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伍浩聚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伍浩聚經原審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被告於民國(以下同)103 年2 月5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恐嚇郭祐之犯行,係以被害人郭祐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恨,及被害人遭恫嚇當日即向警方報案為其論據云云。另被告被訴恐嚇陳冠向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後,檢察官於103 年2 月7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證人陳冠向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打電話要酪農全部退出合作社,叫我們到別的地方運作,不然伊就以社會事來處理;嗣於偵查中亦證述遭被告以上述言詞恐嚇,已明確證述被告如何對證人陳冠向恐嚇之事,至證人於原審為不一致之證述,及警訊中稱伊聽完後不會怕云云,乃因被告在場,因怕被報復之故,再參酌被告同日亦向時任屏東縣乳牛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之郭祐恐嚇,實難排除被告係為影響該合作社運作之目的,而先後對陳冠向及郭祐恐嚇之可能性,原審不採證人陳冠向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似有未洽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伍浩聚係「保證責任屏東縣乳牛生產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酪農,為使系爭合作社召開會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系爭合作社理事主席郭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之「億裕牧場」,向郭祐稱:「發文通知系爭合作社之酪農來開會,如果不開會,就要讓你像周桂卯一樣斷腳筋、永遠站不起來」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郭祐,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係依據證人即被害人郭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系爭合作社主席,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晚上7 時許,至上開牧場,叫其星期五要開會,並說如果不開會,就要斷其腳筋,讓其像周桂卯一樣永遠站不起來,其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後,因為害怕,就去派出所備案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其係系爭合作社理事主席,被告於102 年2 月某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牧場,叫其星期五要開會,但其表示不行,被告就口氣很差地說要讓其跟周桂卯一樣斷後腳跟、站不起來,其聽完後因害怕,就去警局備案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與郭祐並無仇恨等語(見警卷第3 頁),則郭祐當無自陷於誣告或偽證之重罪追訴,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由郭祐於遭恫嚇之日即102 年2 月20日晚上8 時許,即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報案,尋求警方維護其人身安全之情觀之(見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58頁),苟非郭祐聽聞被告前述恐嚇言語後,已因而心生畏怖、深感不安,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與被告並無仇恨且同屬系爭合作社成員之郭祐何須耗費時間、特意立即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尋求公權力之保護?而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102 年2 月20日晚上7 時許,有至上開牧場與郭祐對談,且其與周桂卯同係系爭合作社酪農,其知悉周桂卯之前曾遭人持西瓜刀砍斷腳筋之事一節(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益徵證人郭祐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此次與其對談時曾利用系爭合作社酪農遭惡害之事件恫嚇其等語,應屬可信,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郭祐恫稱:「發文通知系爭合作社之酪農來開會,如果不開會,就要讓你像周桂卯一樣斷腳筋、永遠站不起來」此等加害身體之事,使郭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郭祐之身體安全,而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無以前述恐嚇言語恐嚇郭祐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即證人郭祐上開證述何以足採之理由,且其論斷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再事爭執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自非具體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對陳冠向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陳冠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原判決已說明:
1、證人陳冠向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22分許之通話中,有向其表示「叫系爭合作社之酪農全部退出合作社,去別處運作,否則要以社會事來處理」云云(見警卷第6 頁;偵查卷第1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係於102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22分許,通話之前幾天碰到其時,才表示前述恐嚇言語,後來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22分許之通話中才又問其「考慮的如何」,其沒有印象被告在該次通話中曾表示前述恐嚇言語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陳冠向就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是否確曾表示前述恐嚇言語一節,前後說詞顯反覆不一,顯有疑問;再者,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所表示之「考慮的如何」一語,並無涉有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詞句,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致生危害於安全,此由證人陳冠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該次通話中表示「考慮的如何」,係問其及其他酪農是否要退出系爭合作社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尚難僅依陳冠向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有瑕疵可指之證詞,逕認被告於該次通話中確有向陳冠向表示前述恐嚇言語。
2、況且,縱使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或通話前數日曾向陳冠向表示前述恐嚇言語,雖證人陳冠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其聽完前述恐嚇言語後會害怕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54頁),然其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其聽到後不會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再為與警詢時一致之證詞,證稱:其聽到後並不會害怕,因為如果其會害怕,其早就去報案了,且其本無想要去派出所備案,係因派出所警員主動來找其去備案,說對其比較有保障,其才去製作筆錄,否則其本來還向警員說不用備案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56頁、第56頁背面),故陳冠向於聽聞被告表示前述恐嚇言語後是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實堪質疑,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3、原審因而認僅憑陳冠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論斷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具體上訴理由。又證明被告有罪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上訴自無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