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0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芳明因違反商標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林芳明因違反商標法等2 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