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男 54歲
- 選任辯護人
- 李春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3年3 月17日92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2年度偵字第12498號、第14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2 月27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A-8279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自中華二路往同協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路與中華二路及同協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與併行會流進入同協路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OJP- 736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姿穎,由同盟三路之機車停等區起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欲駛入同協路,亦疏未注意與併行會流進入同協路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間及右側後車門因而與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甲○○及李姿穎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肩關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姿穎則受有雙腳膝蓋擦傷之傷害(李姿穎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產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由同盟三路往同協路方向直行於快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非與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向併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告訴人騎乘機車欲向左行駛至同盟二路,導致機車手把碰撞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機車再向右打滑,在打滑前,機車的車身又順勢撞上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告訴人方會倒地受傷,伊無法注意自右後方突然左偏行駛之機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YA-8279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OJP-736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而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肩關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相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各自駕駛前開車輛分別由同盟三路之停止線、機車停等區○○○路方向併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供陳明確,是被告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分由較大之同盟三路左、右側會流進入略微右彎且較狹窄之同協路口,應可認定。復參以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二車互撞後,車頭均係朝向同協路方向,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前開車輛之車損狀況,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方前後車門間、在車身裝飾護桿下方位置,有一由後向前之刮擦痕,而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裝飾護桿上方有一由前向後之弧形刮擦痕,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左方車身有摩擦、破損之痕跡,左後方車燈則有破裂之情形(車損狀況部分,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相片、93年5 月10日公訴檢察官勘驗筆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12月6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286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相片可資佐證),顯屬同向擦撞所造成,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駕駛資格情形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貿然往同協路方向直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而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汽車兩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其出具之覆議意見書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肩關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雖被告以其詞置辯,並以⑴若告訴人騎乘機車係欲直行同協路,何以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方後視鏡同高之告訴人機車手把並未發生擦撞;⑵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所形成高度65公分至92公分之對稱長條形、烤漆未脫落之凹痕,比照告訴人機車之高度,僅告訴人機車之左手把可能造成該等凹痕,並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之機車有向左之動能;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向右滑行約6 公尺,告訴人則脫離機車向左約6 公尺,顯示機車原來行進方向為向「左前」行進,為其推論依據。然查⑴本件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右方後視鏡高度為94公分至106 公分,有上開93年5 月10日公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上開機車經搭載告訴人及李姿穎後,機車手把中心點高度約為92公分(至公訴檢察官勘驗筆錄雖記載手把高度為94公分至97公分,惟該次勘驗因告訴人未到場,而係以同型機車搭載他人所測得之結果,自不若後述鑑定人測量之結果,較能反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狀況),亦有前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此部分係經告訴人、李姿穎及鑑定人重回事故現場以告訴人上開機車實際測試之結果),則在二者高度尚有2 公分之差距,及汽、機車行進間尚可能遭遇道路顛簸之情形下,告訴人上開機車手把與被告汽車右方後視鏡是否必然會發生擦撞,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此一立論,係以其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貼近、「平行」行駛為依據,然而,本院及前開鑑定機關、機構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謂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處在「併行」而逐漸交會、發生擦撞之狀態,並非認定渠等係「平行」前進,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首次擦撞處既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方後視鏡之後,自不會發生告訴人機車手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方後視鏡擦撞之情形;
⑵本件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雖確實有一高度65公分至92公分,深度最深為1.5 公分之對稱長條形、烤漆未脫落之縱向近乎直線凹痕(有上開公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可證),惟本院觀諸該凹痕之型態,較之前開2 處因本件車禍形成之刮擦痕,該凹痕既深且長,與其他2 處刮擦痕顯不相同,且如此型態之凹痕,告訴人機車並無適合之部位可撞擊形成,而此經本院訊問鑑定人,鑑定人亦持同一見解,並稱其於鑑定意見書上會認定該凹痕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乃係因被告確切告以該凹痕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結果(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二部車輛均在行進當中,其相互接觸產生如此深刻之凹痕,顯示其間之接觸有一定時間之持續,惟該凹痕延伸處卻無任何刮擦痕,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又經本院以此問題質以被告,被告辯稱該凹痕係告訴人在欲左行同盟二路時,見到其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機車往右閃避,機車之左手把在該機車略微左傾之情形下撞擊其自用小客車所造成,至於未有刮擦痕之原因,係因此時兩車同方向之分向量可能達到百分之百相同,使兩車相對速度完全相同所致(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惟查,依卷附被告自用小客車相片所示,上開凹痕之最深點(即與外物直接接觸之點)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車窗玻璃及車門裝飾護桿間近乎正中央之位置,依前開所述被告自用小客車右方後視鏡高度及告訴人機車之手把高度,該凹痕若係告訴人機車手把撞擊所造成,亦非如被告所言係在告訴人機車略微左傾之情形下所致,告訴人機車應已左傾相當之角度,則在此情形下,被告自用小客車是否仍會造成上開另外2 處之刮擦痕,已非無疑,況被告再三強調其自用小客車之鋼板很厚,若無重大之撞擊力,以垂直之角度撞擊,無法形成此等凹痕(見被告歷次書狀及92年8 月1 日偵訊筆錄),則就機車手把如此以橡膠包覆之軟質物體,以被告前開所述之告訴人機車往右閃避,機車之左手把在該機車左傾時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撞擊方式,衡諸一般常情,實難想像能夠形成此等深刻而對稱之長27公分縱向直線凹痕,再者,被告所稱該凹痕未有刮擦痕之原因,雖有其物理學、力學上之理論依據,惟車禍事故之發生,非僅有車輛運動之因素,駕駛人之因素更佔有極重要之地位,而在機車駕駛人與他人發生擦撞,並有接觸相當時間之狀況下,機車駕駛人會毫無反應,以致與汽車之相對速度完全相同,就現實之狀況而言,實有所疑。是綜上所述,依本案現有之卷證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上之凹痕,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故被告以此作為其前開辯解之依據,即無可採;
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係處於「併行」而逐漸交會、發生擦撞之狀態,並非係處於「平行」前進之狀態,業已敘述如前,則就被告之角度而言,告訴人機車確係向左前方行進(而就告訴人角度而言,被告自用小客車則係向右前方行進),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機車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滑行之方向、距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任何歧異、無法解釋之處。因此,被告前開所舉3 項主要論點,均無從支持其前開辯詞,而本院再參以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到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中所另行拍攝之事故現場相片、繪製之現場圖及被告自己提出之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位於中華二路與同協路交岔路口之台塑加油站前方,則告訴人若係如被告所言,係欲向左偏行進入同盟二路行駛,則依當地之地形,告訴人應提早於中華二路中心點之前向左偏行進入同盟二路,較符合一般人之駕駛習性,又果告訴人係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方欲左偏行駛,則其未先注意有無後方來車,已與一般駕駛習慣不符(蓋於該處欲駛入同盟二路,已幾近係以橫越同協路之方式行進),況告訴人又果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未注意有無後方來車即貿然左偏行駛,則告訴人機車之前方車頭部位應會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產生撞擊痕跡,但告訴人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車損狀況,並未顯現此一情形,是依本案所有之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確係以被告抗辯之方式駕駛機車行進。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肇事後有自首犯罪,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並依法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側肱骨近端肩關節粉碎性骨折,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右側肱骨近端肩關節粉碎性骨折,原審判決就此亦有違誤。是被告以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認事用法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惟念及其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