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富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富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被告之雙親過世,而與叔叔同住,並在叔叔的檳榔攤打工,被告係因一時之失意始施用毒品,請考量被告之家庭環境及犯後態度等情況,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與被告達成科刑範圍之合意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於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請求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乃依被告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嗣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法院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等情,有原審103 年2 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
㈢從而,原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係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而為判決,已如上述,且本件並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夾鏈袋4只 │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與本案│ │ │ │無關不予沒收。 │ ├─┼───────────┼─────────────┤ │2 │吸食剷管2支及已使用之 │均屬被告所有,且均係其供施│ │ │注射針筒1支 │用前揭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均│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 │ │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 │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3 │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4 │吸食器1支 │屬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前揭│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 │ │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