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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偉政
上列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46 號、102 年度偵字第9053、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偉政所犯係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實上並未從事期貨交易以營利,而是以模擬期貨交易之交易方式作為賭博之方法,以台股指數之漲跌作為決定輸贏之標準,空有期貨交易之外形,而無期貨交易事實之行為,實務上有認為應依違反期貨交易法論處者,但也有認為此種行為實際上為賭博,應依賭博罪論處者,而被告所從事之地下賭盤,參與者之原意並非要投資期貨市場,而是只想要與莊家對賭金錢,故被告行為不會吸納期貨市場之資金,影響正常期貨規模,或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被告行為應論以賭博罪;又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必無再犯之虞,本案情輕法重,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被告已婚,育有一女現才1 歲餘,被告之配偶並無工作,全家均賴被告工作養家,被告如入監執行,妻小即頓失依靠,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台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股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且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故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而非刑法賭博罪,原審依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論處,並無違誤。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自民97年1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17日止,期間逾4 年;被告又自承:經營地下期貨交易,第1 年獲利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幾年平均下來,每年有100 萬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受僱於被告之原審共同被告董家瑜於調詢時稱:平均下來,被告每個月淨收入約為十幾萬元等語(見101 年6 月28日調詢筆錄,調卷第90頁),被告與董家瑜此部分陳述大致相符,而應可採信。據此,足認被告於犯本罪之逾4 年期間,不法獲利不少;又被告為全案發起者及主導者,依其犯罪情節,認原審量刑並未過重及原審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共同被告董家瑜、李志偉2 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5
董家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李志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3646 號、102 年度偵字第9053號、第9054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政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家瑜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志偉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李志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
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曾偉政、董家瑜、李志偉明知未經期貨交易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
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非期貨商不得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詎曾偉政與董家瑜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意聯絡;李志偉則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幫助犯意
,由李志偉於民國97年間及98年間(詳細日期及地點已不復
記憶)提供其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 支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
)及其配偶陳○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大湖分行)
,幫助曾偉政用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聯絡工具(接聽
客戶電話下單)及存匯款帳戶,曾偉政並設定上述電話來電
均轉至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接聽。曾偉政自97年1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17日止,在高雄
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租屋處,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僱用董家瑜負責接聽客戶下單電話、對帳及金融轉帳等
工作,而經營俗稱「地下期貨」之期貨交易業務,其方式係
以:仿照期貨市場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
下稱臺股指數,俗稱臺指)為交易標的(下稱臺股指數期貨
),由附表一所示賴○源等18名客戶撥打李志偉所提供上開
門號向曾偉政下單,以每口為單位,並區分為「大臺指」與
「小臺指」,其中大臺指1 口為指數1 點計200 元、小臺指
1 口為指數1 點計50元,曾偉政於接受客戶以買賣臺股指數
期貨為名義下單交易後,依買入與賣出之臺股指數為基準,
由客戶買漲或買跌,再以客戶下單買賣差距點數,乘以口數
及每口200 元(大臺指)或50元(小臺指),決定輸贏金額
,同時向客戶收取每買進或賣出交易1 口各200 元至400 元
手續費,實際並未下單至期貨市場,而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
,自行與客戶對作,並以曾偉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科
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銀行高科分
行)及李志偉所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帳戶,作為結算
輸贏後存匯款所用帳戶,期間往來交易金額達789 萬9,987
元(交易對象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證期局依
民眾檢舉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循線於101 年6 月28日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屬曾偉政所有供經營上開
期貨交易業務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入金帳戶交易明細1 本、筆記資料1 張、地下期貨
交易規則3 張、桌上型電腦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等物,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偉政、董家瑜、李志偉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審理中,
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
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偉政、董家瑜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李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下稱市調卷】第1-8 、88
-9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46 號
卷【下稱偵卷】第27-29 、32-33 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
第2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2頁),前後尚屬一致。
且經證人林○文、劉○國、潘○金、李○華於調查局、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指證明確(見市調卷第80
-81、97-98、104-105頁、偵卷第40-44、50-55頁),互核
大致相符。復有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電腦操作畫面翻拍照片、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及合庫銀行高科
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地下期貨客戶資料、林○文與曾偉
政帳戶交易往來統計表、證期局99年1月15日證期(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地下期貨交易規則、地下期貨網站列印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地下期貨投資人交易金額
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市調卷第9-14、
17-78、93-96、100-103、106-111、141-176、238-239頁、
偵卷第6-10、7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
第54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5頁正、反面),及附表二所
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入金帳戶交
易明細1本、筆記資料1張、地下期貨交易規則3張、桌上型
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扣案為憑。被告3人之自白既
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
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
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
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
期貨交易法第56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 條第2 款
、第3 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者而言。而「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
,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可歸類為賭博。地下臺股指數
期貨交易與合法之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
同依數字決算勝敗,而無實物交易。然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
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
展之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
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麻將或簽注六合彩等
賭博類比。此類行為之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僅能
說明期貨交易之臺股指數期貨交易帶有一些賭博、投機之成
分,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影響正
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
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
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
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97
年度臺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偉政接手
客戶以買賣臺股指數期貨為名義下單交易,依買入與賣出之
臺股指數為基準,由客戶買漲或買跌,再以客戶下單買賣之
差距點數乘以口數及每口200 元或50元,決定輸贏金額,實
際並未下單至期貨市場,係以買空賣空方式,將客戶下單自
行與客戶對作,即所謂之地下期貨,依上開判決意旨,非僅
屬賭博行為,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論處。
四、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董家瑜雖係受僱於被告曾偉政
,惟負責接聽客戶下單電話、對帳及金融轉帳等工作,已屬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該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至於被告李志偉僅提供門號、帳戶,對於曾偉政
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本身並未參與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
,則為幫助犯。核被告曾偉政、董家瑜所為,均係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論處;被告李志偉所為,則係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偉政、董家瑜2 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期貨
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第56條所謂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
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行為,應屬「營業犯
」性質之包括的一罪,僅論以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一罪(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李志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
六、本院審酌被告3 人行為之初,年均不滿四十,不思循正途謀
取利益,無視法律禁令,共同或幫助實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
交易業務,藉此賺取不法利益,使投資人未在合法期貨市場
投資,資金未受合法保障,而蒙受不測之風險,復影響正常
期貨交易,非法吸納期貨市場之資金,減損正常期貨規模,
破壞政府對於期貨商之正常管理,減少期貨交易稅收,如任
其不斷增加地下期貨之規模,或有不肖人士群起效尤,可能
導致股市漲跌異常,影響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所生之
危害重大,絕非一般賭博所可比擬,原應重懲;惟兼衡被告
曾偉政、董家瑜2 人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
李志偉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
較差,惟至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
未至過劣,曾偉政及董家瑜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第94-95 頁),惟曾偉政身為
本案主導角色,犯罪所得盡歸所有,董家瑜則受僱每月領取
3 萬元固定薪資,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李志偉僅提供門號及
帳戶而為幫助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地下期貨之分工,
曾偉政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網路商品拍賣業,
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幼齡子女1 人,董家瑜則為
高職畢業,於早餐店兼職工作,每月收入1 萬6 千元,已婚
,在學子女2 人,李志偉高職畢業,現待業準備證照考試,
已婚,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9-60 頁),及其各人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因本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判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被告李志偉因已有上述前科,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至於被告
曾偉政、董家瑜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2 人及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考量被告曾偉政為
全案發起及主導者,且經核並無相關情事足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以其犯罪情節,尚不宜宣告緩刑。董家瑜並非本案之
發想策劃或主導執行者,僅係受僱於曾偉政,每月領取薪資
3 萬元,依曾偉政之指示而為一部分之分工行為,並非從中
抽取鉅額暴利,因不諳法律,復未慎選工作,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自悔悟,惟恐留下犯罪前科,
影響子女觀感甚至妨礙子女未來就業,並表示願支付10萬元
公益捐等相關緩刑之負擔(見本院卷第61頁),頗見悔意,
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及命為相當之負擔,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董家瑜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緩刑之負擔。
八、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
,均屬被告曾偉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市調卷第2 頁背面、第7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曾偉政、
董家瑜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李志偉因屬幫助犯,無上開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不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李志偉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非屬正犯所有
之物,及其餘扣案之存摺(並非用於地下期貨存匯款之帳戶
)及曾偉政手寫金融帳戶帳號筆記資料等物(詳如偵卷第6
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業據曾偉政陳明與本案無關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
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一(投資人交易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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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投資人│ 匯款銀行 │ 匯款帳號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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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源│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 2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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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士│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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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宇│ 陽信銀行 │ 000000000000 │ 1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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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文│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 746,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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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妹│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92,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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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蘭│ 第一銀行 │ 00000000000 │ 8,150元 │
├──┼───┼──────┼───────┼──────┤
│ 7 │陳○坪│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2,062,000元 │
├──┼───┼──────┼───────┼──────┤
│ 8 │薛○貴│ 陽信銀行 │ 000000000000 │ 457,200元 │
├──┼───┼──────┼───────┼──────┤
│ 9 │徐○陵│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 13,391元 │
├──┼───┼──────┼───────┼──────┤
│ 10 │陳○麗│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 31,600元 │
├──┼───┼──────┼───────┼──────┤
│ 11 │劉○國│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1,567,600元 │
├──┼───┼──────┼───────┼──────┤
│ 12 │楊○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000元 │
├──┼───┼──────┼───────┼──────┤
│ 13 │潘○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1,440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14 │李○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86,300元 │
├──┼───┼──────┼───────┼──────┤
│ 15 │黃○文│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97,550元 │
├──┼───┼──────┼───────┼──────┤
│ 16 │吳○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64,100元 │
├──┼───┼──────┼───────┼──────┤
│ 17 │陳○璞│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33,500元 │
├──┼───┼──────┼───────┼──────┤
│ 18 │李○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1,528,539元 │
├──┴───┴──────┴───────┴──────┤
│合計:7,899,987元 │
└────────────────────────────┘
附表二(應沒收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 │ 曾偉政 │
│ │(含SIM卡) │ │ │
├──┼────────────┼─────┼──────┤
│ 2 │入金帳戶交易明細 │ 1 本 │ 曾偉政 │
├──┼────────────┼─────┼──────┤
│ 3 │筆記資料 │ 1 本 │ 曾偉政 │
├──┼────────────┼─────┼──────┤
│ 4 │地下期貨交易規則 │ 3 張 │ 曾偉政 │
├──┼────────────┼─────┼──────┤
│ 5 │桌上型電腦 │ 1 臺 │ 曾偉政 │
├──┼────────────┼─────┼──────┤
│ 6 │筆記型電腦 │ 1 臺 │ 曾偉政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