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崇德
- 選任辯護人
- 林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52、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崇德(另所犯強制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未上訴而告確定)因認江振約擺設在高雄市○○區○○00街00號之福利社之桌椅刮損其車輛,向江振約索賠新臺幣3000元未果,2 人遂發生爭執,莊崇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鐵鎚前往江振約上揭經營之福利社,以鐵鎚砸毀店內桌椅,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振約。莊崇德又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去電江振約之妻,請其代江振約賠償未果,竟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再持該把鐵鎚前往江振約經營之上開福利社,又砸毀福利社另所擺設之桌椅,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振約。
二、案經江振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8-29 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莊崇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頁、29頁、本院卷第27、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振約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6 頁、偵一卷第16-18 頁、偵二卷第22-24 頁),並有2 次遭被告毀損桌椅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警卷9-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持鐵鎚砸毀上開桌椅,致使該桌椅碎裂,有上開遭毀損桌椅之現場照片可佐,該桌椅已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自該當於上開所稱「損壞」要件。
三、核被告莊崇德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2 罪)。被告2 次毀損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於原審法院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原審法院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詢問告訴人和解意願,原審判決理由就此有利被告之量刑要件,復未記載於判決理由內,致量刑有所遺漏。⑵被告固坦承起訴之罪名中,其中強制罪部分(被告未上訴)係臨時起意所犯,且法定刑度較高,原審僅量處拘役,而被告所犯毀損器物罪部分,則法定刑度較低,且其犯罪動機係出於車輛遭告訴人桌椅刮損而索賠未果,理應有可憫之犯罪動機,原審法院竟量處較強制罪為重之「有期徒刑2 月」,原審在量刑上,顯有失出,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⑴告訴人江振約已於102 年5 月1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公務電話中表明「伊知悉被告將不可能會賠伊之損失,且伊將循民事途徑解決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5 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4頁)。況告訴人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可按,足見告訴人江振約已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甚為顯明,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傳告訴人到庭與被告和解,以致對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量刑之理由,已有遺漏云云,則有誤會。⑵又按量刑輕重,原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觀諸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毀損2 罪,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持鐵鎚毀損告訴人平日經營福利社之生財器具(桌椅),且以強烈之暴力手段,不但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極大之壓力,故被告所犯之毀損罪部分,已較其所犯強制罪部分,對告訴人影響更為深遠。又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已有明文。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2 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已低於毀損罪法定刑度之中度刑,且均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自難謂有何濫權之情形,故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原審對被告所犯強制罪(法定刑較高),僅量處拘役40日,而另所犯毀損罪(法定刑較低),卻反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本院卷第44頁),則有誤會。
參、原審認被告莊崇德所犯毀損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不知悔過、慎行,竟擅自以其車輛遭刮傷為由,藉機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僅因告訴人不願配合,即以暴力回應,且持鐵鎚砸毀告訴人店內桌椅,使告訴人之生財器具受損,內心蒙上恐懼陰影,無法安心經營生意,犯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低收入戶及需扶養3 名子女)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罪2 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敘明被告持以砸店之鐵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對其所犯毀損罪部分,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且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另所犯強制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已於102 年5 月29日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未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