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玟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裁定(102 年度毒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22時30分許,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嵵裡沙灘參加澎湖菊島藝術音樂沙灘節,然有民眾報警稱有人在會場吸毒,警方據報前往查緝,將抗告人等一干人帶往警局詢問、採尿。本件在沒有拘票及沒有任何緊急拘提逮捕情形下,警方竟逕行拘提及採尿程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屬不法取得之證據。本案上開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抗告人尿液既無證據能力,即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於101 年8 月18日22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嵵裡沙灘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雖辯稱:本件在沒有拘票及沒有任何緊急拘提逮捕情形下,警方竟逕行拘提及採尿程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屬不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查本件係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在澎湖縣馬公市嵵裡沙灘所舉行之澎湖菊島藝術音樂沙灘節現場有人施用毒品,警方乃前往查緝,在現場查獲多支疑似摻有毒品之香煙,警方乃將抗告人等人帶回警局詢問,抗告人除坦承吸食摻有毒品之香煙外,並自願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抗告人101 年8 月19日、101 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各1 份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6 頁、第9 頁)。足認警方係接獲檢舉始前往現場查緝,在現場因查獲多支疑似摻有毒品之香煙,始將抗告人等人帶回警局詢問,並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後始採尿送驗,甚為明灼。職是,抗告意旨辯稱警方係不法取證云云,洵有誤會。
㈢抗告人雖又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前於101 年8 月19日警詢時,曾坦承施用摻有毒品之香煙(見警卷第2 頁);嗣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狀陳明已做好應受勒戒之準備,僅以其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需抗告人關懷照料為由,聲請改期傳喚執行等情,此有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3號卷第16至18頁);惟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可能係在錢櫃KTV 唱歌時誤食含有毒品之飲料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240號卷第13頁);復於抗告狀中辯稱警方違法取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綜觀抗告人上開所述,其不僅翻異前詞,且其前後供述不一。參酌下述說明,足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抗告人於101 年8 月18日22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嵵裡沙灘為警查獲後,經警帶回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提供尿液採樣瓶由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捺印,抗告人之尿液編號為B101-024號等情,此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2 份及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8 頁),足認抗告人之尿液編號確為B101-024號無訛。
⒊抗告人於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B101-024號),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1日AE5161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8 頁)。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抗告人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 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有上開該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 FFVALUE(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 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 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而GC則優於TOXI-LAB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職是,抗告人確有於101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