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20號;併辦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業與林○君係夫妻關係,2 人共同實際照顧陳○業與前妻施○文所生之未滿6 歲兒童陳○綸(民國95年9 月生,行為時5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恩(97年8 月生,行為時3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租屋處。渠等2 人明知「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6 歲以下兒童或需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亦知陳○綸平日即常有拿玩具敲陳○恩頭部、推陳○恩撞牆等欺負陳○恩之不當舉動出現,本應注意避免讓該兄弟2 人單獨相處,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2 人竟疏未注意,於101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起迄同日19時30分許,任令陳○綸與陳○恩2 人獨居臥室遊戲、睡覺,均未在旁加以適當看護照顧,致陳○綸於同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臥室內與陳○恩玩耍時,因以自身身體及尿布壓住陳○恩之臉部,導致陳○恩因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迨至同日19時30分許,林○君起床後前往臥室欲叫陳○綸、陳○恩起床吃飯時,發現陳○恩翻白眼斜躺在臥室衣櫃下方,旋呼叫陳○業前來察看,始察覺陳○恩業已死亡(被告陳○業與林○君過失致死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陳○業與被告林○君因恐身罹刑責,乃於101 年8 月8 日2 時許,商議由被告林○君電聯其弟即被告林○偉(湮滅證據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自雲林縣住處前來,而被告林○偉於抵達後始知悉陳○恩已死亡之事,渠3 人旋在客廳商討如何處理陳○恩屍體,進而共同基於遺棄陳○恩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陳○業與林○偉合力將陳○恩之屍體以浴巾包裹後裝入黑色大型垃圾袋,搬運至林○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2 人再於101 年8月8 日9 時許,一同駕駛該車將陳○恩屍體載往雲林縣○○○○○○農田處,以途中購買之圓鍬(未扣案)挖土,藉以掩埋並遺棄陳○恩屍體。因認被告陳○業、林○君、林○偉另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遺棄屍體罪,須遺而棄之,不為埋葬,始足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93 號判例:「上訴人於殺人後,將屍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究與遺棄不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84號判例:「上訴人與在逃共犯,於拖住某甲砍落其頭顱後,即將該頭顱與屍身分別掩埋,則上訴人並無將屍體移而棄之事實,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賈○○、李○○於殺害農○○後,在○○○○農場三十三區產業道路旁甘蔗園挖洞,將屍體掩埋,上訴人王○○與賈○○於殺害莊○○後。將屍體雙手手掌割下,屍體掩埋在高雄縣○○鄉○○村○○○○○農場甘蔗園內事先由賈○○為犯他案而挖好之土坑洞內,手掌則另埋在甘蔗園內,則屍體均已掩埋,並無將屍體移而棄之之情形,自不成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查被告3 人於察覺被害人陳○恩死亡後,共同謀議將被害人陳○恩之屍體運至被告林○君、林○偉位於雲林縣○○鄉老家前之農地掩埋,並由被告陳○業、林○偉2 人實行等情,固經其等3 人坦認在案,然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3 人既已將被害人陳○恩之屍體予以掩埋,並無將屍體遺棄之事實,自難以遺棄屍體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被訴之遺棄屍體之犯嫌,就被告陳○業、林○君等二人部分,均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林○偉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所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嫌,與其所犯湮滅證據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林○偉被訴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判決,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罪,其立法意旨洵在貫徹我國重視殮葬之文化傳統,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復按該條項之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⒉本件被告陳○業、林○偉係因害怕自己有刑事責任及可能受房東索賠等因素,而將被害人陳○恩之屍體埋藏在被告林○君、林○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老家前之農地,否則被告陳○業因距離因素、被告林○偉會請慈善機構代為處理後事,均不會將被害人陳○恩埋於該地乙情,業經被告陳○業、林○偉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足認被告陳○業、林○偉依一般慣行,並不會將親屬遺體埋於該處。復衡以土葬或火葬,往生者均穿著衣物,甚或係與生前最喜愛之衣物同葬,惟被害人陳○恩之遺體經員警挖掘,發現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包裹,並無穿著衣物,且埋葬深度僅40公分,顯不合乎一般殮葬之習俗,此有本署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又該埋葬處雖為被告林○君與林○偉老家前之農地,然該二人並非以農作為業,亦無事先將上情告知於該處農作之人,況該處雜草叢生,亦未有墓碑公告周知,一旦經大雨沖刷,或經不知情之農人開墾整地等情事,該遺體豈非輕易曝露,而無從達殮葬之目的,堪認該地為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無訛。準此,被告三人係欲掩人耳目乃刻意將被害人遺體隨意掩埋於該處,其等主觀上自有遺棄屍體之故意甚明等語。惟查:㈠綜觀被告三人整個犯案過程,被告三人所以如此處理陳○恩之屍體,被告陳○業與林○君,係因恐遭發覺過失致死刑責,林○偉則基於湮滅被告陳○業與林○君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證據,渠等主觀上並非基於遺棄陳○恩之屍體之犯意。㈡被告三人雖將被害人陳○恩之屍體埋藏在被告林○君、林○偉位於雲林縣○○鄉老家前之農地,且未按一般宗教慣行舉行法事超渡等儀式,而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包裹,並無穿著衣物,且埋葬深度僅40公分,遺體容易曝露。惟有如上述,被告三人已將屍體掩埋,並未將屍體遺棄,雖渠等處理屍體過程失之草率,仍難認有遺棄之事實。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意旨,雖謂:「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仍以主觀上有遺棄屍體之犯意,始屬之。㈢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主觀上並無遺棄屍體之犯意,亦難認有遺棄屍體之事實,自不能遽論被告三人遺棄屍體之罪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認被告三人仍成立此部分被訴犯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業、林○君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林○偉湮滅證據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