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宗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500號、第3635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第5783號、第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陳宗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參以被告3 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成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中101 年9 月12日、9 月22日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並均減輕其刑)、3 月、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中101 年6 月2 日之犯行,符合自首,並減輕其刑,再就該該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宣告沒收銷燬之)。復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就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至檢、院,都坦承犯行,應減輕其刑。被告家中雙親均已過世,家中另有一姊一妹相依為命,故請鈞長念及被告因社會歷練不足,受損友誘惑,以至犯下該案」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然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就被告自首部分,均已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7月、7 月、3 月、4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法。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