再分別以上開MSN 帳號及撥打農志任所持有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農志任聯繫,並指示農志任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之「大橋頭」下交岔路口某處之「上光眼鏡」前某處,與販賣虛擬寶物之賣家進行交易云云,致農志任誤信為真,遂依黃建文之指示,分別於99年2 月18日下午4 時47分許、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各前往上開地點共2 次,並接續交付代墊款項合計5,400 元予佯裝為賣家之黃建文。嗣農志任發現其所有上開仁美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志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警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農志任業經原審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復審酌證人農志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一致,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文坦承其曾於網路上以上開手法尋求人頭帳戶供其使用,及曾以「CHANGSH 」之帳號,佯裝刊登「代買美國網站物品耳機耳罩」、「Super Junior演唱會門票,匯款帳號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張廷安、魏如佑、楊錦昂等3 人瀏覽該不息訊息後,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訊息之指示,分別於99年2 月18日下午3 時、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同日某時許,各匯款1, 600元、2,800 元、1,000 元至告訴人農志任上開仁美郵局帳戶內,嗣其上開詐欺被害人張廷安部分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收到告訴人農志任所交付之5,400 元,且告訴人所提出電話錄音的聲音並非伊本人,伊亦不記得有要求告訴人代為跑腿的事,縱伊有作此事,伊當初目的亦非要詐欺告訴人,而僅係要借用告訴人的帳戶,做為伊詐騙他人款項之匯入帳戶,且果真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伊也不會指示張廷安等3 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的帳戶內,況該等行為與伊詐欺被害人張廷安等3 人部分為同ㄧ行為,而伊詐欺被害人張廷安部分,既經判刑確定,故本案自不應另行論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建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財之犯意,在PTT 網站上以「CHANGSH 」之帳號,刊登「代買美國網站物品耳機耳罩」、「Super Junior演唱會門票,匯款帳號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不實訊息,致張廷安、魏如佑、楊錦昂等人瀏覽該不實訊息後,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訊息之指示,分別於99年2 月18日下午3 時、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同日某時許,各匯款1,600 元、2,800 元、1,000元至告訴人農志任上開仁美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農志任所有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農志任匯款予張廷安、魏如佑、楊錦昂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21頁) ;而被告黃建文以告訴人農志任上開仁美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張廷安該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453 至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其他詐欺、偽造行使私文書之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被告以告訴人農志任上開仁美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魏如佑之犯行,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被害人張廷安案件為法律上同ㄧ案件為由,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13349 號為不起訴確定等事實,亦有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453 至457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68、74、75頁、原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建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農志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與事實相吻合,我確實有將5,400 元交給被告,我共分2 次交付,相隔約幾個小時,就是我來回到淡水的時間。我到淡水是受被告之託前往淡水交付虛擬寶物予被告所指定之人,但我到淡水之後那個人不在,我就回來。被告是在1 個叫跑腿幫的網站,找到我的MSN 的帳號後跟我聯繫,被告謊稱雇主要請我跑腿幫忙代購小孩子的虛擬寶物,被告當時只有講是小孩子的玩具,被告並要我提供郵局的帳戶,因為代購就是我先拿錢出來代墊,然後被告再匯錢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才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的號給被告,當時我跟被告約定跑腿費是500 元,但事後我沒有拿到,我後來確實有提供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之帳號給被告,我提供我的帳戶之帳號後,被告就叫我去他所指定的地點買小孩子的東西,我就去被告所指定的地點買了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寶物,總共買2 次共花了5,400 元,我記得是買8951網路帳戶之遊戲虛擬寶物,2 次都在臺北大橋頭附近的1 家『上光眼鏡』買了被告所指定之虛擬寶物,這2 次我都付錢給偽裝賣家的被告,這這2 次的錢都是我從我自己身上的現金拿出來的,因為那時是過年,剛好我身上有帶比較多的錢,我沒另外再去提款,被告騙走我的錢之後,我再聯絡被告就聯絡不上,但我的郵局帳戶事後有幾筆不明的匯款資料。我去買的被告所指定的東西後,並沒有拿到實體的寶物,而是偽裝為賣家之被告寫在1 張紙上面有記載虛擬寶物的帳號及密碼,後來我第1次買了之後,就依被告指示拿到淡水去給被告所指定之買家,但我到半路時,被告就說買家出去了不在,並叫我回去原來的『上光眼鏡』再買1 次,我就依被告的指示,第2 次去『上光眼鏡』買虛擬寶物,錢也有付給偽裝為賣家之被告,我買完後就與被告聯絡不上。」、「( 問:你剛說跑腿費500 元,你在網路上如何跟雇主約定交付跑腿費?) 被告在網路上說跑腿費事後會匯到我的帳戶,後來我去『上光眼鏡』與賣家( 即被告) 碰面時,我交錢時那個人也有說跑腿費會匯到我帳戶。( 問:你剛說跑腿費500 元與卷內電話錄音內容所示為何不符?) 因為那天天氣比較冷,且我分2 次跑腿,所以2 次費用是不一樣的,1 次是500 元,1 次是600 元,以錄音內容為主。( 問:你有去張廷安報案之板橋分局作筆錄,當時是否你主動要把張廷安被騙的1,600 元賠給他,或有誰指使你把這筆錢付給張廷安?)我是事後去郵局查資料,知道張廷安有匯錢進去,我就依照張廷安匯的款項,拿現金匯還給張廷安,當時我身上有其他補習班退款費用及其他向公司同事的借款,我沒有另外為這件事再去提款。( 問:你在臺北大橋頭附近之『上光眼鏡』交付費用的人,是否可以確定是被告?)我確定,我去交錢時我跟偽裝為賣家之被告交談過2 次,該賣家的聲音跟我電話錄音中被告的聲音一樣。( 問:你之前在警詢時,99年10月23日晚上10點左右在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報案時,有提到白色信封有2張證物,請問是何資料?)就是偽裝為賣家之被告給我的記載虛擬寶物帳號及密碼的2 張紙,偵查隊當時有說要做指紋鑑定。」、「除了這2 張紙之外,我當時還有提供我跟被告電話錄音帶錄音檔及網路上MSN 對話紀錄及跑腿幫的帳戶等資料給警察。我這次在網路上與被告聯繫,一開始我用英文的名字,後來我改用『志任』的名字,被告則是用『老王』的名字與我聯絡。我所提供MSN 之網路對話紀錄,就是被告要我從事跑腿幫工作之相關聯絡紀錄。勘驗錄音光碟檔之勘驗筆錄所示『B 』是我,『A 』是被告,因為當時我跟被告對話時,我坐捷運,我要去淡水交付虛擬寶物,就是我剛說我第1 次見面付錢後被告叫我去淡水交付虛擬寶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該小孩外出,我就折回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7 至184 頁);其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建文於99年2 月18日透過網路的求職訊息,我向被告應徵跑腿的工作,由我代被告購買虛擬寶物,被告又出面假裝係虛擬寶物賣家向我詐取財物5,400 元。第1 次被告黃建文於99年2 月18日下午4 點47分左右,在新北市臺北橋下,過橋的交岔路口某眼鏡行門口,當時我交給被告好像是2,000 元,第2 次於同日下午5 點20分左右,在同一地點,我也是代被告代墊虛擬寶物的錢,交給佯裝為賣家的被告,各次的金額我記不清楚,但我確定總額為現金5,400 元。被告在MSN 上要求我給他我的帳戶的帳號,讓被告匯代墊款項給我,一共匯入3 筆款項,分別為1,600 元、2,800 元、l,000 元,但後來我發現係被利用當成人頭帳戶,我就去報警。後來郵局協助我將款項匯還給被害人,當時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被騙的,被告黃建文假裝應徵我跑腿時,答應我每跑腿1 次給500 元的工資等語( 見偵卷第153 、154 頁) 。是觀之證人農志任就其為何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前揭款項予佯裝為賣家之被告後,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嗣後復發現其所有上開仁美郵局帳戶有來路不明匯款之過程、細節等相關各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參以原審勘驗證人農志任所提出其與被告聯繫通聯錄音檔之勘驗內容略以顯示:「A ( 即被告黃建文,下同):喂!B ( 即告訴人農志任,下同) :喂!A :喂,你好..... 。找你幫忙的那個農先生!B :嗯…。你..你說什麼?A :我是找你幫忙就是那個農先生!B :嘿!你好。A :喂!你有聽到嗎?B :你稍等一下再講,因為在廣播。A :在廣播?你現在在坐車嗎?B :坐捷運啊!A :你現在坐到哪裡了?B :坐到,快到關渡了。A :你可以先回去,因為他剛剛臨時跟我講說他們家的人正要出門而已。B :正要出門啊?A :對,他們…比較趕著出門,那個我先把,因為我剛才有問了一下,他好像說他要買的我買少了給他啦,我現在我是想說喔,因為你已經好了嘛對不對。B :嗯。A :我是想說因為已經答應要給你跑腿費,我就等一下600 塊匯給你好了,那你可能改明天,那明天的費用我再額外付給你。B:可是明天,我還要再跑1 趟耶。A :嗯,就是必須要這樣,因為我臨時也是接到他們的通知啊。B :已經,已經快到了耶,你要不要…A :因為他們臨時也是剛剛跟我講說趕著要出門,不知道家裡,家人還是怎麼樣的,臨時有什麼事情。B :你要不要順便過來拿,因為已經快到了啊。A :這樣喔。B :對啊,你在跟他講看看啊,因為已經到,我已經到那個。A :你還差幾站?B :還差個,差個,已經快到了關渡之後,還差個3 站、2 站就到了,竹圍、紅樹林就到了,再3 站。A :3 站,嗯,他們這樣子來不及,不然,你明天,你明天沒有空嗎?B :明天,明天還要多跑1 趟耶。A :因為就是變成是說請你跑2 趟這樣啦,因為今天這1 趟600塊我也是照樣付給你,明天就是另外600 塊。B :嗯。A :因為就是,最主要就是因為我想說你已經跑了,所以說不好意思,所以費用還是照樣付給你這樣。B :不然你。A :因為明天我可能,就是說我幫他買少了,我可能還要再,就是一併再請你多買1 次這樣的東西這樣,所以說。.....A:好,那很不好意思啦,因為那個他也臨時跟我講,所以我沒有提早跟你講啦,那我等一下先把那600 塊跟如果還要買的話,我再問看看他要買什麼東西,有就一起把錢匯給你好了,不然600 塊你也找不到人啊。B :明天你還要買嗎?A :可能,因為我還要再問他,那我現在想說因為我如果不買的話,最起碼我也要把600 塊匯給你嘛。B :嗯。A :不然我等一下。B :你,我剛剛,他好像裡面是1 張,只是印1 張那個帳號跟密碼而已。A :對對對,本來就會有帳號跟密碼啊。B :你這樣子你就把他直接傳簡訊到你家人的手機就好了啊。.....B:他那個只是1 個帳號跟密碼而已啊。A :帳號跟密碼喔!B :對啊!不行退他你就用傳真到seven 也可以啊。A :傳真到seven 喔,恩,那你意思是說他只要帳號密碼就可以用了嘛?B :對啊。.....A:那我等一下先把錢都匯給你這樣。B :好好。A :OK!好好,不好意思,好,byebye。B :好,byebye。」、「B :你好。A :不好意思,那個你有回去了嗎?B :嗯,回去了。A :喔喔,那個我有問了一下,他是說的確只要那個帳號跟密碼就可以用了啦。B :對啊!對啊!A :那…那個,因為他跟我講了一大堆有的沒有的,我也搞不清楚,他講說他要買2 種的帳號,1 種就是我剛才拜託你去買的,那另外1 種我沒有買到,然後我可能,你現在還有空幫我過去買1 趟嗎?B :嗯,所以另外1 種應該也是帳號跟密碼吧?A :對對對,然後就是另外1種也是,我是跟老闆講,老闆是說的確是帳號密碼就可以用了啦。B :那…。A :然後他是。B :請他傳簡訊或是傳真就好了。.... A:那…那個你等一下幾點有空再幫我過去買啊?B :你說要去哪裡啊?A :就是剛才同樣的,同樣的地方,然後他可能不曉得,老闆是說不曉得不一定會換人去啦,說假如原本那個區啦,但是地方是一樣的,他是說他會用抄的,因為我,他是跟我講他已經死了,然後他用抄的,就是抄在紙上或是怎樣,放在信封袋裡面交給我這樣。B :喔。A :嗯嗯,那個…。B :你只要傳那個,傳簡訊就好了啊!A :這個,這個我不太清楚怎麼用啊。.....A:那…那個我跟老闆講說叫他,你現在幾點才可以到他那邊去啊?5 點半6 點之間嗎?B :5 點半…我現在回去也差不多5 點半了,對啊!A :那你那個到他那邊大概5 點4 、50( 分) 嘛。B :嗯。A :那我跟他講5 點50( 分) 好了,然後那個,那這樣子的話我額外補那個,因為我還是要再跟他買2,800(元) ,我匯2,800(元) 給你之外,我再補,因為PTT 上面跟你說600(元) 嘛,然後因為你不用再跑,那我再額外再,就總共算給你,算1,000 塊給你好不好?B :好啊!好啊!A :那我就匯1 次2,800 ( 元) ,再匯1 次1,000 塊這樣好了。A :OKOK!那就這樣好了,那…那個我就請…我可能,因為我現在人也在外面啦,然後我等一下先匯給你,那個晚上我再跟你聯絡或是我小孩子跟你聯絡這樣。B :你是請他同樣的地方嗎?上光眼鏡嗎?A :對對,他跟我講是同樣的地方啦。」等節,顯見證人農志任與佯裝為委託者之人間確實有委託代購虛擬寶物之相關聯繫,且在證人農志任已完成該名委託者所指定代購之物品,並於前往淡水交付其所代購之物品予買家之路途中,該名委託者復撥打電話與證人農志任聯繫,表示其所欲交付代購物品之買家不在家,且前所代購之物品不足,並請證人農志任再次前往相同地點代購物品等節,應可認定;再互核證人農志任前揭就其與受佯裝委託者之人聯繫代購事宜之過程及細節等情所為之證述,亦均相符;又參之證人農志任明確證述其所代購之物品,實際上僅係記載虛擬寶物之帳號及密碼之紙張而已,且其曾向該名委託者表示,以傳真或EMAIL 之方式轉達該等物品即可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82 頁) ,此與前揭勘驗錄音內容所載:「B :他那個只是1 個帳號跟密碼而已啊。A :帳號跟密碼喔!B:對啊!不行退他你就用傳真到seven 也可以啊。.... B:嗯,所以另外1 種應該也是帳號跟密碼吧?A :對對對,然後就是另外1 種也是,我是跟老闆講,老闆是說的確是帳號密碼就可以用了啦。B :那…。A :然後他是。B :請他傳簡訊或是傳真就好了。」等節互相印證,亦屬相符。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證人農志任上揭證述,尚非虛構之詞,應為可採。

⒉再參以告訴人農志任所提出其與自稱係委託者之帳號「老王」之人( 即被告) 間相關MSN 網路對話紀錄所載略以:「老王:你好,我是想請問你們跑腿今明2 天有人有空跑腿嗎?志任:可以阿。... 老王:因為是小孩子要買的遊戲物品,大概只有800- 1,000( 元) 間,這樣服務費也是算600(元)嗎?..老王:店家之前是說臺北橋那..因( 應) 該是臺北市剛進三重那。老王:你估看看... 淡水快到淡水捷運站了。老王:淡水我可以到時請小孩到捷運站2 號出口等... 。志任:600(元) 下午可以,但不能太晚。老王:... 我等等問到先把貨款匯給你好了。... 老王:..請問你是要我匯到哪個帳戶你方便查呢?我等等在找郵局ATM 匯吧。志任:郵局。0000000-0000000 。... 老王:我也不知道耶..聽說是網路遊戲的虛擬寶物還是什麼的。老王:老闆跟我說她們過年沒開,但說可以幫我用信封包好拿到路口跟我交易,不過他說他還在找業務可以去路口的說,大概要3 :30-4:00間在福德南路跟重新路口的上光眼鏡門口歐( 他說就是臺北橋ㄧ下來的路口比較好找) 。老王:他說確定3 :50在那個路口了... 因為要買的虛擬物品,所以我有請他印好後用信封包好... 請買到的東西淋濕或遺失阿。老王:我原本想說1 單位800(元). ...跑一趟600 ( 元) ,就跟他說改成2 單位嘍,所以1,600(元) 我立即用網銀轉過去。老王:請問你幾點會到淡水2 號出口?....老王:老闆臨時找1 個30幾歲的業務過去,平頭/ 穿黑外套/ 黑長褲。志任:淡水哪一站?老王:上光眼鏡等。」等節,此有告訴人農志任所提出「老王與志任」MSN 網路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4、15頁) ;而互相勾稽證人農志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有關帳號「老王」之該名委託者委託其代購虛擬遊戲物品,並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帳號供該名委託者匯入代墊款項及服務費用,及該名委託者要求其前往臺北橋下之「上光眼鏡」購買代購物品後,再前往淡水交付其所代購之物品之細節、過程等相關各節均為ㄧ致。是以,足見證人農志任所證各情,應非虛詞,要屬可採。

㈢又原審將告訴人農志任所提出上揭其與佯裝委託者間之通聯錄音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名佯裝委託者是否為被告本人乙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鑑定結果為:「送鑑光碟2 片,待鑑2 個錄音檔案中疑為『黃建文』即譯文代號『A』之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黃建文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2 者語音符徵相似率約78.5% ,研判與黃建文本人聲音音質相似( 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文,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所謂《音質相似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一人》。」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1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暨所檢附之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1 份附卷可佐( 見原審易字卷第119 至126 頁) ,足見上開佯裝委託告訴人農志任前往代購虛擬寶物物品之該名委託者確為被告本人無訛,益徵證人農志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去交錢時,我跟偽裝為賣家之被告交談過2 次,該賣家的聲音跟我電話錄音中被告的聲音一樣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80 頁) ,並非虛妄。從而,堪認被告黃建文辯稱與告訴人農志任聯絡之委託者非伊本人的聲音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㈣又觀之告訴人農志任上開所有帳戶,經被害人張廷安等3 人遭被告詐騙後,分別匯入1,600 元、2,800 元、1,000 元等3 筆款項,已於前述甚詳;而佐以告訴人農志任前揭所提出其與佯裝委託者之「老王」間之MSN 網路對話紀錄中所載:「老王:我原本想說1 單位800(元).... 跑一趟600 ( 元),就跟他說改成2 單位嘍,所以1,600(元) ,我立即用網銀轉過去。」等語及告訴人農志任前揭所提出其與佯裝委託者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中所載:「A :那我跟他講5 點50( 分) 好了,然後那個,那這樣子的話我額外補那個,因為我還是要再跟他買2,800(元) ,我匯2,800(元) 給你之外,我再補,因為PTT 上面跟你說600(元) 嘛,然後因為你不用再跑,那我再額外再,就總共算給你,算1,000 塊給你好不好?B :好啊!好啊!A :那我就匯1 次2,800(元) ,再匯1 次1,000 塊這樣好了。」等節,顯見該名佯裝委託者之人表示會將代購物品之款項「1,600 元、2,800 元」及其2 人嗣後所約定2 次之跑腿費共計「1,000 元」分別匯入告訴人農志任上開仁美郵局帳戶內等情,而互相印證告訴人農志任上開仁美郵局帳戶內確有該3 筆金額之款項匯入乙情,足見詐騙被害人張廷安等3 人之被告即為佯裝委託告訴人農志任代購物品之委託者,至明顯然。是以,足徵被告黃建文辯稱伊並非委託告訴人農志任跑腿之人云云,顯非可採。

㈤至證人農志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與佯裝委託者之被告所約定之每次服務費( 即跑腿費,下同) 究為500 元或600 元部分,所為之證述雖有所出入,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農志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出入,但對於佯裝委託者之被告與其約定代購物品之事宜後,其依被告指示前往被告所指定地點代購物品,並將其所先行代墊款項交付予同時佯裝為賣家之被告等相關各節之主要事實均陳述一致,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本院認此並不影響被告本件所為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農志任所述之主要證詞均不可採。

⒉再者,參以告訴人農志任所提出其與佯裝委託者之「老王」(即被告) 間相關MSN 網路對話紀錄所載:「老王:你好,我是想請問你們跑腿今明2 天有人有空跑腿嗎?志任:可以阿。... 老王:因為是小孩子要買的遊戲物品,大概只有800-1,000(元) 間,這樣服務費也是算600(元) 嗎?..老王:店家之前是說臺北橋那..因( 應) 該是臺北市剛進三重那。老王:你估看看... 淡水快到淡水捷運站了。老王:淡水我可以到時請小孩到捷運站2 號出口等....。志任:600(元)下午可以,但不能太晚。」、「老王:我原本想說1 單位800(元).... 跑1 趟600 ( 元) ,就跟他說改成2 單位嘍,所以1,600(元) 我立即用網銀轉過去。」等語及告訴人農志任所提出其與佯裝委託者之被告通聯錄音之勘驗內容所載:「A :我是想說因為已經答應要給你跑腿費,我就等一下600塊匯給你好了,那你可能改明天,那明天的費用我再額外付給你。」、「A :好,那很不好意思啦,因為那個他也臨時跟我講,所以我沒有提早跟你講啦,那我等一下先把那600塊跟如果還要買的話,我再問看看他要買什麼東西,有就一起把錢匯給你好了,不然600 塊你也找不到人啊。B :明天你還要買嗎?A :可能,因為我還要再問他,那我現在想說因為我如果不買的話,最起碼我也要把600 塊匯給你嘛。」、「A :那我跟他講5 點50( 分) 好了,然後那個,那這樣子的話我額外補那個,因為我還是要再跟他買2,800(元) ,我匯2,800(元) 給你之外,我再補,因為PTT 上面跟你說600(元)嘛 ,然後因為你不用再跑,那我再額外再,就總共算給你,算1,000 塊給你好不好?」等節,顯見其2 人原本約定每次服務費係600 元,然嗣後因為佯裝委託者之被告要求告訴人共2 次前往代購物品,被告即在通聯對話中表示2 次服務費總共算1,000 元,並經告訴人應允同意等情,要可認定。從而,告訴人農志任嗣後未能明確證述其所約定之每次服務費係為500 或600 元,尚非全然不可採。基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縱證人農志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揭部份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差異或出入,或不完整,但此乃個人之記憶能力或描述未盡深入所致,但證人農志任就被告佯裝委託者委託其代購物品,及其嗣後依被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代購物品,並將其先行所支付代購物品之代墊款項交付予同時佯裝為賣家之被告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業如前述,即不得因其細節稍有歧異,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㈥另被告辯稱伊當初目的並非要詐欺告訴人農志任,而僅係要借用告訴人的帳戶,做為詐騙款項之匯入帳戶,且果真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伊也不會要求張廷安等3 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的帳戶云云。惟查,被害人張廷安、魏如佑、楊錦昂雖因瀏覽被告黃建文上揭所刊登之不實訊息後,而依該不實訊息之指示,分別於上述時間,各匯款1,600 元、2,800 元、1,000 元至告訴人農志任上開仁美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固有告訴人農志任上開仁美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然上揭款項係屬被害人張廷安等人遭詐騙之被害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無訛,亦有前揭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準此,上揭款項既屬被害人張廷安等3 人之被害款項,則該等款項自應分別歸還該等被害人,要無疑義。故而,縱該等款項固係被告指示被害人張廷安等3 人匯入告訴人農志任所有上開仁美郵局帳戶內,以資充為被告匯入告訴人所代墊代購物品之款項,然該等款項既屬不法所得,尚仍應歸還該等被害人所有,前已述及,基此,該等款項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遑論可資充為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代墊款項之可能至明。據此而論,被告黃建文佯裝委託者委託告訴人農志任幫忙代購物品,並表示會將告訴人所代墊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有帳戶內,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除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帳號外,並先行代為支付被告所委託購買物品之款項,且分別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上開代墊款項共計5,400 元予同時佯裝為賣家之被告,而受有該等款項之損失等情,已堪認定;再衡以告訴人農志任於交付上揭代墊款項予佯裝為賣家之被告黃建文後,即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乙情,此據證人農志任於審理中證述甚詳,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之前一般借來人頭帳戶,都會使用到該帳戶所有人反應該帳戶已被警示不能再使用,或被伊詐騙之人表示這帳戶不能再匯款,伊才不再使用這帳戶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87 頁) ;復佐以告訴人農志任上開仁美郵局帳戶嗣後確實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可見被告黃建文於取得告訴人農志任所交付上揭代墊款項後,即未曾再與告訴人農志任聯繫乙情,應可認定。衡以此節,足徵被告黃建文顯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致告訴人農志任受有上開損害,故而,被告黃建文辯稱伊並無詐欺告訴人農志任之犯意,自非可採。

㈦再查,被告黃建文另辯稱伊詐騙被害人張廷安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與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農志任取得告訴人農志任所有上開仁美郵局帳戶之資料,係為同ㄧ行為,應不再另行論罪云云。惟查,被告黃建文以前揭刊登不實訊息之方式,致被害人張廷安、魏如佑、楊錦昂因瀏覽被告所刊登之不實訊息後,而依該不實訊息之指示,分別於上述時間,各匯款1,600 元、2,800 元、1,000 元,共計5,400 元至告訴人農志任上開仁美郵局帳戶內等行為,固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453 至457 號判決有罪確定,及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然本案被告黃建文係以佯裝為委託者,謊稱欲委託告訴人農志任幫忙代購物品為由,而致告訴人農志任因而陷於錯誤,除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帳號外,並先行代為支付被告所委託購買物品之款項5,400 元,且分別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該等代墊款項予同時佯裝為賣家之被告等節,業經證人農志任證述在卷,並據本院審認如前;又告訴人農志任除先行支付代墊款項5,400 元外,並於其所有上開仁美郵局帳戶因被告前開詐騙被害人張廷安等3 人之案件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復自行以其自有現金,將前開被害人張廷安等3 人遭詐騙款項共計5,400 元,分別匯還被害人張廷安等3 人等情,此據證人農志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亦如前述,並有告訴人農志任所提出之匯款予張廷安、魏如佑、楊錦昂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在卷可考,基此,顯見告訴人農志任確實因遭被告前述委託代購物品之詐騙手法,而受有上述5,400元之損害( 此部分因告訴人農志任上開仁美郵局帳戶嗣後已經遭解除該帳戶之警示,而可支用前揭被害人張廷安等3 人所匯入之款項5,400 元,另扣除告訴人農志任先前已匯還被害人張廷安等3 人之款項,共計損失5,400 元〈計算式:代墊款項共5,400 元+匯還被害人張廷安等共5,400 元-上開仁美郵局帳戶解除警示後可支用被害人張廷安等匯入款項共5,400 元=5,400 元〉) ,基上以觀,足徵被告黃建文以佯裝委託者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農志任,而致告訴人農志任受有上揭損失之行為,與被告以刊登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張廷安等3 人,而致被害人張廷安等3 人分別受有上揭損失之行為,顯係於不同時間所為,其犯罪意圖亦有所不同,且其犯罪行為及被害對象均屬有異,自非屬同ㄧ行為所犯,至為灼然。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查本件被告黃建文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述詐騙手法,陸續詐騙告訴人農志任接續前往其所指定地點交付前揭代墊款項共計5,400 元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詐欺犯意,且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ㄧ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以上述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農志任所有帳戶之資料,並致告訴人農志任因此受有上述損害,所為誠屬可議,且其於犯罪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成功大學會計系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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