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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鄭子文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富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富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富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2、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至3 罪);另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嗣上揭4 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其友人黃金樹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之住處廚房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黃金樹上開住處進行另案搜索之際,適蘇富建在場,當場查獲蘇富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夾鏈袋4只             │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與本案│
│  │                      │無關不予沒收。            │
├─┼───────────┼─────────────┤
│2 │吸食剷管2支及已使用之 │均屬被告所有,且均係其供施│
│  │注射針筒1支           │用前揭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均│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
│  │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  │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3 │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4 │吸食器1支             │屬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前揭│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  │                      │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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