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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意聰簡志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任寅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詩梅 律師
被告
黃澤山
輔佐人
黃碧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告
龔恆文
被告
李朝裕
被告
吳明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 律師
被告
董恆義
被告
趙貴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46 、1608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101 年度偵字第4534、477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101 年度偵字第9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任寅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號、1101號、1093號之土地共有人(該等地號土地其餘所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提供其共有之上開土地供人傾倒磚塊、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及廢木材、輪胎、寶特瓶等廢棄物。而於100 年4 月5 日前某日,因不知情之尤育德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預計出售,故出面委託董恆義處理該住處之菜櫃、床墊、衣櫥、冰箱、洗衣機等家具、內含不知情之尤育德外甥女李瓊瑤日記本、書信文件等廢棄物,詎董恆義明知其與趙貴林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趙貴林亦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董恆義與趙貴林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董恆義出面僱用趙貴林駕駛拼裝三輪車,以1 車次載運尤育德上開住處之該等廢棄物品,並載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傾倒,被告趙貴林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 元,應予更正)。

二、緣於99年4 月某日,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雅堂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設計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號之「墾丁H 海景山莊」並監造,惟於99年7 月間尚未完工,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7 月8 日和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於99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由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墾丁H 海景山莊」整修工程。而黃澤山為邨品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登記為陳金桃),其明知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99年7 月8 日後某日,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以邨品企業社名義,與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廢棄物運棄工程契約,負責清運該公司於承包上開「墾丁H 海景山莊」整修工程施工期間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包含因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各項廢料、模板廢料、垃圾、水溝廢土等),黃澤山即於100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某日止之期間,以每次3,500 元之代價載重20噸之廢棄物,及每次4,500 元之代價載重35噸之廢棄物,駕駛車輛前往「墾丁H 海景山莊」,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傾倒,共清運約20車次。

三、李朝裕於99年底某日,經不知情之朱國慶委託,以3 、40萬元之代價,處理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大街之「黑與白民宿」拆除及施作鐵工之工程,其中有關拆除及清運費用約8 萬元。詎李朝裕與龔恆文均明知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李朝裕先將「黑與白民宿」原建物隔間等物拆除後,再另以1 萬元代價,僱用龔恆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載重約4、5噸裝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載運拆除後所產生之磚塊、廢木板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不詳地點傾倒,前後共2車次。嗣於100年4月13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等相關人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會勘,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7日現場履勘,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堆置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內容欄所示之廢棄物,及李瓊瑤日記簿1 本、雅堂室內裝修設計有現公司設計圖與相關紀錄、KC建築研究室之屏東墾丁大街民宿設計圖(無證據證明李朝裕與龔恆文將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號,亦無證據證明該KC建築研究室之屏東墾丁大街民宿設計圖係由其等所傾倒)等物,且該處靠近恆春龍鑾潭,足威脅候鳥棲息地生態,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朱國慶於偵查中就被告李朝裕部份,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朱國慶又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到庭經具結後為下列證述,並經被告李朝裕與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被告李朝裕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證人朱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朱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任寅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澤山、被告李朝裕及其辯護人、被告龔恆文、趙貴林、董恆義分別於原審101年8月1日、8月23日、102年1月22日、2月5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9月10日、17日、10月16日行審理程序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69頁、第186頁、第192頁、第19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162頁、第184頁背面、第2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其餘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開被告於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黃任寅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任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卷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大潭段第1101、1107、1093地號土地共有人黃燕得、黃碧輝、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張文禎、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科員郭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卷第2 至18頁背面、第22至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書、100年4月13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0年4月13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0年5月3 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屏東縣政府委任郭玲菁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參見前揭警卷第2至2頁背面、第37至41頁、第47頁)及如附表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任寅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董恆義、趙貴林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董恆義、趙貴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卷第194頁),又經查:

(一)被告董恆義、趙貴林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尤育德、證人即當日與趙貴林共同前往上開尤育德住處清運之黃榮義、趙新長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41頁),並有100年5月17日、100年7月14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之尤淑貞、被告董恆義、趙貴林談話紀錄各1 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836號偵卷第27至29頁)、如附表之相關證據欄編號8 、11所示之證物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於100 年4 月5 日前某日,因不知情之尤育德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預計出售,故委託董恆義處理該住處之菜櫃、床墊、衣櫥、冰箱、洗衣機等家具、內含不知情之尤育德外甥女李瓊瑤日記本、書信文件等廢棄物,而董恆義明知其與趙貴林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與趙貴林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董恆義僱用趙貴林駕駛三輪車,以1 車次載運清除尤育德上開住處之該等廢棄物品,被告趙貴林因此獲得5,000 元之事實。至證人尤育德、證人即被告董恆義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趙貴林因該次載運獲得6,000 元之代價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31 頁背面),而與被告趙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真的只有拿5,000 元等語不符(參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27頁背面、第76頁),惟審酌被告趙貴林係坦承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上開100 年7月14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之趙貴林談話紀錄及其於警詢與偵查中之筆錄在卷可參,且就其從中獲得5,000 元或6,000 元之報酬等節,與其所涉本次犯罪及量刑並無明顯實益,堪認其並無虛偽為此部分證述之必要,是依此情,堪認被告趙貴林之陳述自屬可信,而證人尤育德、證人即被告董恆義此部份之證述,顯有可能因案發已久而不復記憶,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因認被告趙貴林本次載運行為應僅獲得5,000 元之報酬。另依證人尤育德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我是當場直接付錢給趙貴林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背面),及依證人即被告趙貴林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被告董恆義有無從中收取1,000 元報酬,我並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則被告董恆義有無從中收取有關此部分清除行為之報酬,亦無從證明之,故依罪疑惟輕原則,亦認被告董恆義就此清除行為並未獲有任何報酬。

(二)被告趙貴林前於警詢中經警提示現場拍攝之相關照片(參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32至34頁)閱覽後陳稱:照片2 是我由西門載運的桌子,其餘則不是我載運的等語(參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27頁),另被告董恆義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照片(參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32至34頁)閱覽後陳稱:照片1 疑似是當時載運的廚房的置物櫃的門,照片4 是尤家的衣櫃等語(參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頁),嗣被告董恆義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照片並具結後亦證述:照片1 所示的物品經我到現場察看後,發現這是尤育德家的菜櫃的門,照片4 是尤育德家的門等語(嗣又改稱只看到菜櫃的門,以上均參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123 頁背面),參以其等經提示上開照片(即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32至34頁所示之照片)後均指認其中照片1 、4 所示之物品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尤育德確有委託其等清理其上開舊住處之衣櫥、菜櫃等家具,此據證人尤育德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132 頁),足認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誤指之可能,堪以採信。而現場除查獲上開尤育德舊住處之物品外,亦查獲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第8 項「李瓊瑤日記簿影本」證物,再據證人尤育德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我請被告董恆義、趙貴林清除的東西有包括李瓊瑤的書信文件,李瓊瑤是我大姐的女兒,住在我家隔壁而已,小時後她會來我這邊走動,所以她有些文件就放在我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132 頁),且經提示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32至34頁所示之照片後,證人尤育德另證稱:照片2很像是我太太嫁妝的桌腳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34 至134 頁背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遭他人棄置,且衡諸常情,他人亦無可能未經被告趙貴林之委託,即自行為被告趙貴林無償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傾倒之理,準此該等物品既均屬上開尤育德舊住處之物品,據此足認被告趙貴林確有將前揭所清運之物品載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傾倒之事實。

(三)被告董恆義既明知其與被告趙貴林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應允尤育德代其處理上開清運廢棄物事宜,且出面委託被告趙貴林為此部分之清運行為,而被告趙貴林亦明知其與被告董恆義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仍應允被告董恆義清運上開廢棄物事宜,就其等所為顯有共同違反該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趙貴林下手實行,則被告董恆義、趙貴林所為之此部分之犯行,均應在其等間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仍應屬共同正犯,其等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因被告董恆義、趙貴林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之相關證據欄編號8 、11所示之證物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等共同未依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黃澤山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澤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第206 頁、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7號卷194 頁),核與證人即邨品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陳金桃於偵查中、證人即雅堂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昌於警詢中、證人即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曹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光毅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陸紀康於警詢中、證人即前「墾丁H 海景山莊」之工程師張穎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8 號偵卷第16至21頁、第53至55頁、第63至64頁),並有偵查報告、光毅股份有限公司與雅堂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委託書、光毅股份有限公司與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邨品企業社之工程簡式合約、企業社之貨款明細單、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光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如附表之相關證據欄編號9 所示之雅堂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華友聯仿山會館」設計圖2 份、如附表之相關證據欄編號7 、9 所示之證物及現場照片共8 張等件附卷可證(上開101 年度他字第698 號偵卷第15頁、第31至49頁;前揭警卷第97頁),足證被告黃澤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所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號卷第194頁),又經查:

(一)被告李朝裕、龔恆文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黑與白民宿」之設計師朱國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第82至83頁,原審卷二第244 至248 頁背面),並有100 年7月14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被告李朝裕之談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836 號偵卷第24頁)、K5-987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參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90頁)、如附表之相關證據欄編號9 所示之KC建築研究室之屏東墾丁大街民宿設計圖證物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朝裕確有於上開時間,經不知情之朱國慶委託,以3 、40萬元之代價,處理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大街之「黑與白民宿」之原建物隔間拆除及施作鐵工之工程,其中有關拆除及清運費用約8 萬元,而李朝裕與龔恆文均明知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朝裕另以1 萬元代價,僱用龔恆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載重約4 、5 噸裝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載運「黑與白民宿」原建物拆除隔間等物後所產生磚塊、廢木板等物,共載運2 車,前往不詳地點傾倒之事實。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有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云云,惟查起訴意旨為此認定無非係以現場查獲之如附表之相關證據欄編號9 所示之KC建築研究室之屏東墾丁大街民宿設計圖1 份為據,然據證人朱國慶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該份設計圖供其辨認並具結後陳稱:這張圖是針對黑與白民宿的1 張圖,被告李朝裕負責前部分之拆除原隔間和磚塊,後續之木工、水電是另由台中的廠商所施作,陸續還有裝潢跟油漆,各自並依各自負責之事務作清除工作,被告李朝裕也沒有幫其他廠商作清理事項的義務,這張圖從一開始討論就有了,還沒開工前就會拿到黑與白民宿去,任何廠商都有這個圖,我們得先作好設計才開始作這工程,所以這個圖應該是在工程施工前就應有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5 至248 頁),參以證人朱國慶當初是因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李朝裕有再做鐵工及部分拆除工作,因此委託其代其處理此部分之事務等情,此經證人朱國慶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背面),衡情其與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熟識,是其因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於被告李朝裕、龔恆文之不實證述,則其所為之證述,堪信屬實,準此,上開查獲之設計圖既非屬被告李朝裕單獨持有之物,而係參與「黑與白民宿」之各廠商均掌有之物,則自難僅以現場查獲該設計圖為據,逕認被告李朝裕、龔恆文確有將「黑與白民宿」之上開拆除後所產生之物載運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傾倒,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有將該等廢棄物運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李朝裕既明知其與被告龔恆文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仍應允朱國慶之委託而負責拆除上開「黑與白民宿」原隔間等物,且出面委託被告龔恆文為載運該等拆除後所產生之磚頭等廢棄物之行為,而被告龔恆文亦明知其與被告李朝裕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應允被告李朝裕載運上開廢棄物事宜,就其等所為顯有共同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所為之此部分之犯行,均應在其等間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仍應屬共同正犯,其等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等共同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被告黃任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段○0000號、1101號、1093號土地供人傾倒磚塊、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及廢木材、輪胎、寶特瓶等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董恆義、趙貴林所清運之尤育德前揭舊住處內之菜櫃、床墊、衣櫥、冰箱、洗衣機等家具、內含不知情之尤育德外甥女李瓊瑤日記本、書信文件,就該等物品之性質,顯屬一般廢棄物無疑。另被告黃澤山清運永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承包上開「墾丁H 海景山莊」整修工程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各項廢料、模板廢料、垃圾、水溝廢土等物,及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清運「黑與白民宿」之原建物之隔間等拆除後所生之磚頭、木材等混合物,審酌該等物品尚包含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是其等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是核被告黃澤山、董恆義、趙貴林、李朝裕、龔恆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其在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不當處置廢棄物,將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處置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認為係單純一罪。則被告黃任寅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1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只構成1 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黃澤山自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某日止之期間,受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以每次3,500 元之代價載重20噸之廢棄物,及每次4,500 元代價之載重35噸之廢棄物,載運上開「墾丁H 海景山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土地共20車次;另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於同日負責清運「黑與白」民宿之原建物隔間拆除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2 車次,其等此部分之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董恆義、趙貴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朝裕、龔恆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關於上開被告有罪部分,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任寅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被告黃澤山、李朝裕、龔恆文、董恆義、趙貴林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將其所清理之廢棄物分別運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傾倒,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之影響,參酌其等於本案中用以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輛裝載體積、車次、數量,其等教育程度為國中、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各人家境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即上述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黃碧輝原審表示願予宥恕給予其等機會,及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任寅有期徒刑2 年、被告黃澤山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董恆義、趙貴林各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李朝裕有期徒刑1年4 月、被告龔恆文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以上開被告等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董恆義、趙貴林於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並未坦承傾倒在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已具悔意,又被害人黃碧輝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上開被告,並給予其等機會等語,其等經此次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以被告黃任寅僅係因人情壓力而為本案,而被告黃澤山、董恆義、趙貴林、李朝裕、龔恆文所清除之廢棄物並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被告董恆義、趙貴林、李朝裕、龔恆文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巨量,所獲取之利益不多,均非為牟鉅額私利,肆意亂倒、偷倒,隨處污染環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重,被告黃任寅、李朝裕、龔恆文,現均有正當工作,被告黃澤山現患有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與失語症、糖尿病、高血壓,於101 年12月16日入復建科病房復建治療,現仍復建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2月18日、103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本院卷第129 頁),是依其目前之身體狀況,倘遽令被告黃澤山入監服刑,對於其病情之醫療,亦有嚴重之影響,綜上各情,因認對被告黃任寅、黃澤山、董恆義、趙貴林、李朝裕、龔恆文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分別宣告緩刑5 年(黃任寅)、4 年(黃澤山)、3 年(其他4 人)不等,惟又審酌其等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其等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為使其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並加強、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任寅、黃澤山應分別向公庫各支付10萬元、4 萬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任寅、董恆義、趙貴林、李朝裕、龔恆文應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50(黃任寅、董恆義)、40(趙貴林、李朝裕、龔恆文)小時不等之義務勞務,且命其等應分別參加40(黃任寅)、30(董恆義、趙貴林)、20(李朝裕、龔恆文)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分別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黃澤山)、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其他5 人)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說明扣案之A&AT線路配置圖1 本、現場挖掘出受潮紙張1件、尤育樂信封1 份、反共救國團記事本、負重致遠、紀念冊、1983年記事本各1 本、設計圖3 張等物,雖係在被告黃任寅所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會勘而查獲(參見前揭10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卷第5 頁、第68頁),惟該等物品均遭傾倒於該處,且屬廢棄物品,客觀上顯非屬被告黃任寅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黃任寅之主刑項下併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銀行活儲蓄儲摺1 本、收據3 張、名片7 張、估價單3 張、筆記本1 本等物,為被告李朝裕所有,且係於被告李朝裕之妻陳珠雪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巷00號住處所扣得,有陳珠雪之全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1 份可憑(參見前揭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836 號偵卷第23頁、第83頁、第106 至108 頁);另扣案之車輛買賣契約書(JR-953)共6 頁、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1 份、估價單1 本又1 張、永暉企業收據2 張、台宇環境估價單1 張、2003年行事曆、87年心靈日記各1 本、帳冊1 本、邨品企業社陳金桃存摺1 頁等物,則為被告黃澤山所有,且係於被告黃澤山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巷00號住處所扣得,有被告黃澤山之全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1 份可考(參見前揭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836 號偵卷第38頁、第82頁、第84頁、第88至90頁),然該等物品之內容顯與本案被告李朝裕、黃澤山之上開犯行無涉,其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判處緩刑(如上所述)均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院廢棄物傾倒地區遼闊,嚴重影響候鳥棲息,造成環境污染,影響該處生態,且被告等人並未協同回復原貌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判緩刑不當,惟查原審就被告等人犯行污染環境等犯罪情節業已審如前,並無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所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澤山並無清運執照,於100 年農曆春節後某日,以六輪併裝貨車,裝載廢棄物前來傾倒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車輪陷入土中,商借黃任寅挖土機始能拉起離開,案經行政院環保署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因認被告黃澤山此部分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

㈡被告吳明文係現任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明知李朝裕並未委請其關說建築廢棄物載至屏東縣恆春鎮垃圾掩埋場,為替李朝裕脫罪,於101 年2 月17日15時55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恆春辦公室偵查庭訊中,具結後證稱:李朝裕打電話,說伊幫人家拆房子,有一點磚塊、桌子要進掩埋場,我打電話給清潔隊隊長洪合益,好像1 車,當天沒有載上去,係隔天載去,隊長有跟我講等語,就案情關係重要部分,為虛偽陳述,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因認被告吳明文係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澤山此部分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澤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任寅之供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文偽證部分,無非以被告吳明文之供述、證人洪合益之證述,為認定其等2 人犯罪之主要證據。

三、被告黃澤山部分:訊據被告黃澤山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指稱之犯嫌固據其於原審自白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惟依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內容可知,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黃澤山此部分所載運之廢棄物內容究為何物,僅泛稱被告黃澤山於上開時日以六輪併裝貨車,裝載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為佐證,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雖證人即被告黃任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被告黃澤山是在100 年農曆過年後某日白天,他用1 台6 噸半、車斗可以舉起來的六輪的貨車,載運東西倒在我的土地上,載運幾車、載運什麼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一第23至25頁),然被告黃澤山係於100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受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而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業如前述,雖證人即被告黃任寅前揭於偵查中證述有關載運前來傾倒東西之車輛為6 噸半之貨車,而與當時被告黃澤山受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所使用之車輛可能有所不同(載重20噸或35噸),但證人即被告黃任寅前揭於偵查中就被告黃澤山當時所使用車輛型式之證述非無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則在卷內並無相關被告黃澤山另有載運其他「廢棄物」至如附表所示土地傾倒之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依事理有疑,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無法排除證人即被告黃任寅於當時所見,係被告黃澤山載運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清除之廢棄物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傾倒,並非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清除其他廢棄物之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以「載運廢棄物內容,只要訊問永達公司相關人員,或參考本件現地傾倒廢棄物性質,即可知之」等語。惟經本院傳訊永達公司負責人董裕雄,據其證稱「清理廢棄物情形,以張穎哲最清楚現場情形」(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79 卷第90頁),又証人即永達公司職員張穎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營建廢棄物運到何處丟棄?)答:我不清楚」「(問:本案系爭廢棄物傾倒現場恆春鎮大潭段1107、1101、1093地號土地,有無去過現場?)答:沒有去過」「(問:廢棄物傾倒現場所遺留之廢棄物內容,如果讓你辨認,你是否辨認的出來是海景山莊訂約委請黃澤山載運的垃圾?)答:可能有點模糊,因為已經時間很久,快要三年了」「(問:依據你的記憶,你在墾丁H海景山莊現場看到廢棄物業者所開來載運廢棄物卡車種類,有無出現過六輪6.5 噸卡車?)答: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7號卷第143 、144 頁正、背面)。是依証人即永達公司職員張穎哲之上開証言,仍不足為被告黃澤山不利之証明。至於廢棄物傾倒現場迄今已有其他廢棄物混合,且證人張穎哲現已無法辨認(如上所述),故以廢棄物現地性質,自亦無法認定被告黃澤山即有被訴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黃澤山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其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被告吳明文部分:訊據被告吳明文否認被訴偽證犯行,辯稱:李朝裕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跟洪合益說,我是民意代表,我當然是為選民服務有打電話給洪合益,至於李朝裕載到那裡,我就不曉得,我未作偽証等語。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吳明文確有於101 年2 月17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李朝裕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幫人家拆屋子,有一點磚塊,桌子要進入掩埋場,只有一點點,我打電話給清潔隊長洪合益,好像1 車,當天沒有載上去,是隔天載去,隊長有跟我講,我只是為選民服務等語(參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卷二第72至73頁、第78頁),又證人洪合益於偵查證述吳明文經為司回收家具要進掩埋場的事打電話給伊(同上偵卷第74頁),於原審亦證述很多公職人員(包括鎮民代表)都會打電話給伊,關於環境清潔等例行性工作業務(原審訴字第746 號卷第166 頁),從有證人洪合益未能明確係被告吳明文有無撥打公訴意旨所述之系爭電話一節,亦不違經驗法則,故自難僅以洪合益之偵查陳述,遽為是明文不利之認定。此外,審酌被告吳明文此部分之證述,無非係為證明被告李朝裕、龔恆文並無將該等廢棄物品載運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事實,惟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該款規定之文義解釋,行為人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構成本項犯罪,至行為人將該等廢棄物清運至何處,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核非本件認定被告李朝裕、龔恆文犯罪事實之關鍵所在,足徵被告吳明文於偵查中所為之此部分證言,並無足影響於被告李朝裕、龔恆文裁判之結果,亦無使法院審理被告李朝裕、龔恆文此部分犯行時,有陷於錯誤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認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使被告吳明文就上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亦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吳明文有偽証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五、原審關於此部分以不能証明被告黃澤山有於100 年農曆春節後某日,以六輪併裝貨車,裝載廢棄物前來傾倒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犯罪,及不能証明被告吳明文犯偽証罪,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黃澤山、吳明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起訴所據各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吳明文、黃澤山就其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黃澤山、吳文明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需符合託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廢棄物棄置區及│廢棄物內容  │相關證據                            │
│號│土地所有人    │            │                                    │
├─┼───────┼──────┼──────────────────┤
│A1│中華民國所有而│主要為水泥塊│1.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
│  │由屏東縣政府管│,夾雜廢木材│  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
│  │理之屏東縣恆春│、塑膠袋、寶│  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土地登記公│
│  │鎮大潭段第1092│特瓶、電子IC│  務用謄本各1 份(參見前揭警卷第48至│
│  │地號土地,及黃│板、保麗龍、│  5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
│  │燕得、黃任寅、│廢鐵、安全帽│  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121 頁)。  │
│  │黃碧輝共同所有│等。        │2.屏東縣恆春鎮大潭段第1101、1107、10│
│  │之屏東縣恆春鎮│            │  9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
│  │大潭段第1093地│            │  開○○段○0000號地籍圖查詢資料與土│
│  │號土地,面積共│            │  地所有權狀各1 份(參見前揭警卷第68│
│  │159.2平方公尺 │            │  頁、第85頁;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
│  │。            │            │  號偵卷二第122 至124 頁)。        │
├─┼───────┤            │3.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
│A2│上開大潭段第10│            │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參見前揭│
│  │92地號土地,及│            │  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125 至│
│  │黃燕得、黃任寅│            │  126頁)。                         │
│  │、黃碧輝共同所│            │4.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
│  │有之屏東縣恆春│            │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參見前揭│
│  │鎮大潭段第1101│            │  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二第127 頁│
│  │地號土地,面積│            │  )。                              │
│  │共65.1平方公尺│            │5.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4 月12日│
│  │。            │            │  屏環廢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上開│
├─┼───────┼──────┤  第1092、1107等地號會勘紀錄)、屏東│
│B │黃燕得、黃任寅│主要為磚塊、│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5 月11日屏環│
│  │、黃碧輝共同所│水泥塊、塑膠│  廢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第1092│
│  │有之屏東縣恆春│袋、玻璃瓶、│  、1107等地號會勘紀錄)各1 份、上開│
│  │鎮大潭段第1107│空調保護棉、│  ○○段○0000地號現場蒐證照片共6 張│
│  │地號土地,及中│廢木材、廢輪│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墾企字第100290│
│  │華民國所有而由│胎、保麗龍、│  1082號函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6張│
│  │財政部國有財產│廢鐵罐、廢塑│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5 月24│
│  │局管理之屏東縣│膠桶、廢便當│  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
│  │恆春鎮大潭段第│盒、廣告招牌│  開第1092、1107等地號會勘紀錄)1 份│
│  │1124地號土地,│、設計圖、廢│  (參見前揭警卷一第45頁、第59頁、第│
│  │面積共1537.1平│棄沙發。    │  61至63頁、第69至80頁;臺灣屏東地方│
│  │方公尺。      │            │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836 號│
├─┼───────┼──────┤  偵卷第55頁、第57頁)。            │
│C │上開大潭段第11│主要為廢木材│6.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4 月21日│
│  │07地號、第1124│、水泥塊、磚│  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
│  │地號土地,及張│塊、飼料袋等│  第1092、1107等地號會勘紀錄與簽到簿│
│  │文禎(張文禎另│物。        │  )(參見前揭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836 │
│  │為不起訴處分)│            │  號偵卷第39至41頁)。              │
│  │所有之地號1120│            │7.現場查獲之被告黃澤山過磅單4 張、被│
│  │號土地,面積共│            │  告黃澤山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垃圾代清│
│  │601.4 平方公尺│            │  除處理費繳款書(參見前揭警卷第94至│
│  │。            │            │  95頁)。                          │
│  │              │            │8.現場查獲之載明尤育樂收件之書信、李│
│  │              │            │  瓊瑤日記簿影本各1 份(參見前揭100 │
│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836 號偵卷第26頁;前│
│  │              │            │  揭警卷第96頁)。                  │
│  │              │            │9.現場查獲之雅堂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              │            │  「華友聯仿山會館」設計圖共2 張與相│
│  │              │            │  關紀錄1 張及KC建築研究室之屏東墾丁│
│  │              │            │  大街民宿設計圖1 張(參見前揭警卷第│
│  │              │            │  97至100 頁)。                    │
│  │              │            │10.臺灣時報有關現場遭堆置廢棄物之報 │
│  │              │            │   導(參見前揭警卷第42頁)。       │
│  │              │            │1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  │              │            │   年10月7 日之勘驗筆錄與勘驗圖、屏 │
│  │              │            │   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10 月21│
│  │              │            │   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附之上開大潭段第1092、1093、1101 │
│  │              │            │   、1107、1120、1124地號土地之勘測 │
│  │              │            │   成果圖各1 份、Google地圖2 張、內 │
│  │              │            │   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 │
│  │              │            │   明細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            │   現場勘驗A 區照片共20張、B 區照片 │
│  │              │            │   共40張、C 區照片共9 張、現場勘驗 │
│  │              │            │   之B 區證物照片共17張與現場受潮紙 │
│  │              │            │   張1 張、現場全景照片共8 張、現場 │
│  │              │            │   出入動線相關照片共12張、現場張文 │
│  │              │            │   貞住宅照片共16張、現場全景、現場 │
│  │              │            │   查獲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 │
│  │              │            │   價單、勵志營造公司估價單、朱國慶 │
│  │              │            │   名片各1 紙、手寫紀錄共2 份、100  │
│  │              │            │   年4 月1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共60張( │
│  │              │            │   參見前揭100 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 │
│  │              │            │   一30至31頁、第38至61頁、第68至72 │
│  │              │            │   頁、第74至90頁;前揭100 年度警聲 │
│  │              │            │   搜字第836 號卷第67至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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