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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0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莊朝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第3 款再審事由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其係被誣告一節,並未提出其業經確定判決證明係被誣告,亦未能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非係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㈡聲請意旨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馬簡字第51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足以證明鍾孟容、吳宏榮2 位法官枉法裁判,係屬確實之新證據云云。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簡上字第13號被告莊朝宗(即本案抗告人)妨害公務案件已於理由內說明「鍾孟容、吳宏榮法官係依據憲法賦予之審判職權審理該院101 年度馬簡字第51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且已於判決詳載其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適用等相關理由,被告對該等判決若有不服,自可敘明不服之理由並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等語,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馬簡字第51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顯於原審審理時已存在,且為法院所知,並予以調查審酌,自難謂係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資為再審事由,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再聲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前因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馬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抗告人上訴,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中「你(妳)還不知怕哦」、「我這一生不會放過你(妳)的」等語,實為抗告人用以指摘法官鍾孟容、吳宏榮枉法裁判之意,原確定判決將其擬制、推測為係表示抗告人將採取足以威脅法官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不利舉動,而未依法調查證據認定抗告人有何妨礙公務之犯罪事實,尚嫌速斷;抗告人上開言詞係不服鍾孟容、吳宏榮違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枉法裁判,而非恐嚇。原審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尚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未調查;是否違反證據裁判主義等節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由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另一問題,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0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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