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6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莊皓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日裁定(102 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吸毒,此次乃事發當時在不知情下誤飲一杯可樂,事後也經朋友證實並承認飲料中確實摻有毒品,若因此被命入勒戒,不僅浪費國家資源,也誤了抗告人前途,甫於民國102 年1 月覓得之工作必然不保,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為不予觀察勒戒,抗告人願意配合其他勞動服務,並向管區報到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102 年4 月8 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 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2 年4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表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辯以不知情下誤飲可樂,惟未提出相關反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濃度高達3955ng/ml ,且MDA 係違禁物品,售價昂貴,他人豈會在未告知下,無償提供予抗告人施用?所辯不知情而誤飲,顯違常情,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行。抗告意旨另以其甫覓得工作,依法尚非得卸免觀察、勒戒之事由。又其所稱願意配合其他勞動服務,並向管區報到云云,亦於法無據,並無足採。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