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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抗字第1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廖家賢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廖家賢於聲請再審所呈主旨為:「原確定判決所據並未有兩造碰撞的確實依據,例如證實兩造產生碰撞處之車損照片、該處正對路口攝影機之影像等,卻逕以傳言證據形成心證作成判決。而於所有實證下的合理邏輯推論,抗告人對於對造受傷之結果應無因果關係」。㈡又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採證過程,有以下之異議與疑義:⒈改為簡易判決之異議:抗告人曾於開庭中述明兩造並無碰撞,卻遭法官當庭告誡「必成罪之案,量刑可輕判」,被告因而答應為簡易判決,想此應可了結一切,然過程中並未被告知應有權利。⒉被告自白之疑義:被告基於錯誤認知,而有「左方來車與抗告人右側車身碰撞」違反常理之自白陳述,原確定判決卻不見有所存疑。⒊鑑定報告之疑義:鑑定者僅言有截取之照片,而未慮及「抗告人行駛方向左側有一公有固定物於路口,遮擋抗告人看見對造行駛」與「路口只有一錄像機,無其他錄像機可證事發過程」等事實。⒋對造行為之疑義:對造曾言傷及頭部,惟相關證明並無該處。且對造不以當日急診科診斷報告為證,而取後續就醫科目所開立之證明。是以對造始終未提起與本案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據。為此對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告訴既未逾期,告訴自屬合法。而聲請人所舉新事證: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⒉聲請再開調解會函文;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⒋告訴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皆並非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未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亦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故不具「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另聲請人對於鑑定意見提出相關辯解,卻未提出任何「嶄新性」之新證據。是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意即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斟酌該證據,即應為有利再審聲請人判決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者,或與待證事實並無明顯關聯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新證據(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駁回聲請再審裁定,除細究抗告人所提新事證之製作日期與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先後關係外,尚對於該新事證是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一事均已詳細論證。而於審酌後認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理由及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本件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逐項述明內容,乃多針對原確定判決審理採證過程有所異議與疑義,並重申聲請再審主旨為「原確定判決皆以傳言證據而判斷,本件並無碰撞、傷害因果關係之實證」,而未見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論述內容有任何指摘。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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