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減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瑋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瑋展所犯附表編號3 之公共危險罪,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與附表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受刑人劉瑋展因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日期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未遂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相符,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茲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3 之公共危險罪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