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一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一О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春錦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0、一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A─八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自中華二路往同協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路與中華二路及同協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當時正於其車旁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甲○○後載李姿穎所騎乘之OJP─七三六號機車,而未與該機車保持適當安全之併行間隔,漫然前行,以致被告上開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不慎碰撞在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使之受有右側肱骨近端肩關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產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然矢口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快車道上之直行車,機車碰撞其右後方後,其便向左偏行,同時有踩剎車,因為車速很慢才沒有剎車痕跡,應係機車手把是撞上其右前車門後,因為機車向右打滑,在打滑前,機車的車身順勢撞上其右後車門,且其認為碰撞點是機車手把,而其與告訴人應不可能平行行駛而產生碰撞云云。1惟查:被告車係沿同盟路由西向東行駛,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直行往同協路,而告訴人機車亦係通過該交岔路口往同協路方向行駛等情,均據被告及告訴人於甫發生車禍時警察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綦詳(被告供述:警卷第一、一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告訴人之指訴:警卷第三、一0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足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內均係同向均往同協路之方向併行行駛屬實;再觀之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二車互撞後,車頭均朝向同協路方向,且被告車之右前車門確有較深入之撞擊凹損痕跡,而右後車門則僅有擦撞之痕跡,而二車互撞後,告訴人機車左倒於被告車身之右側等情(警卷第七頁、第一二至一六頁),可知被告車與告訴人機車顯係併行行駛之際,相互擦撞而肇事無訛,況被告亦於肇事現場談話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其車之右前、後車門與告訴人機車互撞,且告訴人機車手把係與被告右前車門碰撞等詞,顯知二車確係於前揭交岔路口同向併駛之際,相互擦撞而肇事無訛;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右揭傷勢,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警卷第五頁)。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參警卷第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情形乙欄之記載可知),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注意駕駛汽車之際,須謹慎駕駛,確實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道路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警卷第八頁),是見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駕車行駛於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自用小客車右側正有告訴人機車同向併行行駛,而未與該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相互擦撞而肇事,此可據被告於肇事現場談話、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供承:未見及告訴人機車如何行駛,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事後始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一、一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均可知被告疏於注意有告訴人機車與其車併行行駛,以致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之情形甚明,此外,更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亦有該委員會之意見書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0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縱告訴人亦有就併行車輛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自身過失之責,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屬明確。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