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3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鴻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鴻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鴻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102 年1 月23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受刑人有利。本件受刑人李鴻榮所處之刑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