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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中和邱永貴林水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揚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鮑文睿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被告
鏵甡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玉如
選任辯護人
邱怜珠律師
被告
劉盈震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被告
葉瑞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盈震係揚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通公司,負責人為鮑文睿)及鏵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蔣玉如,實際負責人為鮑文睿)之南部地區(嘉義以南)業務經理,葉瑞啟則擔任業務員,均負責醫療器材銷售業務。民國(下同)99年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辦理「心導管衛材」採購案(標案編號:W981208 ,下稱本件採購案),共計採購87品項,採公開招標、最低標得標、單項報價單項決標、複數決標方式辦理。劉盈震與葉瑞啟均明知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同一廠商只能就本標案投寄一標」,且揚通公司與鏵甡公司所販售之醫療器材廠牌、品質不同,不得投標同一項次,為期能增加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得標之機會,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盈震指示葉瑞啟填寫揚通公司、鏵甡公司投標文件,並向不知情之鮑文睿(已另經不起訴處分)、蔣玉如申請押標金後,以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名義,同時競標本件採購案品名為「冠狀動脈攝影導管」第11項【規格:5Fr/100c m,JL,JR(poly)材質】、第12項【規格:6Fr/ 100cm,JL,JR(poly)材質】、第13項【規格:6Fr/100cm ,AL,AR(poly)材質】、第15項【規格:5Fr/100 cm,JL,JR(Nylon )材質】、第16項【規格:6Fr/100cm ,JL,JR(Nylon )材質】,使招標機關誤信本件投標案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嗣聯合醫院於99年1 月13日辦理開標作業,劉盈震、葉瑞啟均到場參加,惟因鏵甡公司檢附之醫學中心採購證明經審查認定不合格,揚通公司之報價過高且不願意減價,而未得標,聯合醫院決定廢標,始未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劉盈震、葉瑞啟共同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另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論處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盈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瑞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揚通公司之代表人鮑文睿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鏵甡公司之代表人蔣玉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聯合醫院本件採購案之接辦人王威憲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鮑文睿及蔣玉如之全戶資料查詢表、聯合醫院之投標標單兼切結書、匯款單、委託代理授權書、押標金申請單、對帳單、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招標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公開招標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盈震、葉瑞啟、揚通公司、鏵牲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劉盈震、葉瑞啟均辯稱:本件採購案係複數決標,有許多醫療器材供廠商投標,我們認為被告揚通公司與鏵甡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應可一起參與本件採購案,遂於徵得鮑文睿同意後,即就招標之各項次中,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各自代理之廠商有銷售的醫療器材參與投標,因項次繁多,故沒有特別注意到有投標同一項次的情形,直至開標時才發現,並無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等語;被告揚通公司、鏵甡公司則辯稱:兩家公司所代理之醫療器材廠商不同,產品原先也有用途的區分,所以並非同一廠商,應可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又被告公司均將南部地區之政府採購案委由被告劉盈震處理,被告劉盈震也多次參與同性質之政府投標案,均未曾有共同投標之情形,故被告公司無從防範,而被告劉盈震於任職期間即與其他相關醫療器材公司私下往來,在離職後即任職於與被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頡安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可推知被告劉盈震應是有意同時以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之同一項次招標,此為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所不及防範及監督等語。

五、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訂立之目的,係為使政府採購程序可以公平、公開,藉此導引並鼓勵符合資格的廠商參與競爭,使採購機關在此種競爭的環境下,可以獲得品質較佳、價格低廉或合理的財物、勞務或工程供應。因此,採購的程序即在建立廠商間彼此競爭的環境,而避免廠商間之假性競爭或不競爭,即是政府採購法防弊措施中重要的一環。按同一廠商只能就本標案投寄一標函(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司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卻同時投標本標案之情形者,視同違反本規定),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條第4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源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該條文於91年11月27日修正前之第3 項規定「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亦同」,雖在修正後予以刪除,惟觀其立法理由,係因母法即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已就此情形有明文規範,故不再作重覆性之規定。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法增訂第50條第1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立法理由即在於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該條所謂「重大異常關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判別依據:「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本件採購法投標須知第27條「開標」第7 項第6 款亦有相同規範)。可知包含本件採購須知第27條第4 項第5 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均係在規範相同或相類之情形,亦即實質上同一廠商不得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以避免假性競爭之弊病。而所謂實質上同一廠商,依據上揭規定之例示,即包含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司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或有函示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是依該等例示情形亦可推知,所謂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自包含雖名義負責人不同,然實質負責人相同之狀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雖名義上負責人不同,然其等業務及財務上之實質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尤以公司主要業務均有鮑文睿主導,其公司職員、辦公處所亦大致相同,公司業務內容亦有極高重疊性,甚至代理出席本件採購案之代理人均屬同一人,而屬上揭規範所禁止不得參與同一採購案之客體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揚通公司之代表人鮑文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鏵甡公司為80年4 月間設立,我是擔任實際業務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配偶蔣玉如,我和蔣玉如在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的分工就是我負責業務,她負責財務,我們分工共同負責2 家公司經營;另被告揚通公司於87年1 月間設立,名義及實際業務負責人為我本人。2 家公司之財務均由蔣玉如負責、業務均由我負責、均是獨資公司、掛名的董監事均一樣,都是我的親人、均是經營醫療器材、資本均由我及我配偶共同出資、均在台北、台中及高雄共同各設有1 名業務經理,台北業務經理已離職、台中業務經理為孫儒成、高雄前業務經理均是被告劉盈震,高雄的辦事處均同一,亦均由被告劉盈震處理2 家公司之業務。我授權各地區經理在當地參標,而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參標時,減價的成數及最後的售價,均是由我本人負責決定,各地經理在開標之前,會先以電話向我請示該次參標有疑問項目之最低販售價格;剛開始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所代理的雖均是心臟用醫療器材,但產品是不一樣的東西,惟之後廠商會擴張產品項次的內容,所以會重疊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50頁、原審訴字卷第224 至225 頁);證人即被告鏵甡公司之代表人蔣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鏵甡公司於80年4 月成立,我是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財務部分,我先生鮑文睿則是負責公司業務部分,他也是揚通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我管理這2 家公司的財務,業務部分則是均由鮑文睿決策,但有分層負責,南部地區的業務均是由被告劉盈震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盈震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揚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鮑文睿,公司主要進口及銷售心導管方面的醫療器材;被告鏵甡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蔣玉如,但她只是掛名,實際負責人是鮑文睿,蔣玉如只是負責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的會計工作,2 家公司實際上都是鮑文睿在經營,2 家公司在南區的辦事處地址都一樣,均係在高雄市○○○路000 號5樓之3 ,公司人員共通,僅設有1 個業務經理,2 個內勤和3 個業務人員;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均有參與本件採購案,開標當日2 家公司均是委由被告葉瑞啟代理出席,因為這2個案子實際上均是由葉瑞啟在負責;2 家公司都是販賣心臟用器材,且均有販售前後期診斷治療的器材,本件採購案第11、12、13、15、16項次的產品2 家公司都有代理銷售等語(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第146 至147 頁、原審訴字卷第207 至20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瑞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7 月至99年4 月30日間於被告揚通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主要負責配送心導管器材及放射科耗材至我所負責之轄區醫院;揚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鮑文睿,我也認識被告鏵甡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蔣玉如,因她與鮑文睿是夫妻關係;我在任職揚通公司期間,實際上也負責鏵甡公司心導管器材、放射科耗材及神經內外科儀器的販售業務,關於2 家公司的業務事項,我都是透過南區辦公室業務經理即被告劉盈震逐級向鮑文睿報告,2 家公司的帳務則均由蔣玉如負責,我們開會、產品訓練都是鮑文睿主導,因此我認為2 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是鮑文睿;雖然2 家公司的業務範圍有些許不同,但就我任職之南區辦事處而言,2家公司均共同由1 位業務經理、3 位業務專員及1 位會計一起負責2 家公司的業務,2 家公司在南區的辦事處也均在同一個地方;本件採購案我是經由鮑文睿的指示一併處理2 家公司的投標事宜,也一起代表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參標,所以2 家公司的押標金均係由我在同一天匯入聯合醫院的保管金投標專戶,開標當時也是由我本人同時代表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出席等語(見偵卷第66至68、147 頁、原審訴字卷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復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招標收入/退還押標金通知總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上均顯示係由被告葉瑞啟代表2 家公司匯款、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標單兼切結書上顯示之公司地址相同、委託代理授權書顯示2 家公司均委託被告葉瑞啟為投標代理人、2 家公司之履約保證金/ 押標金申請單上均顯示係由被告葉瑞啟申請,且均有蔣玉如之簽名等(見採購案卷㈠第64至65、76、80頁、採購案卷㈢第62、196 頁、偵卷第153至154 頁),顯足認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不相同,惟實際負責人均為鮑文睿無疑。

㈡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之辯護人雖辯稱:2 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不同,應非屬投標須知上「投標負責人相同」之情形,亦非同一廠商;且2 家所販售之商品不同,亦非同一商品;至於所謂不得投標同一標案,應係指同一投標項次,而非泛指同一採購案云云。惟就上開投標須知之「投標負責人相同」,應包含雖名義上負責人不同,然實質上負責人相同之情形,已如上述。況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不僅實質上負責人相同,甚連公司之職員、工作場所均大同小異,其代理之醫療器材亦有高度重疊性,就本件採購案亦均交由一人負責等情,而屬實質上同一廠商,並已析述如上。且觀諸投標須知,係明確記載「同一廠商只能就本標案投寄一標函」,而本件採購案未再規定廠商應於各項次之投標文件分項裝封並於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亦有原審102 年10月18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201 頁),並核與採購案卷內所附各投標廠商之外標封及價格封情形一致,可知該規定之標函即是針對本件採購案全案之標函,而不再特別區分本件採購案之何項次,況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除同時投標本件採購案外,更同時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第11、12、13、15、16項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辯護人猶執此抗辯,殊不可採。辯護人雖又指稱投標之商品非同一廠牌,故非同一商品,然上揭規定本即未限定在同一商品之情形始有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實有誤會;且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所投標之第11、12、13、15、16項次商品,雖廠牌不同,然可相互代用,亦經證人鮑文睿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22 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均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第一次公開招標程序,甚均同時投標第11、12、13、15、16項等5 項次之標案一節,有本件採購案第1 次開標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廠商簽到表、招標採購決標明細表、投標廠商暨規格證件審查表、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之履約保證金/ 押標金申請單影本各1 紙等在卷為證(見採購案卷㈠第35、39至54頁、採購案卷㈢第88至253 頁、偵卷第153、154 頁),足認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同時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確已違反投標須知第27條第4 項第5 款「同一廠商只能就本標案投寄一標函(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司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卻同時投標本標案之情形者,視同違反本規定)」之規定無訛。

㈣證人即實際負責本件採購案處理之共同被告葉瑞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2 家公司之投標單係由我所填寫,當時公司在98年年底有召開一次業務大會,有向老闆鮑文睿報告未來在聯合醫院可能會有一個標案,但那時投標項次還沒出來,只是口頭報告可能會參加這個標案;後來聯合醫院有通知,就依劉盈震的指示去領標單。領完標單後,有拿給劉盈震看,看完也有開會討論,由劉盈震指示我要投哪幾項,因為是我第一次參與投標案,且投標的項次非常多,約有40多項,我一直在準備資料,也一直在處理這些工作,沒有仔細看投標須知的內容,一直到開標當下才警覺有重複投標,之前是沒有察覺,因為品項實在太多了;我也不知道2 家公司不可同時參與投標同一採購案或同一項次的標的,投標當天確實是我同時代表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出席,押標金也都是我在同一天匯入等語(見偵卷第67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17頁反面至220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盈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採購案是醫院會通知當區的sales 去領標單,我們也不會去看招標須知,因為很長又很厚,我們只會去注意要招標的品項,若有公司代理的醫療器材項次,就會陳報給台北公司,準備投標;之前揚通公司本只有一個品項,是在99年後,鏵甡公司又建立另一個品項,這也是本件採購案鏵甡公司就第11、12、13、15、16項次被審查不合格的原因,因為鏵甡公司的東西是在98年才剛到台灣,銷售的醫院不多,可提供的發票不多;葉瑞啟在本件標案前未曾辦理過政府採購法的標案,也沒有人教導他要如何辦理或如何填寫相關表格;就本件2 家公司投標同一項次並未注意,是第一次開標後才發現項次重覆;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會參與同一採購案以至於同一項次之投標,是因為2家公司都有代理銷售這些項次的產品,而代理的品牌、品質及單價均不同,選擇權在聯合醫院,為能夠順利得標,才同時用2 家公司的產品去投標,那時只是想說有標案就去標;投標的金額都是鮑文睿先告訴我最低金額,我依照公式計算利潤後再計算投標金額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146 至147 、185 頁、原審訴字卷第212 頁反面至214 、216 頁);證人鮑文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代理的商品雖均是醫療器材,但是不一樣的用途,鏵甡公司成立時是治療型產品,揚通公司是診斷用產品,2 家是有區隔,是之後製造商擴張產品項次內容,才會有重疊,之前也從來沒有發生過投標同一採購案的問題;揚通公司未曾對業務人員實施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法律訓練及教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2 頁反面至224 頁、第249 頁反面);證人蔣玉如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鏵甡公司未曾對業務人員實施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法律訓練及教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9 頁反面)。準此,本件實際負責採購案投標工作之被告葉瑞啟,為第一次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工作,並無相關經驗,亦未經過特別的教育訓練,對於相關之法令規定均不熟悉,故僅是依據指示填寫並準備投標文件,難認其確實知悉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不得同時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而有以此為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被告劉盈震雖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案之資歷較久,惟確實亦未曾接受過政府採購法相關教育訓練,而依其所言,對於採購須知所載內容,亦僅注意是否有公司代理商品可參與投標,再依其及證人鮑文睿所言,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2 家公司原先代理之商品雖均屬醫療器材,惟其品牌及產品種類有所區分,係嗣後產品線擴張始有重疊情形,實難認定被告劉盈震明確認知2 家公司為上述實質上同一廠商而不可投標同一採購案,而有以此為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況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所代理之商品主要係醫療器材,其客戶多來自於各家醫院,客戶來源有限,而自本件採購案要求前來投標之廠商,尚須檢附該投標之商品有出售予醫學中心之證明文件亦可看出,擴展所代理產品之銷售對象對於業務員而言,並非易事,且為重要目標,是被告劉盈震前述所言只注意招標項次是否有公司代理之商品,若有即會參與投標等語,應符常情。況若被告2 人明知此乃不可為而為之,理應掩人耳目,避免採購機關察覺而不予開標,然本件投標案之押標金均由被告葉瑞啟匯入,亦均由被告葉瑞啟代理2 家公司參與第一次開標,於投標書上2 家公司地址均書寫同一地址,此均有書面文件在卷,如上所引,上開文件均為採購機關於開標前即可閱知,顯見被告2 人並無掩飾之意及行為,益可證被告2 人確實因不諳法令規範及投標須知,而不知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為法所不許之行為,遑論有藉此施行詐術之故意。

㈤再就「詐術圍標」之行為態樣,實務上常見者為廠商間相互陪標之情形,其相互陪標之動機,常係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避免因投標廠商不足法定之3 家,而導致流標之情形。然本件採購案係聯合醫院99年度心導管衛材之採購案,其項次多達87項,以此件採購案之採購機關、採購項次數及金額數而言,均屬大型之採購案,前來參與之採購廠商應不少,此自本件採購案參與第一次投標之廠商達10家之數可見一斑。而就複數決標類型之採購案,只要同一採購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若採購機關未於招標文件另規定廠商應分項裝封及於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則即便個別項之報價廠商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達3 家,仍可進入決標程序,此見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10月1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182 至200 頁)。而本件採購案於採購須知並無規定投標廠商各項投標文件應分項裝封及於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已如上述,是若整件採購案確已有3 家廠商前來投標,則縱各項次之投標廠商不足3 家,亦無流標之虞。而本件採購案屬大型採購案,前來參與投標之廠商數目應不只3 家,實際上也確實如此,是本件實無為虛增投標家數以避免流標之必要;且自證人上揭證詞及其他相關卷證,亦難推知被告劉盈震及葉瑞啟於投標本件採購案時,有此一動機存在,是亦無從依此推認被告劉盈震及葉瑞啟有實施詐術行為之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盈震及葉瑞啟應無施行詐術使本件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甚明,自難認渠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行為;被告揚通公司、被告鏵甡公司自亦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4 人有何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4 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劉盈震、葉瑞啟均明知並有意以同一家廠商投標同一項次標案,認渠等有意施用詐術使本件採購案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等語,惟政府採購法令規範內容至為繁複,即便政府機關負責採購人員於接受教育訓練後亦難以完全理解,而需相當時間之經驗累積及尋求主管機關釋疑,始能順利進行各項採購事宜,惟其疏漏情形仍所在多有,此為現今政府採購實務常見之事實。本件被告劉盈震、葉瑞啟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亦未曾接受任何關於政府採購法令之教育訓練,已難認渠等明確知悉各項政府採購法令,參以一般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投標須知,其用語多有法律專業用語,已非一般人士詳為閱讀即可理解、確知,故於採購案開標時多有不符投標須知規定而廢標情事,尤以採購標的繁多、須知內容複雜、龐大情形為鉅,是一般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之人是否均詳閱採購須知或確知其內容,均非無疑;況本件採購項次多達87項,屬大型採購案,其投標須知規定共38條,多達15頁,內容至為繁複,一般人已難理解,且上網公告與投標截止日期僅10餘日,衡情實難期被告劉盈震、葉瑞啟確知上開投標須知之要求,此自被告2 人參與本次投標時均無刻意掩飾之行為即明。是渠2 人縱以同一家廠商投標同一項次標案之違反投標法令、須知之行為,惟渠等既無施用詐術之故意,要難僅因此遽認渠等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渠等4 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一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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