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榆梵(原名陳彥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19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榆梵(原名陳彥婷,於102 年12月4 日改名,下均稱陳榆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黃盛龍(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102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空地,竊得陳O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駕駛該車,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樓下,搭載許勝超(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陳榆梵,於同日凌晨2 、3 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OO輪胎企業行前,見該處停放登記在OO輪胎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車斗內放置氣動扳手、胎緣迫擊器各1 支、氣壓式千斤頂3 支、鐵箱1 個及空壓機1 臺),陳榆梵、黃盛龍及許勝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盛龍下車至輪胎行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及車上機具,陳榆梵及許勝超則在自小客車上把風及等候,待黃盛龍得手後,3 人將自小客車棄置路旁,並由黃盛龍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許勝超及陳榆梵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黃盛龍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電話聯繫洪煜程(所涉贓物部分,另經判刑)詢問是否購買空壓機,經洪煜程同意後,黃盛龍於同日凌晨5 時56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至洪煜程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陳榆梵及許勝超則分別騎乘機車至前開工廠會合,3 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自小貨車上之氣動扳手、胎緣迫擊器各1 支、氣壓式千斤頂3 支、鐵箱1 個及空壓機1 臺等機具販賣予洪煜程,並由黃盛龍將自小貨車棄置至高雄市○○區○○路0 巷0000號前,許勝超再騎機車載黃盛龍返回工廠,其後各騎機車(黃盛龍單獨騎乘機車,許勝超騎乘機車搭載陳榆梵)返家。嗣經警追查後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搜索洪煜程上開工廠,扣得氣動扳手、胎緣迫擊器各1 支、氣壓式千斤頂3 支、鐵箱1 個及空壓機1 臺。
二、案經陳O珍、林O鳳(OO輪胎企業行負責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陳榆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榆梵就矢口否認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車斗內放置氣動扳手、胎緣迫擊器各1 支、氣壓式千斤頂3 支、鐵箱1 個及空壓機1 臺)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不知道黃盛龍下車是要竊取自小貨車,被告當時在自小客車上,並沒有把風,乃事後變賣自小貨車機具時才知道黃盛龍行竊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盛龍於102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陳O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車,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樓下,搭載同案被告許勝超及被告陳榆梵,於同日凌晨2 、3 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OO輪胎企業行前,由黃盛龍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登記在OO輪胎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車斗內放置氣動扳手、胎緣迫擊器各1 支、氣壓式千斤頂3 支、鐵箱1 個及空壓機1臺),許勝超及陳榆梵則在自小客車上等候,黃盛龍得手後,3 人將自小客車棄置路旁,並由黃盛龍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許勝超及陳榆梵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黃盛龍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電話聯繫洪煜程詢問是否購買空壓機,經洪煜程同意後,黃盛龍於同日凌晨5 時56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至洪煜程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陳榆梵及許勝超則分別騎乘機車至前開工廠會合,以15,000元之代價,將自小貨車上之氣動扳手、胎緣迫擊器各1 支、氣壓式千斤頂3 支、鐵箱1 個及空壓機1 臺等機具販賣予洪煜程,並由黃盛龍將自小貨車棄置至高雄市○○區○○路0 巷0000號前,許勝超再騎機車載被告黃盛龍返回工廠,黃盛龍單獨騎乘機車,許勝超則騎乘機車搭載陳榆梵各自返家。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搜索洪煜程上開工廠,扣得氣動扳手、胎緣迫擊器各1 支、氣壓式千斤頂3 支、鐵箱1 個及空壓機1 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榆梵於原審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審易卷第45頁、原審法院卷第61至64頁),核與證人洪煜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卷第1 至4頁、第7 至10頁、偵卷第69頁)、告訴人陳O珍於警詢指述(警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林O鳳於警詢指述(警卷第60至62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9至82頁)、變賣贓物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2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64頁)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榆梵雖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查:
⒈就許勝超與陳榆梵為何深夜搭乘被告黃盛龍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外出乙事,許勝超於102 年8 月30日警詢時供稱:102年3 月某日,晚上9 點多許勝超騎機車搭載陳榆梵,遇到黃盛龍騎乘機車邀請兩人逛逛,直到深夜某時,黃盛龍說要「處理」1 臺車子開,如果得手叫許勝超騎乘黃盛龍的機車,到黃盛龍中崙社區住家樓下等,許勝超的機車則由陳榆梵騎乘,黃盛龍就下手偷那臺白色MA RCH汽車(即自小客車),許勝超及陳榆梵則把機車停在樓下,一起上車,又在市區逛了一下,後來黃盛龍把自小客車開到一家輪胎行前,黃盛龍下車偷大貨車(指自小貨車),把白色MARCH 丟在附近,3人再坐大貨車回到中崙社區,黃盛龍找電話打給工廠老闆說要賣貨車上的機具,快天亮時,黃盛龍開貨車,許勝超及陳榆梵各騎一臺機車到中崙路的機具工廠,以12,000元賣給老闆,之後黃盛龍開貨車,許勝超跟在後,把貨車丟在鳳山溪旁,許勝超再載黃盛龍回到工廠,和陳榆梵會合後,3 人騎2 臺機車一起離開(警卷第38至39頁)等語,核與被告陳榆梵於102 年9 月3 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晚上許勝超騎乘機車載被告陳榆梵,黃盛龍騎機車邀約夜遊逛街,黃盛龍說要「牽車」,所以到鳳山某巷內,黃盛龍叫許勝超騎黃盛龍的機車,被告陳榆梵騎乘許勝超的機車,黃盛龍就下手偷那臺白色MARCH 汽車,得手後約在中崙社區住家樓下見面,許勝超及陳榆梵停妥機車後,就一起上車,黃盛龍開著白色MARCH在前鎮草衙一帶逛,後來黃盛龍開到輪胎行前,問是否有坐過貨車,要下車處理一下事情,就下車再偷了貨車,3 人就上藍色貨車,把白色MARCH 丟在現場,回到中崙社區黃盛龍住家,黃盛龍聯絡綽號洪董之洪煜程後,黃盛龍開竊得的貨車,許勝超及陳榆梵各騎1 臺機車到中崙路機具工廠,由黃盛龍把貨車上扳手等機具賣給洪董,被告陳榆梵只聽說可能要賣10,000元,實際上賣多少不知道,之後黃盛龍開貨車離開,許勝超騎乘機車載陳榆梵回家(警卷第42至43頁)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陳榆梵於黃盛龍深夜同行之目的,並非許勝超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黃盛龍打電話邀約出來說有事情要講(原審法院卷第62頁)云云,而係一同前往竊取自小貨車及車上之機具,並配合變賣機具後之棄車及交通往返事宜,且被告陳榆梵於黃盛龍下車竊取自小貨車及車上機具時,已然知悉黃盛龍是要下車行竊乙節甚明,此觀許勝超於103年2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知道黃盛龍是要去偷車?)是,我知道,他說他要去偷車。」(偵卷第74頁)等語益明。
⒉參諸黃盛龍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許勝超及陳榆梵「四處逛逛」的時點,係常人熟睡之深夜、凌晨時分,若無特定目的,衡情黃盛龍等3 人應無半夜四處開車遊蕩之閒情逸致,是其等所稱「開車四處逛逛」,實應係到處尋找作案目標,較為合理。此外,黃盛龍駕駛自小客車於凌晨2 、3 時抵達OO輪胎企業行後,即無故下車,旋換開停放該處車上標明「OO輪胎企業行」字樣且車斗上堆滿各式機具之自小貨車(自小貨車照片見警卷第13頁翻拍照片),以斯時為深夜時分,復在他人輪胎行前,換開顯非一般人常用之交通機具,甚且「換車」後就把自小客車棄置原地不顧,種種可疑之處,不勝枚舉,衡情常人見狀均會懷疑黃盛龍係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乃被告陳榆梵卻供稱:「因為車上有插鑰匙,我不會覺得很奇怪,而且黃盛龍說是跟朋友借的。」、「…我不會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們說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沒有多問,然後他(指黃盛龍)問我有沒有坐過貨車…他要載我。」(原審法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而「全未察覺有異」,更顯可疑。
⒊此外,黃盛龍如係「借車」,豈有處理車上機具的權限,乃黃盛龍旋於許勝超及陳榆梵面前電話聯絡洪煜程銷贓事宜,被告陳榆梵至遲於此理應覺察異狀,卻絲毫未擔心受到連累,反而應黃盛龍要求,分別騎乘機車至洪煜程之機具工廠與駕駛自小貨車之黃盛龍會合,積極參與變賣機具事宜(見警卷第12至23頁翻拍照片),甚至許勝超還騎乘機車陪同黃盛龍丟棄自小貨車,最後再3 人分2 車各自返家,顯見被告陳榆梵自始即已知情並參與行竊及後續銷贓無訛。
⒋何況,就同案被告許勝超及被告陳榆梵是否分贓乙節,許勝超先於警詢供稱:「(問:前述變賣所得如何分贓?)他(指被告黃盛龍)拿了5,500 元,算我和陳榆梵的份。」(警卷第39頁),及被告陳榆梵於警詢供稱:「(問:你們如何分配所得贓款?)我只聽到許勝超說黃盛龍有拿贓款3,000元給他,我沒有拿到贓款。」(警卷第43頁)等語,至同案被告許勝超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改稱:「(問:黃盛龍是否將變賣贓款的錢分給你及陳榆梵?)他有要給我,但我沒收。」(偵卷第7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黃盛龍有沒有說要分錢給你們?)我有跟他講,他好像說看看吧。」(原審法院卷第6 頁背面)等語,固就許勝超及陳榆梵是否有自黃盛龍處分得贓款,前後供述互異,然至少可見黃盛龍與許勝超間,確實曾討論過變賣機具後分贓的問題,益見陳榆梵確有共同行竊後朋分贓款之共同犯意聯絡。
⒌末查黃盛龍於搭載許勝超及陳榆梵至OO輪胎企業行前行竊自小貨車及車上機具,迄其聯繫洪煜程後至工廠變賣機具,期間有數小時之久,且處處顯露可疑痕跡,倘非陳榆梵間早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黃盛龍豈敢將其竊盜及銷贓之過程全部暴露在陳榆梵面前,全然不擔心或害怕遭許勝超及陳榆梵發覺異狀而報警。至黃盛龍雖證稱偷自小貨車時叫找許勝超及陳榆梵一同前往是為了可以讓許勝超及陳榆梵把自小客車開回原處停放,一起去機具工廠是為了有機車載黃盛龍返家(原審法院卷第61頁背面),惟黃盛龍如考慮及此,當可於獨自竊取完自小貨車及銷贓後,再電請許勝超前來接應即可,並無從頭到尾與許勝超及陳榆梵同行之必要,何況黃盛龍銷贓後將自小貨車隨便棄置,而非開回原地,更難期待其竊取自小客車後還會「想到」要把自小客車「開回原處」,是其前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陳榆梵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榆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榆梵與已判決確定之黃盛龍、許勝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榆梵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榆梵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為年富力強之年輕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共同竊取自小貨車及車上機具,旋即聯繫共同銷贓換現,且朋分贓款,幸向其收受贓物之洪煜程旋遭員警查獲,未造成告訴人陳O珍及林O鳳過大之損害,暨考量被告參與程度,及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同案被告黃盛龍、許勝超,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