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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東柏李承曄王惠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被告
陳會心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裁定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下:

主文

陳會心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不得與王信嘉、黃風順聯絡、接觸。

理由

一、被告陳會心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3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5月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5月22日判決被告陳會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其犯罪嫌疑實已超越重大,而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即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我國刑事訴訟於第二審採行覆審制,被告於第二審時仍得重啟證據調查程序,並訊問已傳喚或尚未傳喚之證人,本件審核後,無排除被告於閱覽本院第一審判決內容後,在第二審覆審制審判程序時,再度聲請傳喚同一或新證人就其辯解矛盾之處予以掩飾串證,亦即,第一審審判程序縱經訊問證人調查證據完畢,仍無礙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再行串證,參諸被告曾於偵查中約證人王信嘉出去串證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信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曾有勾串證人王信嘉之情事,依一般客觀上合理判斷,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於第二審時仍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本案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前述抗告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理由謂:「本件裁定(指原裁定)審酌是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具體事由,亦與前揭102年5月6日之裁定(指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裁定)相同。然自102年4月24日審理庭之後,原審僅於同年5月22日為是否延長羈押之訊問,而該次訊問並未就有無串證之虞為訊問;換言之,原審於102年5月6日、23日為裁定時,就有無串證之虞所審酌之卷證資料均相同,然原審卻為截然不同之認定,亦未於本裁定中說明有何其他事實或理由足以認定被告串證之或然率已然降低,自有未合。」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並參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即便被告符合本條項各款之事由,仍應在不違背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詳酌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是否適合、必要且相當,即刑事訴訟學理上所稱之「羈押相當性原則」,檢驗上須符合以下三個派生原則,三者並有依次順序審查之關係,茲說明何以被告於102年5月23日裁定時被告串證之或然率已然降低:

(一)適當性原則: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是否適合於案件追訴、審判等目的之達成。查本件被告如仍在羈押中,法院較能掌握其行動自由,為羈押處分確適合且有利於審判目的之達成,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於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定102年5月22日宣判,本院於102年5月6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時固業經辯論終結,惟「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若再開辯論,被告於第一審時仍得聲請證據調查,並訊問已傳喚或尚未傳喚之證人,斯時,被告串證之或然率自較第一審程序終結即宣判後為高,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裁定時,被告之販毒案件業經宣判,第一審程序業經終結,對第一審程序而言,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嗣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提起上訴,被告於第二審仍有串證之可能,業經說明如前,此即原裁定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僅串證之或然率降低之理由。

(二)必要性原則:是否除羈押處分外,已無其他較羈押處分對被告基本權利限制為輕的強制處分,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可資採取,又如有其他處分可資選擇時,採取羈押處分是否為對被告侵害最小之強制處分,即所謂「侵害最小原則」。查本件歷經數月之審理,相關證人及證據幾已調查完畢,被告係經本院以前述所謂重罪及串證羈押之法定羈押事由,爰予羈押處分,就審判目的之遂行言,雖非予羈押始得進行審判,然對之為羈押處分亦難謂非必要,但衡諸強制處分手段之選擇,對被告以高額保證金具保之方式,亦非不能達審判遂行之目的,此由被告於具保後本院102年7月1日之調查期日準時到庭應訊亦足認之,再佐以被告自102年5月24日具保迄102年7月2日本院電詢證人王信嘉為止,被告均未與證人王信嘉聯絡,而黃風順卷內留存之電話,一已停用,另一為空號,有本院102年7月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再經調閱被告之家用電話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被告稱無使用行動電話),於具保後之期間,均無與證人王信嘉、黃風順於卷內留存之電話有通聯紀錄,此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具保後有串證之事實,足認具保不致影響審判之進行,較之對其為羈押處分之侵害又較輕微,如逕予選擇為羈押處分,恐有違前述侵害最小原則。

(三)相當性原則:衡諸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所侵害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為維持社會安寧和諧與大多數人民法益,以及審判遂行之公益考量間,是否相當且合於比例。查本件即便可以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驗,尚須考量相當性原則。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所訴之罪刑雖重,惟本案件既已宣示判決,就第一審審判遂行之考量實益不大,較之繼續羈押被告所為人身自由之侵害,尚難謂合於比例,恐難謂相當。

四、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所為羈押處分,經核雖尚難遽斷該項羈押原因已消滅,惟本院認對被告並非必須予羈押處分此唯一措施,始得進行審判,基於憲法比例原則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對被告繼續為羈押處分,甚難通過前述羈押相當性原則之檢驗,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虞,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之罪名及前述仍有串證之虞等因素,仍認准予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為適當之強制處分。再為確保日後第二審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應限制被告與證人王信嘉、黃風順聯絡、接觸,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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