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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富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富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富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蘇富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6 至7、8至10、13至17、18至19及20至2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3月、1年、1年8月、8月及5年2月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可稽。上述附表所示之罪,均屬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惟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8至10、12至1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5、6、7、11、20至22),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方得併合處罰之。本件受刑人既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5月11日聲請書在卷為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明定之外部性界限(各刑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最長不得逾30年),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6至12 均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且犯罪時間尚屬密集,足見受刑人對於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其為滿足各次之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罪名,侵害相同法益,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考量受刑人其餘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人人格特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各罪原定執行刑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請求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對於上述應執行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0所載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另按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之案號及日期,雖記載為「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及「103年4月10日」,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原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則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之案號及日期應為「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及「103年2月26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 所示之罪,其一審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係協商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是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協商判決後,固提起上訴,惟經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認其上訴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故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及日期,均應為「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103年3月6日」。從而,聲請書上開部分所載,均有誤會,併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侵入住│有期徒刑1 │102年2月│高雄地院│103年2月│雄高分院│103年4月│
│  │宅竊盜│年        │3日     │102 年度│26日【聲│103年度 │10日    │
│  │      │          │        │審易字第│請書誤載│上易字第│        │
│  │      │          │        │3203號  │為103年4│228號   │        │
│  │      │          │        │【聲請書│月10日應│        │        │
│  │      │          │        │誤載為雄│予更正】│        │        │
│  │      │          │        │高分院10│        │        │        │
│  │      │          │        │3 年度上│        │        │        │
│  │      │          │        │易字第22│        │        │        │
│  │      │          │        │8 號,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2 │普通竊│有期徒刑6 │102年3月│        │        │雄高分院│103年4月│
│  │盜    │月,如易科│11 日   │        │        │103年度 │10日    │
│  │      │罰金,以新│        │        │        │上易字第│        │
│  │      │台幣1,000 │        │        │        │228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2年11 │高雄地院│103年2月│高雄地院│103年4月│
│  │害防制│月        │月2日   │103年度 │26日    │103年度 │23日    │
│  │條例之│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施用一│          │        │299號   │        │299號   │        │
│  │級毒品│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2年11 │高雄地院│103年2月│高雄地院│103年4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日   │103年度 │26日    │103年度 │23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施用二│台幣1,000 │        │299號   │        │299號   │        │
│  │級毒品│元折算1日 │        │        │        │        │        │
├─┼───┼─────┼────┼────┼────┼────┼────┤
│5 │攜帶凶│有期徒刑10│102年2月│雄高分院│103年4月│雄高分院│103年4月│
│  │器侵入│月        │20日    │103年度 │30日    │103年度 │30日    │
│  │住宅竊│          │        │上易字第│        │上易字第│        │
│  │盜    │          │        │227號   │        │227號   │        │
├─┼───┼─────┼────┼────┼────┼────┼────┤
│6 │毒品危│有期徒刑9 │102年11 │高雄地院│103年5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
│  │害防制│月        │月5日   │103年度 │15日    │103年度 │15日    │
│  │條例之│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施用一│          │        │707號、 │        │707號、 │        │
│  │級毒品│          │        │837號   │        │837號   │        │
├─┼───┼─────┼────┼────┼────┼────┼────┤
│7 │毒品危│有期徒刑9 │103年1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
│  │害防制│月        │23日    │103年度 │15日    │103年度 │15日    │
│  │條例之│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施用一│          │        │707號、 │        │707號、 │        │
│  │級毒品│          │        │837號   │        │837號   │        │
├─┼───┼─────┼────┼────┼────┼────┼────┤
│8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2年11 │高雄地院│103年5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5日   │103年度 │15日    │103年度 │15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施用二│台幣1,000 │        │707號、 │        │707號、 │        │
│  │級毒品│元折算1日 │        │837號   │        │837號   │        │
├─┼───┼─────┼────┼────┼────┼────┼────┤
│9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3年1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23日    │103年度 │15日    │103年度 │15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施用二│台幣1,000 │        │707號、 │        │707號、 │        │
│  │級毒品│元折算1日 │        │837號   │        │837號   │        │
├─┼───┼─────┼────┼────┼────┼────┼────┤
│10│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3年1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24日    │103年度 │15日    │103年度 │15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持有一│台幣1,000 │        │707號、 │        │707號、 │        │
│  │級毒品│元折算1日 │        │837號   │        │837號   │        │
├─┼───┼─────┼────┼────┼────┼────┼────┤
│11│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2年4月│高雄地院│103年3月│高雄地院│103年6月│
│  │害防制│月        │10日    │102 年度│6 日【聲│102 年度│13日    │
│  │條例之│          │        │審訴字第│請書誤載│審訴字第│        │
│  │施用一│          │        │1914號【│為103 年│1914號(│        │
│  │      │          │        │聲請書誤│6 月13日│協商判決│        │
├─┼───┼─────┼────┤載為雄高│,應予更│)【聲請│        │
│12│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2年4月│分院103 │正】    │書誤載為│        │
│  │害防制│月,如易科│10日    │年度上訴│        │雄高分院│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字第541 │        │103 年度│        │
│  │施用二│台幣1,000 │        │號,應予│        │上訴字第│        │
│  │級毒品│元折算1日 │        │更正】  │        │541號,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13│普通竊│有期徒刑6 │102年2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9月│
│  │盜    │月,如易科│11日    │103年度 │19日    │103年度 │16日    │
│  │      │罰金,以新│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台幣1,000 │        │1606號  │        │1606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14│普通竊│有期徒刑5 │102年2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9月│
│  │盜    │月,如易科│11日    │103年度 │19日    │103年度 │16日    │
│  │      │罰金,以新│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台幣1,000 │        │1606號  │        │1606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15│侵入住│有期徒刑5 │102年3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9月│
│  │宅竊盜│月,如易科│5 日【聲│103年度 │19日    │103年度 │16日    │
│  │      │罰金,以新│請書誤載│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台幣1,000 │為102 年│1606號  │        │1606號  │        │
│  │      │元折算1日 │3月15日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16│竊盜未│有期徒刑3 │103年1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9月│
│  │遂    │月,如易科│17日    │103年度 │19日    │103年度 │16日    │
│  │      │罰金,以新│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台幣1,000 │        │1606號  │        │1606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17│普通竊│有期徒刑4 │103年1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9月│
│  │盜    │月,如易科│17日    │103年度 │19日    │103年度 │16日    │
│  │      │罰金,以新│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台幣1,000 │        │1606號  │        │1606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18│普通竊│有期徒刑3 │102年6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12 │
│  │盜    │月,如易科│1日     │103年度 │29日    │103年度 │月15日  │
│  │      │罰金,以新│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台幣1,000 │        │226號、 │        │226號、 │        │
│  │      │元折算1 日│        │313號、 │        │313號、 │        │
│  │      │【聲請書誤│        │423號   │        │423號   │        │
│  │      │載為有期徒│        │        │        │        │        │
│  │      │刑6 月,應│        │        │        │        │        │
│  │      │更正】    │        │        │        │        │        │
├─┼───┼─────┼────┼────┼────┼────┼────┤
│19│普通竊│有期徒刑6 │102年10 │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12 │
│  │盜    │月,如易科│月31日  │103年度 │29日    │103年度 │月15日  │
│  │      │罰金,以新│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台幣1,000 │        │226號、 │        │226號、 │        │
│  │      │元折算1日 │        │313號、 │        │313號、 │        │
│  │      │【聲請書誤│        │423號   │        │423號   │        │
│  │      │載為有期徒│        │        │        │        │        │
│  │      │刑3 月,應│        │        │        │        │        │
│  │      │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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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槍砲彈│有期徒刑3 │102年9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12 │
│  │藥刀械│年4 月,併│間至103 │103年度 │29日    │103年度 │月15日  │
│  │管制條│科罰金新台│年1月24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例之非│幣40,000元│日      │226號、 │        │226號、 │        │
│  │法持有│,罰金如易│        │313號、 │        │313號、 │        │
│  │槍枝罪│服勞役,以│        │423號   │        │423號   │        │
│  │      │新臺幣1,00│        │        │        │        │        │
│  │      │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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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攜帶凶│有期徒刑8 │103年1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12 │
│  │器竊盜│月        │22日    │103年度 │29日    │103年度 │月15日  │
│  │      │          │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          │        │226號、 │        │226號、 │        │
│  │      │          │        │313號、 │        │313號、 │        │
│  │      │          │        │423號   │        │423號   │        │
├─┼───┼─────┼────┼────┼────┼────┼────┤
│22│結夥三│有期徒刑1 │103年1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12 │
│  │人攜帶│年10月    │22日    │103年度 │29日    │103年度 │月15日  │
│  │凶器毀│          │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越安全│          │        │226號、 │        │226號、 │        │
│  │設備侵│          │        │313號、 │        │313號、 │        │
│  │入住宅│          │        │423號   │        │423號   │        │
│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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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一)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                                    │
│  │(二)編號8至10曾定應執行刑1年。                                      │
│  │(三)編號13至17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                                  │
│註│(四)編號18至19曾定應執行刑8月。                                     │
│  │(五)編號20至22曾定應執行刑5年2月。                                  │
│  │(六)受刑人以104年5月11日「受刑人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之罪│
│  │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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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4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