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富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751、1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富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富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富建於102年2月3日凌晨4時許,行經林健誠、林登財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見該處鐵門未上鎖,即打開鐵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林健誠、林登財所有置於上址內之紅酒2瓶、衣服及機車鑰匙得逞,再以前揭機車鑰匙,發動林登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已發還林健誠)。嗣林健誠發覺遭竊報警,員警在該址一樓客廳沙發椅之瓷器撲滿上採集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蘇富建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㈡、蘇富建於102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溫亭潔所有,交由向盈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已發還向盈盈),並騎乘該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停放。嗣向盈盈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9月3日18時5分許,在蘇富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富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卷第34、37、38頁;本院卷第58、6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健誠、向盈盈於警詢,證人湯元賢、鄭宇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10820號卷《下稱偵卷》第3-8、13、92-9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林健誠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林登財行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向盈盈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湯元賢持用)、0000000000號(鄭宇容持用)手機雙向通聯記錄、竊盜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查扣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4、偵卷第14-23、100、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進入屋內所竊取之紅酒2瓶、衣服、機車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財物,雖分屬被害人林健誠、林登財所有,惟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於一般人熟睡之夜間時段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住居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