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蕭瑞發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裁定(102 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協商判決程序於102 年7 月25日判決,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該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正本於102 年8 月2 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1 份可稽,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2 年8 月12日(週一,非假日);抗告人遲至102 年8 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聲請上訴狀上原審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十日。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8 月16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該駁回上訴裁定書於102 年8 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02 年8 月27日(週二,非假日),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9日始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五日,有上開送達證書、抗告狀收文戳章可按。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0月11日以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抗告駁回。該抗告駁回裁定於102 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民國102 年10月1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0月21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102 年10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意旨指稱,本件不論上訴期間或抗告期間,均有休假日(星期六、星期日)應予扣除,扣除後不論上訴或抗告均未逾期等語。按上訴期間為十日,抗告期間五日,均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上訴或抗告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始順延至次日為期間之末日。並非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休假日均應扣除,本件抗告人對於上訴或抗告期間之計算,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