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江冠呈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豊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延押1 年3 月,病痛折磨未改善,並有多項重病,獄中獄醫難以處理減輕疼痛,目前剩1 位已離婚之清寒妹妹,從事清潔工,並代養11歲及4 歲小孩。妹妹願照顧被告身體疼痛,並同住。為此,請給予無金交保,以治療及開刀,穩定健康,儘快服刑等語。
二、被告江冠呈因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8月29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殺人未遂罪嫌,業經告訴人、證人陳旨萍等人證陳在卷,並有扣案鐮刀、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含相片)等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查本件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審理後,雖已審結,惟被告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則被告在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滿,即持刀砍殺告訴人,手段殘暴,不僅欲損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雖自訴有多項重病,獄中獄醫難以處理減輕疼痛,但看守所內醫師已建議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應未達到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之程度。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