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5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會心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後,被告陳會心曾以本案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嗣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5 月6 日裁定略以:本案證人固已交互詰問完畢,然本案定102 年5 月22日宣判,判決後仍得上訴,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曾有勾串證人王信嘉及共犯黃風順之情形,業據證人王信嘉及共犯黃風順分別證述及供陳在卷,依一般客觀上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本案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擔保日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惟本件裁定並未就本案於102 年5 月6 日上開裁定後,迄本件102 年5 月23日本件裁定之期間,有無其他事實或理由足以認定被告串證之或然率已然降低,原審何竟為前後裁定相歧異之認定。
㈡本案被告原於102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所有起訴犯行,迄於同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上次伊會認罪,是因為伊想要交保等語,況被告於本件之共犯黃風順,與證人即販毒對象王信嘉於偵審程序中均證稱被告本人或其家人有意圖勾串渠證詞之情事,而原審就本案起訴4 件犯罪事實,僅判處其中2 件有罪,2 件無罪,以被告否認犯行之舉,日後被告及檢察官定然提出上訴,以被告前已有勾串證人之情事,其必有於第二審程序中繼續勾串對其不利證人之可能性存在。
㈢原審法院於102 年5 月6 日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中,以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就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且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期日否認販毒犯行,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語而繼續羈押,而本件被告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更增強被告逃亡之誘因,是在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時,僅以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恐難確保日後第二審程序及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102 年3 月5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4 月24日行審理程序,並當庭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5 月22日宣判;然於宣判前之同年5 月6 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至於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則裁定駁回;迄同年5 月22日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復於同年5 月23日為本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押票、審判筆錄、裁定附卷可憑。
㈡原審於同年5 月6 日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為:被告犯罪嫌犯重大,且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期日否認販毒犯行,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證人固已交互詰問完畢,然本案定102 年5 月22日宣判,判決後仍得上訴,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曾有勾串證人王信嘉及共犯黃風順之情形,業據證人王信嘉及共犯黃風順分別證述及供陳在卷,依一般客觀上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本案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擔保日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職是,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審酌之具體內容為「證人固已詰問完畢,但被告前於偵查中有勾串證人、共犯之情形,且本件判決後仍得上訴,故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機率存在」。而本件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為:被告犯罪嫌犯重大,且被告雖日後仍有串證之虞,但本件業經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主要證人完畢,被告串證難度已顯著提升,可認為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可由侵害較小之具保及限制住居手段,確保日後第二審審判程序暨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本件裁定審酌是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具體事由,亦與前揭102 年5 月6 日之裁定相同。然自102 年4 月24日審理庭之後,原審僅於同年5 月22日為是否延長羈押之訊問,而該次訊問並未就有無串證之虞為訊問;換言之,原審於102 年5 月6 日、23日為裁定時,就有無串證之虞所審酌之卷證資料均相同,然原審卻為截然不同之認定,亦未於本裁定中說明有何其他事實或理由足以認定被告串證之或然率已然降低,自有未合。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