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景來
- 選任辯護人
- 張文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昌源
- 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蔡祥銘律師
- 被告
- 鄭建閩
- 選任辯護人
- 張文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6 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17號、101 年度偵字第9618號、102年度偵字第193 號、102 年度偵字第78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64號;併案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7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景來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景來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鄭景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見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與駁回上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等罪所處之刑(見附表一編號1 、4 、5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鄭景來明知甲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購毒者李建鴻、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萱(民國85年2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正琦等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法,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警依法對鄭景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許昌源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6 月、6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購毒者郭保佑、許靜月、王建智、李佩欣、蔡思寧及陳漢雄等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法,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嗣經警依法對許昌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昌源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三、黃志偉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嗣於99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因易服勞役至99年8 月23日出監),至100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購毒者鍾尚軒、鄭景來(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法,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嗣經警依法對黃志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鄭景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各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某日,透過雅虎奇摩網站以不詳價格購入未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手槍1 支(型號為JP-915)、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及經鑑定後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等物,復在屏東縣屏東市工業區旁不詳之五金行購買喜德釘(即打釘槍用空包彈),及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夜市不詳之五金行購買複進彈簧,經約2 至3 日後,因賣家寄錯模型手槍(型號為JP-92 ),黃志偉遂將寄錯之模型手槍退回,再由該賣家將正確之模型手槍(型號為JP-915)寄送至黃志偉指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地址,黃志偉又向另1網站賣家購得土造金屬槍管,其於收受上開物品後某日某時,將上開物品攜往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0 號居所,並在上開居所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 、5 、10至14、16至17、20至21所示之物,以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在滑套鑽孔及裝上前揭複進彈簧之加工方式,將前揭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 枝,製造成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外,又將上開喜德釘(打釘槍用空包彈)之火藥取出,並與前揭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加以拼裝、填裝,製作成附表五編號1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且自製作完成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其餘物品(包括使用之工具、槍枝零件組、剩餘之喜德釘、金屬彈頭、金屬彈殼等物)均藏放在其上開居所。嗣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7 時許,因黃志偉另涉販毒案件,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執行搜索,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160 巷某處遇見黃志偉,黃志偉於警方尚未發覺其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製造前揭改造手槍1 支,並同意警方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繼由黃志偉引領警方於其上開居所取出前揭改造手槍1 支,藉此報繳前揭槍枝予警方扣案,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7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警方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586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417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85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44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36 號、第808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39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61 號及101 年度聲監字第648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與所附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4 至115 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66 號卷一〈下稱原審訴字266 號卷一〉第208 頁正反面),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又查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法院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且就被告鄭景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8 日下午8 時34分、101 年8 月26日下午8 時46分、101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101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12分與101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1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7 及附表三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1月11日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66 號卷二〈下稱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9 至11頁反面),被告鄭景來、鄭建閩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勘驗譯文之證據能力,又被告鄭景來表示所勘驗之錄音確為其與少年朱○萱、鄭正琦之對話(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9 頁反面至11頁反面),是上開通訊監察光碟及上開勘驗所得之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且本判決以下所指上開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均以原審法院勘驗之譯文內容為準(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9 至11頁反面),合先敘明。至其餘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許昌源、黃志偉及其等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一第128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57頁),而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朱○萱、鄭正琦、劉杉俊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鄭建閩之陳述,對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鄭建閩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鄭建閩及其等辯護人均於原審審理時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一第128 頁反面;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57頁);而查上揭證人朱○萱、鄭正琦及劉杉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朱○萱、鄭正琦、劉杉俊於警詢之陳述,均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朱○萱、鄭正琦、劉杉俊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鄭建閩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朱○萱、鄭正琦、劉杉俊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鄭建閩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朱○萱、鄭正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鄭景來、鄭建閩及其辯護人既未具體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朱○萱、鄭正琦之證詞,致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原審法院復已傳訊證人朱○萱、鄭正琦到庭作證(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58至67頁),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則證人朱○萱、鄭正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鄭景來、許昌源、鄭建閩及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既未予爭執或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鄭景來部分: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鄭景來(下稱被告鄭景來)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鴻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景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 頁正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一〈下稱偵9617號卷一〉第28頁;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321 號卷〈下稱原審聲羈321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頁;原審訴字266 號卷一第127 頁反面;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建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9 頁反面至253 頁反面;偵9617號卷一第62至65頁)互有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建鴻指認鄭景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44 頁、第258 至260 頁、第264 頁)。從而,被告鄭景來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鄭景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萱、鄭正琦之事實,辯稱:朱○萱是打電話叫伊幫忙拿愷他命,伊才去和其他人拿愷他命,再交給朱○萱的朋友;鄭正琦說人在唐老鴨要500 元毒品,當時伊朋友也在唐老鴨打電話,伊只是幫鄭正琦問看看,沒有跟鄭正琦收錢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4 所載販賣愷他命予朱○萱部分:
⑴被告鄭景來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與朱○萱乙節,業據被告鄭景來於偵查、移審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二〈下稱偵9617號卷二〉第165 至166 頁;原審訴字266 號卷一第71頁反面);又朱○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景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鄭景來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朱○萱之友人,並由朱○萱之友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價金予被告鄭景來等情,亦據證人朱○萱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是伊母親申請的,伊是在工作地點認識鄭景來,101 年9 月8 日通聯譯文內容是伊要跟鄭景來購買愷他命的對話,通話後鄭景來到伊工作的屏東縣萬丹鄉可口檳榔攤找伊;伊跟鄭景來購買500 元的愷他命,那時伊上班在忙,就請別的朋友去跟鄭景來拿,伊再跟朋友一起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9617號卷一第105 至107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跟鄭景來買過1 次愷他命,鄭景來之前就知道伊在用愷他命,所提示通聯是伊與鄭景來的對話,那天伊打電話給鄭景來說要拿愷他命,當天有交易,鄭景來一下子就到伊工作場所,伊那時在忙,就請朋友把錢交給鄭景來,伊只要拿到毒品就好,不會在乎鄭景來的毒品從那裡來,伊認知交易的對象是鄭景來,不是鄭景來的上游」等語(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58至62頁)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朱○萱確向被告鄭景來表示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嗣被告鄭景來至證人朱○萱工作地點,將愷他命交付給證人朱○萱之友人等情,應非子虛。再被告鄭景來於警詢、偵查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姊姊申請,之後給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7頁反面;偵9617號卷一第27頁),及證人朱○萱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偵9617號卷一第105 頁),又佐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話時間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2 支電話持用人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如下(見原審訴字266號卷二第9 頁):101年9月8日下午8時34分(A為鄭景來,B為朱○萱)B:你在幹什麼?A:沒有,在家打電腦。B:你的聲音像要死掉一樣,是怎樣?A:哪有。B :ㄟ,你幫我。你、你,我、我今天,我今天很想要用,你幫我拿一下,好否?A:看看,看我睡著了沒。B:阿,你現在沒辦法拿嗎?A:現在喔。B:嗯。A:我也不知道哩。B:拜託你、求求你啦。A:很累,好啦,我打看看。B:好。證人朱○萱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檢視後,確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景來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觀諸上開證人朱○萱與被告鄭景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朱○萱雖僅提及「很想要用,幫我拿一下」等語,並無明確顯示所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及過程等事項,倘非證人朱○萱自行證述如前,偵查機關實難自上開譯文內容明其實情,而證人朱○萱竟仍能就上開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及交易過程等情證述如前,顯見證人朱○萱上揭證述,並非僅據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上揭證述係出於證人朱○萱之任意陳述,而非受偵查機關之誘導而為,因認上開證言之可信度極高,堪信為真。
⑵被告鄭景來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朱○萱與被告鄭景來間確有附表一編號4 所述之交易愷他命情節,業據證人朱○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核與被告鄭景來所辯不符,是被告鄭景來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被告鄭景來前於偵查中自承:「(你販賣K 他命1 包500 元,你可以賺多少錢?)我都是跟上游拿500 元,扣一點起來自己施用,再賣給別人」等語明確(見偵9617號卷二第167 頁),足見被告鄭景來向上游取得愷他命後再交付給下游之過程,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偷斤減兩(即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方式為之,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其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又證人朱○萱偵查、審理中前後所證,就其向被告鄭景來購毒交易之時間、地點、購毒種類、金額及交易方式等具體情節,均證述明確。審酌被告鄭景來於警詢時自承與證人朱○萱係朋友關係,沒有財物糾紛或仇怨等語(見警卷第103 頁),證人朱○萱應不致誣攀被告鄭景來,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鄭景來之理。執此,堪認證人朱○萱上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應堪採信,至被告鄭景來前開所辯情詞,無從憑採。
2.附表一編號5所載販賣愷他命予鄭正琦部分:
⑴被告鄭景來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鄭正琦乙節,業據被告鄭景來於移審原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我只賣了500 元,他(指鄭正琦)從頭到尾也只要買5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一第71頁反面),復據證人鄭正琦於偵查中證稱:「所提示譯文是伊跟鄭景來買K 他命的對話內容,約在1 、20分鐘內碰面,在屏東縣萬丹鄉唐老鴨遊樂場旁的停車場,伊買1,000 元的K 他命,有交易成功,是鄭景來親手拿給伊的,伊先交錢,鄭景來才會拿東西給伊,對話中『你朋友那個利息錢我要拿還他』的意思,是鄭景來跟伊說要買K 他命的話,不要在對話內容中講這麼明顯,要用1 個藉口。」等語在卷(見偵9617號卷一第134 頁),是認被告鄭景來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鄭正琦,並收取價款等情,尚非無據。再被告鄭景來於警詢、偵查時自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電話,前已敘及,及證人鄭正琦於偵查中證稱: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是伊自己申請等語(見偵9617號卷一第133 頁);又佐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話時間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2 支電話持用人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如下(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10頁):101年9月5日下午1時20分(A為鄭景來,B為鄭正琦)A:喂。B:喂、我要拿你朋友有沒,那個利息錢我要拿還給他。A:啊。B:ㄟ你方便否,我現在人在社皮。A:是喔。B:在OO的灣內仔。A:喔。B:你要在哪裡拿。A:我在家哩,我現在又沒有機車。B:這樣喔。A:我剩那台50的可以騎。B:沒關係你騎來阿,我在社皮等你,好否?A:好啊,你過去鴨寮等我。B:鴨寮在哪?A:啊。B:鴨寮在哪?我怎知道。A:唐老鴨啦。B :好、好,快一點。麻煩一下,辛苦、辛苦。證人鄭正琦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檢視後,確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景來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觀諸上開證人鄭正琦與被告鄭景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鄭正琦僅提及「我要拿你朋友有沒,那個利息錢我要拿還給他」等語,並無明確顯示所交易毒品之種類與過程等事項,倘非證人鄭正琦自行證述如前,偵查機關實難自上開譯文內容明其實情,而證人鄭正琦竟仍能就上開交易之毒品種類與交易過程等情證述如前,顯見證人鄭正琦上揭證述,並非僅據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上揭證述係出於證人鄭正琦之任意陳述,而非受偵查機關之誘導而為,因認上開證言之可信度極高,堪信為真。至被告鄭景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鄭正琦之金額乙節,據被告鄭景來自承之金額為500 元,而證人鄭正琦證述之金額卻為1,000 元,雙方所述金額雖有歧異;然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以,雖證人鄭正琦與被告鄭景來所述金額互有出入,但衡以其所陳有關交易之毒品種類、地點及過程等重要基本事實,仍屬一致,要難以證人鄭正琦之證述與被告鄭景來之供述有部分出入,即否定證人鄭正琦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此外,對被告鄭景來而言,其既為獲取利益與證人鄭正琦進行該次交易,其交易重點應在該次交易可獲取之金額,是其對金額之印象應較證人鄭正琦深刻(對證人鄭正琦而言,該次交易重點應在愷他命,而非現金本身),故認以被告鄭景來所述之交易金額500 元較為可採。
⑵至被告鄭景來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鄭正琦亦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9 月5 日那通通聯,是跟鄭景來說要買K ,鄭景來的朋友都在鴨寮那邊,伊就叫鄭景來的朋友來唐老鴨,伊要跟鄭景來的朋友買,伊不知道鄭景來的朋友姓名,那天是跟鄭景來的朋友交易」、「先打給鄭景來是要確認鄭景來的朋友有沒有在那邊,伊過去後鄭景來的朋友在鄭景來旁邊,伊才會過去,偵訊當時是毒癮發作,所述不正確」云云(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63至66之1 頁反面)。惟查,證人鄭正琦於101 年12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一、證人鄭正琦應訊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精神恍惚、口齒不清等現象。二、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證人均有傾身前看始作答。三、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證人亦詳實答覆。」等情,業經本院審理中會同檢、辯雙方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即證人鄭正琦對檢察官所訊問問題,均能切題詳細應答,並無何不知所云或語無倫次之狀況,顯無毒癮發作之情事;甚至於該次訊問結束前,檢察官訊之其精神狀況乙事,證人鄭正琦亦答稱:「很好,我知道我說話的內容」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9617號卷一第135 頁),且證人鄭正琦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102 年12月11日偵訊時已戒藥2 個月」等語(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64頁),是證人鄭正琦於上開偵訊中根本無何毒癮發作致為不實陳述之情。況查證人鄭正琦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叫鄭景來的朋友來唐老鴨」乙節,亦與譯文內容顯示係「被告鄭景來要求證人鄭正琦前往唐老鴨」乙節不符,故證人鄭正琦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為被告鄭景來卸責而為不實之詞,並無可採。再者,如僅施用第三級毒品,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類型,本屬不罰之行為,是亦無從因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而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故證人鄭正琦更無因供述或誣陷被告鄭景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從中獲得何種利益,自難認證人鄭正琦有何刻意於偵訊時構陷被告鄭景來為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之動機。準此,證人鄭正琦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情節應堪採信,而被告鄭景來上開所辯情詞,無從憑採。
二、被告許昌源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許昌源(下稱被告許昌源)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1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保佑、許靜月、王建智、李佩欣、蔡思寧及陳漢雄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昌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8 至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一〈下稱偵9618號卷一〉第52至5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二〈下稱偵9618號卷二〉第114 至115 頁、第226至227 頁;原審訴字266 號卷一第127 頁反面;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保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26 至229 頁;偵9618號卷一第84至87頁)、許靜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46 至350 頁;偵9618號卷一第166 至169 頁)、王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85 至391 頁;偵9618號卷一第205 至208 頁)、李佩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66 至367 頁反面;偵9618號卷二第20至22頁)、蔡思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4 至327頁反面;偵9618號卷二第186 至189 頁)、陳漢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2 至434 頁;偵9618號卷二第217 至220 頁)均互有相符,並有原審101 年聲搜字87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採證照片影本、郭保佑指認許昌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蔡思寧指認許昌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許靜月指認許昌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李佩欣指認許昌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王建智指認許昌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4至67頁、第73至74頁、第77頁、第87至90頁、第232 至234 頁、第238 頁、第241 頁、第331 至332頁、第339 頁、第355 至359 頁、第372 至374 頁、第378頁、第409 至414 頁、第445 至447 頁)。從而,被告許昌源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許昌源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論中終結後另具狀辯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部分,被告許昌源確實未犯案云云;惟查,被告許昌源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部分,即公訴人起訴被告許昌源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杉俊部分,業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被告許昌源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科處(見原審判決書第4 頁之犯罪事實及第30頁第18行以下之論述),而該部分經被告許昌源上訴本院後,業已撤回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是被告許昌源之辯護人未予究明,再為爭辯,核屬無據,一併敘明。
三、被告黃志偉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黃志偉)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尚軒、鄭景來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0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91號卷〈下稱偵9791號卷〉第17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下稱偵1764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重訴字6 號卷第40頁反面;原審訴字266 號卷一第127 頁反面;原審訴字266號卷二第109 至11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鍾尚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91號卷第108 至109 頁、第125 頁正反面)、鄭景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5 頁正反面;偵9617號卷二第167至168 頁)均互有相符,並有黃志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尚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鄭景來指認黃志偉之相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黃志偉指認鄭景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偵9791號卷第111 頁;原審重訴字6 號卷第71頁;警卷第134 至136 頁、第212 頁、第214 至215 頁)。從而,被告黃志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鍾尚軒、鄭景來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黃志偉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791號卷第19至22頁、第55至56頁;原審重訴字6 號卷第40頁反面;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海岸巡防總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0 號)及自願同意搜索書等附卷可稽(見偵9791號卷第40至50頁、第52至54頁)。此外,復有附表五編號3 、5 、10至18、20至21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附表五編號11至15、17、18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內政部鑑定後,認:1.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火藥,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其中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喜德釘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3.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彈頭,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基座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4.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彈殼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5.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子彈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6.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 批,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連動桿、金屬彈簧、金屬管、金屬彈丸等物;7.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3 年3 月4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供參(分見偵9791號卷第136 至138 頁反面;原審重訴字6 號卷第68至69頁反面)。從而,被告黃志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志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黃志偉等3 人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曾分別自附表一、二、四所示之購毒者處收取金錢,業據前述,其等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黃志偉等3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黃志偉等3 人與附表一、二、四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苟其等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是認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黃志偉等3 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徵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黃志偉等3 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黃志偉等3 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以製造子彈之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
㈡核被告鄭景來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按該條項雖已於104 年2 月4日修正而提高刑責,但因對被告不利,故仍適用行為時法律,且原審最終適用並無違誤,故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一併敘明)。被告許昌源所為,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志偉所為,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三、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黃志偉等3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志偉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後,未經許可用以製造子彈,其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而被告黃志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後,繼續持有該製造完成槍枝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志偉上開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製造子彈未遂2 罪間,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無法強行區分先後,係屬廣義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追加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黃志偉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子彈未遂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製造槍枝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檢察官所移送併辦被告鄭景來、許昌源、黃志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102 年度偵字第2407號),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至被告鄭景來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等5 罪間;被告許昌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等11罪間;被告黃志偉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 罪,與另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景來、鄭建閩、黃志偉之刑度加、減事由:
1.被告鄭景來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所謂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景來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業曾自白在卷(見警卷第101 頁正反面;偵9617號卷一第28頁;原審聲羈321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並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亦於偵查、移審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9617號卷二第165 至166 頁;原審訴字266 號卷一第7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鄭景來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犯行已自白不諱,故其就此等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鄭景來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雖於移審原審訊問時一度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一第71、72頁),但未於警、偵中有自白(見偵617 號卷二第165 至166 ),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一併敘明。
⑵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事由:經查,被告鄭景來於101 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於102 年1 月14日為警第二次詢問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文哥』之被告黃志偉購買,即稱:「伊向他(指黃志偉)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等語,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蘇國安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警員蘇國安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鄭景來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2 頁、警卷第105 頁正面)。又依據被告鄭景來於上開警詢中之供稱:「伊向他(指黃志偉)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第1 次毒品交易是101 年9 月14日19時《該『19時』應係16時之誤載》29分,在屏東市區陸橋下21世紀大賣場附近完成交易。」、「第2 次品交易是101 年9 月23日19時43分,在屏東市區陸橋下21世紀大賣場附近完成交易。」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05 頁反面;按該2 次即本件同案被告黃志偉因此被查獲,並遭起訴之如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其中第1 次之毒品交易時間,被告鄭景來之警詢筆錄雖係載稱「是101 年9 月14日19時29分」云云,然依警方緊接就第二次犯間時間之訊問方式觀之(以通聯時間為題),上開『19時』應係16時之誤載;且販毒者即被告黃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在對話後十分鐘(即101 年9 月14日16時29分通聯後之10分鐘)後見面,. . . . . ,他跟我買1 錢,9000元,一包」、「(對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 部分,是否於101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39分販賣毒品給鄭景來?)是的。」等語(見偵1764號卷四第37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是以被告黃志偉之上開供述較為合情、合理觀之,則再依被告鄭景來向被告黃志偉購入毒品再販出之時間順序,即被告鄭景來從被告黃志偉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再轉賣予他人者,應僅有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罪事實(在101 年9 月14日16時39分之後者),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至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時間),則因係在101 年9 月14日16時39分之前者,即與被告黃志偉無關,自不在減免之列。綜上,被告鄭景來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罪,有二種減刑事由,即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再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之。
⑶至被告鄭景來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鄭景來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亮仔』之李勝麟購得,因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適用云云;惟查,警方於101 年9 月27日即已接獲情資,並經調查後聲請通信監察,而於102 年6 月5 日查獲李勝麟販賣第三級到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蘇國安到院到院證稱:「(鄭景來供稱『亮仔』李勝麟是否有查獲?)『亮仔』李勝麟是我們早有情資而查獲,與鄭景來的供述無關,鄭景來的供詞只是補強而已。」、「(從你們在102 年1 月14日提示的鄭景來與李勝麟101 年8 月31日、101 年9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他們有通話,通話中你們如何認定這就是鄭景來有向李勝麟買毒品?)這是我們合理懷疑被告要向『亮仔』拿東西,所以我們作成譯文表,那時候我們就知道那通電話中『亮仔』是李勝麟。」、「(依據為何?)從譯文記載『我等我朋有拿那個來給我』,我們高度懷疑這就是有要交易的動作。」、「(是否因為他們在對話中用暗語,依你們辦案經驗與販毒的電話連絡情況相類似,所以你們懷疑他們是在買賣毒品?)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蘇國安出具之職務報告(並附檢舉人之筆錄)為憑,而該檢舉人確於101 年9 月27日之警詢中明確供稱:「『亮仔』即李勝麟,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因而警方依被告鄭景來於101 年8 月31日、101 年9 月8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李勝麟所使用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8 、139 頁),再參酌上開檢舉人提供之情資,應早於被告鄭景來在102 年1 月14日供述前,即「高度懷疑這就是有要交易的動作」且「知道那通電話中『亮仔』是李勝麟」(按101 年8 月31日之對話中,被告鄭景來即有稱呼對方『亮仔』),故證人蘇國安上開證述及出具之職務報告,應屬無訛。被告鄭景來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採。
⑷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承前所述,被告被告鄭景來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已減為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且參以被告鄭景來就本件所為不僅殘害國民身體健康且促成毒品氾濫,依被告鄭景來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⑸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景來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朱○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亦僅屬間接受害,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上揭規定之意旨不符;且販毒者與購毒者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 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2.被告許昌源部分:
⑴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昌源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第1 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3 月16日,執畢日期為100 年1 月15日;第2 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 月16日,執畢日期為101 年11月15日),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首開決議與判決意旨,假釋之範圍不包含第1 案,應認第1 案已於100 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許昌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除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許昌源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前述,是被告許昌源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許昌源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許昌源辯稱:被告許昌源就附表二編號2 、8 部分,因被告許昌源供出毒品來源自同案被告郭斐詞,進而查獲被告郭斐詞所犯如附表三之犯行,是就被告許昌源犯附表二編號2 、8 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然查,被告郭斐詞犯附表三之犯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昌源之事實,固經原審判處被告郭斐詞罪刑確定在案,但被告郭斐詞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審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警方依法自101 年8 月31日起對被告許昌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即從其中之監聽譯文早已發覺(查獲)被告郭斐詞有上開販毒予被告許昌源,故於警方101 年11月2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許昌源前,已在101 年10月3 日(承辦警員蘇國安)調閱被告郭斐詞之影像照片,並於被告許昌源於101年11月21日到案後(翌日即101 年11月22日)之警詢中,『主動』提示101 年9 月8 日10時52分39秒及101 年9 月10日19時13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供閱覽並撥放截錄之錄音檔給予聆聽」,並詢問被告許昌源是否有該二次向被告郭斐詞購買毒品等事實,有被告許昌源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可稽,並附原審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448 號與101 年聲監續字第736 號、第808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郭斐詞之影像照片(有承辦警員在101 年10月3 日調閱之日期)及毒品犯罪嫌疑人(郭斐詞)相片對照表(已註記身份『上游』)為證(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78頁、第80頁、第72頁、第71頁),是被告郭斐詞所犯附表三所示之2 罪,並非因被告許昌源於101 年11月21日到案後之供述始查獲;而係警方早已從被告許昌源與郭斐詞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獲得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之來源」,被告許昌源到案後之供述,雖有助案情之釐清,但亦僅補強「被告郭斐詞確有販毒」之事實而已,此觀警方製作之上開監察譯文均已載明『通話對象郭斐詞』(見警卷第78、80頁),並在101 年10月3 日調取被告郭斐詞之影像照片(見警卷第72頁),益可為證,故被告許昌源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許昌源就此減刑事由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云云;然因上開事由(待證事項)之認定,依卷內資料已甚明確,已如前述,故應無再傳訊負責偵辦此案之警員到院為證之必要(按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捨棄傳訊證人蘇國安,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合此敘明。又被告許昌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乙事,亦如同前被告鄭景來部分所述,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⑷綜上,被告許昌源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同時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與1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⒊被告黃志偉部分:
⑴被告黃志偉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黃志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
⑵被告黃志偉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李華偉,並使警方因而查獲李華偉之販毒犯行,業經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1764號卷第38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2 年6 月12日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審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64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2 年聲搜字347 號搜索票影本及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一第207 至218 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已敘及,是被告黃志偉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2 號、91年度臺上第615 號、82年度臺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警方聲請對被告黃志偉執行搜索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扣押物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相關違法證物,而未提及被告黃志偉涉及槍砲案件,或應扣押物為槍砲彈藥相關物品,另搜索處所則載明係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 號,有原審法院101 年聲搜字878 號搜索票可憑(見偵9791號卷第13頁),又警方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後,未發現任何應扣押之物品,有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供參(見偵9791號卷第14至17頁),足見警方事前僅合理懷疑被告黃志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不知悉被告黃志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另據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1 年11月25日晚上在○○路000 巷00○0 號被查獲,是伊主動帶警察去,並同意警察搜索,伊在搜索前就有跟警察講在做槍等語(見偵9791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海岸巡防總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依據為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自願同意搜索書在卷可查(見偵9791號卷第47至50頁),核與被告黃志偉前揭供述互有相符,足認警方於被告黃志偉告知其有製造槍枝並同意警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0 號搜索前,警方尚未因何客觀事證存在而得合理懷疑被告黃志偉涉嫌本件製造槍枝之犯行。是以,在被告黃志偉主動供出其製造槍枝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黃志偉有該項犯行之確切線索,故被告黃志偉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主動供出進而使警方取出如附表五所示物品之行為,核屬自首無訛;又警方未於被告黃志偉上開居所查扣其他槍砲彈藥,被告黃志偉持有之槍砲彈藥全部均已報繳乙節,亦有屏東縣○○○○○里○○○000 ○00○0 ○里○○○○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2 年12月4 日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6 號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黃志偉就本件已報繳全部槍砲彈藥,即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得減免其刑之要件。
⑸被告黃志偉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與2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遞減之。又被告黃志偉就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與1 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七、原審就被告鄭景來犯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等罪部分;及被告許昌源、黃志偉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黃志偉等人均明知施用開毒品足造成施用者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甚至危害生命,被告鄭景來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所為;被告許昌源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及被告黃志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均足助長毒品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並擴散施用毒品之人口,而社會、國家亦難避免遭受餘毒,所為均有不該;另被告黃志偉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製造手槍、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值譴責,另審酌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黃志偉等人販賣毒品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及被告黃志偉製造槍彈之數量,暨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景來等3 人所犯各罪(按被告鄭景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罪因撤銷而除外,詳後述),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鄭景來犯附表一編號2 、3 之罪除外),並就被告黃志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許昌源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志偉所為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各定被告許昌源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被告黃志偉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又敘明:㈠被告鄭景來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雖以被告鄭景來之姊鄭雅玲名義申請,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警卷第144 頁),惟為被告鄭景來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鄭景來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111 頁),且係被告鄭景來持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聯絡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4 頁;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9 至10頁),雖未扣案,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鄭景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編號2 、3 除外),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鄭景來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500 元;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1,000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為被告鄭景來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㈡被告許昌源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以被告許昌源名義申請,亦為其本人所有,業據被告許昌源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111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至74頁),且為被告許昌源持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犯行中聯絡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8 頁、第359頁、第35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許昌源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雖以證人蔡思寧之名義申請,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警卷第77頁),惟為被告許昌源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許昌源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111 頁反面),且係被告許昌源持以犯如附表二編號2 、5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絡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1 頁、第410 至412 頁、第378 頁、第339 頁、第447 頁),雖未扣案,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許昌源如附表二編號2 、5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許昌源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合計1萬1,600 元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現金100 元之儲值卡1 張,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為被告許昌源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現金1 萬1,600 元部分應以被告許昌源之財產抵償之;至價值現金100 元之儲值卡1 張部分,則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固均為被告許昌源所有,業據被告許昌源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9618號卷一第52頁),惟據被告許昌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販毒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112 頁反面),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昌源所為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㈢被告黃志偉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黃志偉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黃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111 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黃志偉持以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絡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791號卷第111 頁;原審重訴字6 號卷第71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則係被告黃志偉持以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絡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5 至136 頁),雖均未扣案,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志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志偉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 萬9,000 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為被告黃志偉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為被告黃志偉所改造,且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志偉所犯如事實欄三、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火藥1 包,經送鑑定後,就雙基發射火藥部分認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其中煙火類火藥與雙基發射火藥已因混同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認視同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再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子彈1 顆,雖經鑑定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然仍為被告黃志偉犯製造子彈未遂罪所生之物,且具子彈之外型,亦為被告黃志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具、編號5 所示塑膠鏟1 支、編號10所示電鑽2 支、編號12所示之喜德釘30顆、編號13所示之彈頭23顆、編號14所示之彈殼23顆、編號16所示之槍枝改造工具1 批、編號17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 批(經鑑定後,認均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編號20所示之快乾催化劑1 罐及編號21所示之酒精1 罐,均為被告黃志偉所有,供其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9791號卷第19至22頁、第55至56頁;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109 反面至111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查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鄭景來、許昌源及黃志偉等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被告鄭景來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景來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原審疏未詳查而予減刑,容有違誤之處,被告鄭景來就此部分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景來明知施用開毒品足造成施用者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甚至危害生命,惟仍販賣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並擴散施用毒品之人口,而社會、國家亦難避免遭受餘毒,甚為不該;惟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景來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雖以被告鄭景來之姊鄭雅玲名義申請,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警卷第144頁),惟為被告鄭景來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鄭景來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111 頁),且係被告鄭景來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中聯絡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4 頁;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9 至10頁),雖未扣案,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鄭景來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鄭景來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500 元,雖未經扣案,然該對價為被告鄭景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二次販賣第二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鄭景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01 年8 月26日下午8 時51分至56分間之某時許,在鄭正琦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路○000 號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鄭正琦,得款1,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載部分】;⑵又於101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22分至32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唐老鴨遊樂場旁之停車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鄭正琦,得款1,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載部分】,因認被告鄭景來就上開二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鄭建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6分至41分間之某時許,在鄭建閩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鄭正琦,得款2,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三所載部分】,因認被告鄭建閩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 條第1項所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05、32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參照)。又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16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景來、鄭建閩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鄭正琦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景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鄭正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景來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鄭正琦說要先賒帳,那次沒有交易成功,編號7 部分,伊只有打給伊朋友,幫忙聯絡等語。訊據被告鄭建閩亦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跟鄭正琦不熟,鄭正琦沒有請伊幫忙調過毒品,伊也沒有交過毒品給鄭正琦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鄭正琦分別於101 年8 月26日下午8 時46分許,101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1分許、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景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鄭正琦於101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12分、同日下午2 時5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景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被告鄭景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9617號卷二第166 至167 頁;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9 頁反面至11頁反面),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5 頁、第318 頁、第320 頁),另經原審勘驗之101 年8 月26日下午8 時46分許、101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1分許及101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12分之通訊內容,則以原審勘驗所得之譯文為準(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9 頁反面至1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鄭正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7 及起訴書附表三所載部分,雖於偵查中證稱:「所提示101 年8 月26日下午8 時46分之譯文是伊要跟鄭景來買K 他命的對話內容,約在5 至10分鐘內碰面,在伊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住處,伊買1,000 元的K 他命,有交易成功,是鄭景來親手拿給伊的,伊先交錢,鄭景來才會拿東西給伊」、「所提示101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1分之譯文是伊要跟鄭景來的哥哥鄭建閩買海洛因的對話內容,約在5 至10分鐘內碰面,在鄭建閩位於廣安路的住處,伊買2,000 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是鄭建閩親手交給伊的,伊是騎車過去的,對話中的『我鬥陣的』是指鄭建閩,通話是伊打給鄭景來,伊沒有鄭建閩的電話,所以要透過鄭景來才找得到鄭建閩」、「所提示101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12分之譯文是伊要跟鄭景來買K 他命,約在1至20分鐘內碰面,在唐老鴨遊樂場旁的停車場,伊買1,000元的K 他命,有交易成功,伊先給鄭景來錢,鄭景來才會給伊東西,當場有1 個伊不認識的人在場」等語(見偵9617號卷一第133 至135 頁);惟據證人鄭正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 月26日那通通聯在講什麼,伊真的忘了,所提示警卷第132 頁(即101 年9 月23日)的通聯是跟鄭景來通話,伊說要跟鄭景來的朋友買K 他命,鄭景來的朋友都在鴨寮,伊問鄭景來有沒有在那邊,所提示原審卷二第11頁(即101 年9 月8 日)的通聯,是伊跟鄭景來的通聯,伊忘記在講什麼,好像是要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62頁反面至66-1頁反面),是證人鄭正琦就其有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7 所述向被告鄭景來購買愷他命;及附表三所載向被告鄭建閩購買海洛因等情節,前後供述已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
㈢又分析被告鄭景來與證人鄭正琦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101年8月26日下午8時46分許之譯文(見警卷第315頁;譯文內容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見原審訴字266號卷二第9頁反面;A 為鄭景來,B 為鄭正琦)A:喂。B:我等很久了。A:好啦,人家...,現在人在這裡。B:你跟他說,你跟他說要不。A:好啦、好啦,幹你娘。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鄭景來僅向證人鄭正琦提及「現在人在這裡」,證人鄭正琦復向被告鄭景來表示「你跟他說要不」,並無進一步關於被告鄭景來與他人洽談結果之內容,亦無被告鄭景來與證人鄭正琦相約見面之內容,是被告鄭景來與他人商談結果為何,其於上開通聯後是否有與證人鄭正琦見面進而交易,均屬有疑;況上開對話中,依社會通念實難認為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價金甚至交易地點,從而,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認定被告鄭景來與證人鄭正琦確有進行該次毒品交易,亦不足以作為被告鄭景來於101 年8 月26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鄭正琦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鄭正琦之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鄭景來確有於101 年8 月26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鄭正琦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鄭景來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101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12分許之譯文(見警卷第320 頁,譯文內容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10頁反面;A 為鄭景來,B 為鄭正琦)A :你是有困難還是怎樣,你說不要緊。B :沒有啦,ㄟ鬥陣的,我是說另外凹庫仔(音同)可否拜託你?A:啊。B:「鴨寮」那個。A:我等一下要過去啦。B:這樣,好、我在那邊等你。A:好。
⑵101年9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之譯文(見警卷第320頁;A 為鄭景來,B為鄭正琦)A:喂。B :我在家裡阿……我剛才在那邊輸1 千,我身上還有啦,那你等一下從家裡來還是怎樣……喂A :嗯B :看是先要「轉」兩支過來還是怎樣……我這邊有,我這邊有煙啦,沒有「那個」啊,我在家裡等你,你多久會到?A:幹甚麼啊B:多久會到啦,兄弟A :我哪有「東西」啦,你是發瘋嗎?你是「東西」吃了發瘋了嗎?B:你來我拿「飽」給你阿,你去處理A:我就沒有啦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鄭景來雖於101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12分許之通聯中向證人鄭正琦表示「等一下要過去」,證人鄭正琦亦稱「我在那邊等你」,惟在約38分鐘後,證人鄭正琦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鄭景來「等一下從家裡來還是怎樣」、「多久會到」,並向被告鄭景來要求「先轉兩支過來」,足見於此2 通通聯間,被告鄭景來尚未與證人鄭正琦見面並交付毒品予證人鄭正琦,否則證人鄭正琦無須為上開表示。再者,依被告鄭景來於101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之通聯中,向證人鄭正琦所稱「我哪有『東西』啦,你是發瘋嗎?」、「我就沒有啦」等語,已一再向證人鄭正琦表示其沒有「東西」,是被告鄭景來與證人鄭正琦間是否已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及被告鄭景來於上開通聯後有無與證人鄭正琦見面進而交易,均屬有疑。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認定被告鄭景來予證人鄭正琦確有進行該次毒品交易,亦不足以作為被告鄭景來於101 年9 月23日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鄭正琦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鄭正琦之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鄭景來確有於101 年9 月23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鄭正琦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鄭景來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3.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⑴101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1分許之譯文(見警卷第318 頁,譯文內容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11頁正反面;A 為鄭景來,B 為鄭正琦)B :你在哪等我,你要在哪等我,你在哪等我,我現在馬上去跟他拿,你乾脆拿碎石(音似),那量多很多,你拿那個,贏又讚。A:喂。B:喂、阿有在家否?A:啊。B:有在家沒有?A:沒啦。B:阿?A:我在忙啦。B:我說你,我、我鬥陣的哩。A:啊。B:我鬥陣的有在家?A:我,我不知道。B:好啦、好啦,我知道。A:好。
⑵101年9月8日下午10時33分許之譯文(見警卷第318頁;A 為鄭景來,B為鄭正琦)B:你沒問你哥仔看怎樣。A:就沒人來,發瘋喔。B:好。證人鄭正琦於上開譯文所稱「我鬥陣的」之人,意指被告鄭建閩乙情,業據被告鄭景來於原審審理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266 號卷二第11頁反面),復據證人鄭正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617號卷一第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由上開譯文可知,證人鄭正琦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1分許之譯文中,詢問被告鄭景來「我鬥陣的有在家?」,經被告鄭景來回答「我不知道」,證人鄭正琦再稱「好啦、好啦,我知道」,被告鄭景來又稱「好」,雙方即結束通話,是上開對話中,依社會通念實難認為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亦無從認定於上開通聯後,被告鄭建閩有與證人鄭正琦見面,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鄭正琦之事實。又自101 年9 月8 日下午10時33分許之譯文可知,證人鄭正琦向被告鄭景來稱「你沒問你哥仔看怎樣」、被告鄭景來答稱「就沒人來,發瘋喔」,亦無從佐證被告鄭建閩與證人鄭正琦間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乙事。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認定被告鄭建閩與證人鄭正琦確有進行該次毒品交易,亦不足以作為被告鄭建閩於101年9 月8 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鄭正琦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鄭正琦之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建閩確有於101 年9 月8 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正琦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鄭建閩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鄭景來有於101 年8 月26日、101 年9 月23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鄭正琦;及被告鄭建閩有於101 年9 月8 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正琦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鄭景來、鄭建閩有為前開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景來、鄭建閩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鄭景來被訴101 年8 月26日、101 年9 月2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及被告鄭建閩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鄭景來、鄭建閩被訴上開販毒部分為無罪判決,核無違誤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許昌源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郭斐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品罪(共二罪),均業據被告許昌源、郭斐詞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即被告鄭景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備註 │ ├──┼───┼─────┼─────┼───────────┼──────────┼───┤ │ 1 │李建鴻│101年9月10│鄭景來位於│李建鴻以其持用門號0977│鄭景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 │日上午10時│屏東縣萬丹│659683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警卷第│ │ │ │39分後之某│鄉廣安路17│鄭景來所有之門號092787│。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264頁 │ │ │ │時許(起訴│6 巷36弄19│206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 │ │ │ │書記載為10│號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門號為:○九二七八│ │ │ │ │時39分許)│ │景來在左列時間、地點,│七二○六六號)沒收,│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他命予李建鴻,並當場收│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2 │李建鴻│101年9月14│同上 │李建鴻以其持用門號0977│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譯文見│ │ │ │日17時40分│ │659683號行動電話,分別│ │警卷第│ │ │ │許(起訴書│ │於101年9月14日12時34分│本院改判如下: │264頁 │ │ │ │誤載為101 │ │及同日13時28分,撥打鄭│鄭景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年9月4日17│ │景來所有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時40分許)│ │6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鄭│支(含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景來在左列時間、地點,│,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6號)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他命予李建鴻,並當場收│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3 │李建鴻│101年9月15│李建鴻位於│李建鴻以其持用門號0977│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譯文見│ │ │ │日下午8 時│屏東縣萬丹│659683號行動電話,撥打│ │警卷第│ │ │ │32分後之某│鄉四維村光│鄭景來所有之門號092787│本院改判如下: │264頁 │ │ │ │時許(起訴│明街156 號│206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鄭景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書記載為20│住處附近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時33分) │土地公廟 │景來在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支(含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他命予李建鴻,並當場收│,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6號)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4 │朱○萱│101年9月8 │朱○萱位於│朱○萱以其持用門號0981│鄭景來販賣第三級毒品│譯文見│ │ │ │日下午8 時│屏東縣萬丹│861531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本院訴│ │ │ │34分後之某│鄉可口檳榔│鄭景來所有之門號092787│。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字266 │ │ │ │時許(起訴│攤之工作地│206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號卷二│ │ │ │書記載為21│點 │愷他命事宜後,鄭景來在│,門號為:○九二七八│第9 頁│ │ │ │時4分)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七二○六六號)沒收,│ │ │ │ │ │ │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朱○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之友人,並當場收受500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元價金完成交易。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5 │鄭正琦│101年9月5 │屏東縣萬丹│鄭正琦以其持用門號0976│鄭景來販賣第三級毒品│譯文見│ │ │(即起│日下午1 時│鄉唐老鴨遊│334032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本院訴│ │ │訴書附│20分後之某│樂場旁之停│鄭景來所有之門號092787│。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字266 │ │ │表一編│時許(起訴│車場 │206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號卷二│ │ │號6 部│書記載為13│ │愷他命事宜後,鄭景來在│,門號為:○九二七八│第10頁│ │ │分) │時30分至40│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七二○六六號)沒收,│ │ │ │ │分間之某時│ │量不詳之愷他命予鄭正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許) │ │,並當場收受500元價金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鄭│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景來得款1,000元)。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二(即被告許昌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註 │ ├──┼───┼─────┼─────┼───────────┼──────────┼───┤ │ 1 │郭保佑│101年7月11│許昌源位於│郭保佑以其持用門號0970│許昌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 │日下午6 時│屏東縣萬丹│508747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 │25分後之某│鄉廣安路23│許昌源所有之門號091702│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238 頁│ │ │ │時許(起訴│0巷8號住處│432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 │ │ │ │書記載為19│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壹張,門號為○九一七│ │ │ │ │時許) │ │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二四三二三號)沒收│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予郭保佑,並當場收│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2 │郭保佑│101年9月11│許昌源位於│郭保佑以其持用門號0970│許昌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 │日下午8 時│屏東縣萬丹│508747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 │35分後之某│鄉廣安路23│許昌源所有之門號097650│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241 頁│ │ │ │時許(起訴│0巷8號住處│838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書記載為21│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 │ │時5 分許)│ │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六五○八三八五號)沒│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他命予郭保佑,並當場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3 │許靜月│101年7月21│屏東縣潮州│許靜月以其持用門號0921│許昌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 │日下午4 時│鎮五魁橋旁│409633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 │53分後之某│ │許昌源所有之門號091702│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359頁 │ │ │ │時許(起訴│ │432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 │ │ │ │書記載為17│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壹張,門號為○九一七│ │ │ │ │時許) │ │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二四三二三號)沒收│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予許靜月,並當場收│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受3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4 │許靜月│101年7月22│屏東縣潮州│許靜月以其持用門號0921│許昌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 │日下午4 時│鎮五魁橋旁│409633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 │49分後之某│ │許昌源所有之門號091702│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358頁 │ │ │ │時許(起訴│ │432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 │ │ │ │書記載為17│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壹張,門號為○九一七│ │ │ │ │時許) │ │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二四三二三號)沒收│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他命予許靜月,並當場收│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5 │王建智│101年9 月7│許昌源位於│王建智以其持用門號0985│許昌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 │日下午8 時│屏東縣萬丹│195571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 │32分後之某│鄉廣安路23│許昌源所有之門號097650│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410頁 │ │ │ │時許(起訴│0巷8號住處│838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書記載為21│附近之土地│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 │ │時32分許)│公廟 │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六五○八三八五號)沒│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他命予王建智,並當場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6 │王建智│101年9月10│許昌源位於│王建智以其持用門號0985│許昌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 │日上午7 時│屏東縣萬丹│195571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 │42分後之某│鄉廣安路23│許昌源所有之門號097650│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411頁 │ │ │ │時許(起訴│0巷8號住處│8385號行動電話,許昌源│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書記載為21│附近之土地│再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 │ │時30分許)│公廟 │撥打王建智所持用前揭行│六五○八三八五號)沒│ │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他命事宜後,許昌源在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建智,並當場收受5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價金完成交易。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7 │王建智│101年9月17│許昌源位於│王建智以其持用門號0985│許昌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 │日下午10時│屏東縣萬丹│195571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 │38分後之某│鄉廣安路23│許昌源所有之門號097650│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412頁 │ │ │ │時許(起訴│0巷8號住處│838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書記載為23│附近之土地│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 │ │時48分許)│公廟 │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六五○八三八五號)沒│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他命予王建智,並當場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8 │李佩欣│101年9月15│許昌源位於│李佩欣以其持用門號0983│許昌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 │日下午6 時│屏東縣萬丹│143395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 │18分後之某│鄉廣安路23│許昌源所有之門號097650│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378頁 │ │ │ │時許(起訴│0巷8號住處│838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書記載為19│外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 │ │時18分許)│ │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六五○八三八五號)沒│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他命予李佩欣,並當場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受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9 │蔡思寧│101年10月8│許昌源位於│蔡思寧以門號000000000 │許昌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即起│日下午3 時│屏東縣萬丹│號公共電話,撥打許昌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訴書附│25分後之某│鄉廣安路23│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339頁 │ │ │表二編│時許(起訴│0巷8號住處│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號10部│書記載為17│附近之停車│非他命事宜後,許昌源在│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 │分) │時許) │場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六五○八三八五號)與│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 │ │ │ │蔡思寧,並當場收受400 │值新臺幣壹佰元之儲值│ │ │ │ │ │ │元價金予價值現金100元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 │之儲值卡1張完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 │陳漢雄│101年9月14│陳漢雄位於│陳漢雄以其持用門號0981│許昌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即起│日下午6時5│屏東縣新園│236481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警卷第│ │ │訴書附│分後之某時│鄉五房路15│許昌源所有之門號097650│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447頁 │ │ │表二編│許(起訴書│7 巷88號租│838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號11部│記載為18時│屋處(起訴│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張,門號為○九七六五│ │ │ │分) │39分許) │書記載為住│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八三八五號)沒收,│ │ │ │ │ │處)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他命予陳漢雄,並當場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受3,4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11 │陳漢雄│101年9月15│陳漢雄位於│陳漢雄以其持用門號0981│許昌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即起│日上午8 時│屏東縣新園│236481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警卷第│ │ │訴書附│後之某時許│鄉五房路15│許昌源所有之門號097650│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447頁 │ │ │表二編│(起訴書記│7 巷88號租│838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號12部│載為8 時10│屋處(起訴│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張,門號為○九七六五│ │ │ │分) │分許) │書記載為住│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八三八五號)沒收,│ │ │ │ │ │處)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他命予陳漢雄,並當場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受3,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附表三(即被告郭斐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註 │ ├──┼───┼─────┼─────┼───────────┼──────────┼───┤ │ 1 │許昌源│101年9月8 │郭斐詞位於│許昌源以其所有門號0976│郭斐詞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 │日上午11時│屏東縣新園│508385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警卷第│ │ │ │43分後之某│鄉南龍路33│郭斐詞所有之門號09783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78頁 │ │ │ │時許(起訴│號住處樓下│9526號行動電話,郭斐詞│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 │ │ │ │書記載為12│ │再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九七八三一│ │ │ │ │時許) │ │撥打許昌源所有前揭行動│九五二六號)沒收,如│ │ │ │ │ │ │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命事宜後,郭斐詞在左列│,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昌│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 │ │ │ │源,並當場收受800 元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金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許昌源│101年9月10│郭斐詞位於│郭斐詞以其所有門號0978│郭斐詞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 │日下午8時1│屏東縣新園│319526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警卷第│ │ │ │分後之某時│鄉南龍路33│許昌源所有之門號09765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80頁 │ │ │ │許(起訴書│號住處房間│8385號行動電話,許昌源│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 │ │ │ │記載為20時│ │再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九七八三一│ │ │ │ │6分許) │ │傳送簡訊至郭斐詞所有前│九五二六號)沒收,如│ │ │ │ │ │ │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郭斐詞│,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與許昌源,並當場收受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四(即被告黃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註 │ ├──┼───┼─────┼─────┼───────────┼──────────┼───┤ │ 1 │鍾尚軒│101年3月17│屏東縣屏東│鍾尚軒以其持用門號0916│黃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即追│日下午5 時│市民族路39│339379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偵9791│ │ │加起訴│56分後之某│7 號北極殿│黃志偉所有之門號093566│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號卷第│ │ │書犯罪│時許(追加│門口 │575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111 頁│ │ │事實欄│起訴書記載│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張,門號為○九三五六│;原審│ │ │二部分│為下午近6 │ │志偉在左列時間、地點,│六五七五四號)沒收,│重訴字│ │ │) │時許)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6號卷 │ │ │ │ │ │他命予鍾尚軒,並當場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第71頁│ │ │ │ │ │受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鄭景來│101年9月14│屏東縣屏東│鄭景來以其所有門號0927│黃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即起│日16時39分│市復興路橋│872066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警卷第│ │ │訴書附│許 │附近之21世│黃志偉所有之門號097045│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135頁 │ │ │表五編│ │紀大賣場 │453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號1 部│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 │分) │ │ │由黃志偉在左列時間、地│○四五四五三三號)沒│ │ │ │ │ │ │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安非他命予鄭景來,並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場收受9,000元價金完成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交易。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3 │鄭景來│101年9月23│黃志偉當時│鄭景來以不詳方式與黃志│黃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即起│日下午7 時│位於屏東縣│偉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警卷第│ │ │訴書附│43分前之某│屏東市建華│事宜後,黃志偉在左列時│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136頁 │ │ │表五編│時許(起訴│街租外處樓│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號2 部│書記載為16│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景來│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 │分) │時至17時間│ │,並當場收受9,000元價 │○四五四五三三號)沒│ │ │ │ │之某時許)│ │金完成交易。嗣鄭景來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01年9月23日下午7時43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927│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872066號撥打黃志偉所有│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電話,向黃志偉表示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時間、地點所交易之毒品│之。 │ │ │ │ │ │ │數量不足,要求黃志偉補│ │ │ │ │ │ │ │足毒品數量。 │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1 │吸食器2組 │ │據被告黃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 │ │ │:吸食器與販毒無關等語(見原│ │ │ │ │審訴字266號卷二第110頁反面)│ │ │ │ │,無證據證明左列物品與本案之│ │ │ │ │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 ├──┼──────────┼────────────────┼──────────────┤ │ 2 │夾鏈袋1包 │ │據被告黃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 │ │ │:夾鏈袋是自己吃(毒品)要用│ │ │ │ │的等語(見原審訴字266號卷二 │ │ │ │ │第110頁反面),無證據證明左 │ │ │ │ │列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爰不宣│ │ │ │ │告沒收。 │ ├──┼──────────┼────────────────┼──────────────┤ │ 3 │電子磅秤1具 │ │係被告黃志偉所有,業據被告黃│ │ │ │ │志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97│ │ │ │ │91號卷第55頁),且據被告黃志│ │ │ │ │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電子磅秤│ │ │ │ │是秤火藥的等語(見原審訴字26│ │ │ │ │6號卷二第110頁反面),係被告│ │ │ │ │黃志偉所有供其為製造子彈所用│ │ │ │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 │ │ │ │2款宣告沒收。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據被告黃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 │命3包 │ │:是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原審訴│ │ │ │ │字266號卷二第111頁),無證據│ │ │ │ │證明左列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 │ │ │ │爰不宣告沒收。 │ ├──┼──────────┼────────────────┼──────────────┤ │ 5 │塑膠鏟1支 │ │係被告黃志偉所有,業據被告黃│ │ │ │ │志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97│ │ │ │ │91號卷第55頁),且據被告黃志│ │ │ │ │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塑膠鏟是│ │ │ │ │鏟火藥的,也是製造子彈用的等│ │ │ │ │語(見原審訴字266號卷二第110│ │ │ │ │頁反面),係被告黃志偉所有供│ │ │ │ │其為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爰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6 │現金4萬1,400元 │ │據被告黃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 │ │ │:現金與販毒無關等語(見原審│ │ │ │ │訴字266號卷二第110頁反面),│ │ │ │ │無證據證明左列物品與本案之關│ │ │ │ │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 ├──┼──────────┼────────────────┼──────────────┤ │ 7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據被告黃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左列行動電話與販毒、製槍沒│ │ │SIM卡1張) │ │有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266號 │ │ │ │ │卷二第110頁反面),無證據證 │ │ │ │ │明左列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爰│ │ │ │ │不宣告沒收。 │ ├──┼──────────┼────────────────┼──────────────┤ │ 8 │I Phone 山寨機(含門│ │據被告黃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 │號0000000000號、0983│ │:左列行動電話與販毒沒有關係│ │ │547402號SIM 卡2張) │ │等語(見原審訴字266號卷二第 │ │ │ │ │110頁反面),無證據證明左列 │ │ │ │ │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爰不宣告│ │ │ │ │沒收。 │ ├──┼──────────┼────────────────┼──────────────┤ │ 9 │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據被告黃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與販毒沒有關係│ │ │) │ │等語(見原審訴字266號卷二第 │ │ │ │ │110頁反面至111頁),無證據證│ │ │ │ │明左列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爰│ │ │ │ │不宣告沒收。 │ ├──┼──────────┼────────────────┼──────────────┤ │ 10 │電鑽2支 │ │係被告黃志偉所有,業據被告黃│ │ │ │ │志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97│ │ │ │ │91號卷第55頁),且據被告黃志│ │ │ │ │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電鑽是製│ │ │ │ │槍用的等語(見原審訴字266號 │ │ │ │ │卷二第111頁),係被告黃志偉 │ │ │ │ │所有供其為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 │ │ │沒收。 │ ├──┼──────────┼────────────────┼──────────────┤ │ 11 │火藥1包 │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其中│雙基發射火藥部分認係彈藥主要│ │ │ │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組成零件,屬違禁物(其中煙火│ │ │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類火藥與雙基發射火藥已因混同│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煙火類火藥,│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 │ │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均應認視同違禁物),爰依刑法│ │ │ │政部103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 │ │ │474號函可參(見原審重訴字6號卷第│ │ │ │ │69頁)。 │ │ ├──┼──────────┼────────────────┼──────────────┤ │ 12 │喜德釘30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係被告黃志偉所有,供其為製造│ │ │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志偉│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9791號│ │ │ │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卷第55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 │ │ │所附照片可參(見偵9791號卷第136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 │至138頁)。 │ │ ├──┼──────────┼────────────────┼──────────────┤ │ 13 │彈頭23顆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係被告黃志偉所有,供其為製造│ │ │ │彈殼基座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志偉│ │ │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 │ │ │警察局10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1016│(見偵9791號卷第55至56頁;原│ │ │ │761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內政部10│審訴字266號卷二第109頁反面)│ │ │ │3年3月4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號函可參(見偵9791號卷第136至138│告沒收。 │ │ │ │頁;原審重訴字6號卷第69頁)。 │ │ ├──┼──────────┼────────────────┼──────────────┤ │ 14 │彈殼23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係被告黃志偉所有,供其為製造│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志偉│ │ │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內│(見偵9791號卷第55至56頁;原│ │ │ │政部103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審訴字266號卷二第109頁反面)│ │ │ │474號函可參(見偵9791號卷第136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138頁;原審重訴字6號卷第69頁反面│告沒收。 │ │ │ │)。 │ │ ├──┼──────────┼────────────────┼──────────────┤ │ 15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為被告黃志偉犯製造子彈未遂罪│ │ │ │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黃志偉於偵│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0日刑鑑字│9791號卷第55至56頁;原審訴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可│266號卷二第110頁),雖無法擊│ │ │ │參(見偵9791號卷第136至138頁)。│發,仍具子彈之外型,亦為被告│ │ │ │ │黃志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16 │槍枝改造工具1批 │ │係被告黃志偉所有,供其為製造│ │ │ │ │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 │ │ │黃志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 │ │ │ │明在卷(見偵9791號卷第55至56│ │ │ │ │頁;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10頁│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宣告沒收。 │ ├──┼──────────┼────────────────┼──────────────┤ │ 17 │槍枝零組件1批 │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係被告黃志偉所有,業據被告黃│ │ │ │連動桿、金屬彈簧、金屬管、金屬彈│志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97│ │ │ │丸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號卷第55頁),衡情為供其製│ │ │ │10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造槍枝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 │ │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可參(即上開鑑定│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 │書鑑驗結果五所示之物,見偵9791號│ │ │ │ │卷第136至138頁)。 │ │ ├──┼──────────┼────────────────┼──────────────┤ │ 18 │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為被告黃志偉所改造,且係違禁│ │ │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宣告沒收。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暨所附照片可參(見偵9791號卷│ │ │ │ │第136至138頁)。 │ │ ├──┼──────────┼────────────────┼──────────────┤ │ 19 │木頭印章1個 │ │據被告黃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 │ │ │:印章與販毒無關等語(見原審│ │ │ │ │訴字266號卷二第110頁反面),│ │ │ │ │無證據證明左列物品與本案之關│ │ │ │ │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 ├──┼──────────┼────────────────┼──────────────┤ │ 20 │快乾催化劑1罐 │ │係被告黃志偉所有,業據被告黃│ │ │ │ │志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97│ │ │ │ │91號卷第55頁),且據被告黃志│ │ │ │ │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催化劑是│ │ │ │ │做槍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266 │ │ │ │ │號卷二第110 頁),係被告黃志│ │ │ │ │偉所有供其為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告沒收。 │ ├──┼──────────┼────────────────┼──────────────┤ │ 21 │酒精1罐 │ │係被告黃志偉所有,業據被告黃│ │ │ │ │志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97│ │ │ │ │91號卷第55頁),且據被告黃志│ │ │ │ │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酒精是製│ │ │ │ │造子彈用等語(見原審訴字266 │ │ │ │ │號卷二第110頁),係被告黃志 │ │ │ │ │偉所有供其為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