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畯瑋
- 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手槍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畯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扣案之子彈參顆,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扣案之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畯瑋原係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工兵連上等兵汽車駕駛兵,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起支援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興中山莊營區水電維修勤務,於102 年2 月間巡視該營區中正堂,在該處3 樓庫房發現附表一之軍用物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102 )年3 月上旬竊取該等軍用物品,先以夾鏈袋放置較小之軍用物品,再以塑膠袋放置較大之軍用物品,並將夾鏈袋之軍用物品放置其所有之車號:○○○○-00 號(詳細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內,惟擔心遭人發現,遂將塑膠袋之軍用物品暫放該營區中正堂3 樓中庭雜物放置處,並於同週休假時將該塑膠袋之軍用物品移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連同前述夾鏈袋內之軍用物品攜出營區,除部分軍用物品放置李珈泯住處外,其餘軍用物品均放置該車輛內。另賴畯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仍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4 月間自網路購得模型仿半自動手槍而無殺傷力之槍枝1 枝,隨即在李珈泯住處拆開該無殺傷力之槍枝,以電鑽打通槍管及滑套,放置其自行購買之撞針,與李珈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復另行起意,於一週後逕自購買彈頭、火藥,將火藥底火裝填彈身,再將彈頭裝置彈身製造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8顆(於102 年4 月下旬偕同李珈泯至南投縣名間鄉河堤邊編號18-K6171-HE60 號電線桿旁試射23顆子彈),嗣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以下稱彰化憲兵隊)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以下稱集集分局)於102 年5 月23日接獲檢舉,且於同年月31日搜索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李珈泯住處,並拘提被告到案而查獲其上揭犯行。
二、案經彰化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45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畯瑋(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附表一之軍用物品,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可擊發金屬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辯稱:製造槍枝部分,並非製造手槍,而係改造槍枝,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製造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等行為部分,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上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並主動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且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應有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2 年3 月間竊取附表一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部分,按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之立法本意係採廣義,指軍用武器彈藥以外之一切軍用物品,包括重要及一般軍用物品在內。查本件扣案之COLTAR-15 步槍短彈匣(未含料號:0000000000000 短彈匣2 件)1 件、步槍拉柄3件、複進簧3 件、手槍彈簧5 件、步槍擊針1 件、槍背帶扣環2 件、瞄準器(步槍準星)2 件、步槍瓦斯氣孔螺1 件、軍用TS75A 式指北針(序號:0000000 ,料號:6605YETJ59293 )1 件、步槍撞針(未含切除尾端之撞針1 件)5 件、手槍撞針(未含短手槍撞針1 件)4 件、步槍槍機頭3 件、步槍瓦斯管總成3 組、步槍槍機卡榫3 件、扳機零件1 件、扳機彈簧2 件、卡榫3 件、覘孔調整片1 片、彈簧(未含長彈簧1 件)4 件、手槍複進簧套管1 件、步槍瓦斯管前半段1 件及手槍抓殼鉤2 件,均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或第四○二廠所產製,屬M1911 手槍、M16/M4步槍零件,步槍長彈匣非屬國軍產製之物品,此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1 日國偵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鑑驗說明表及該署102 年9 月5 日國偵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二廠軍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第71頁、第72頁),是附表一之物品應屬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無訛。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分別坦承供稱:101 年9 月間支援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興中山莊營區水電維修勤務而留在該營區,102 年2 月間巡視該營區中正堂水電,而在該處3樓庫房發現附表一之軍用物品,基於一時貪念於102 年3 月上旬竊取該等軍用物品,先以夾鏈袋放置較小之軍用物品,再以塑膠袋放置較大之軍用物品,並將夾鏈袋之軍用物品拿至伊所有之車號:○○○○-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惟擔心遭人發現,遂將塑膠袋之軍用物品暫放中正堂3 樓中庭雜物放置處,一般人至3 樓時雖會行經該雜物放置處,惟因該處放置雜物而不會注意到該塑膠袋,伊則於同週休假時將該塑膠袋之軍用物品放置前揭自用小客車內,連同夾鏈袋之軍用物品攜出營外,並將部分軍用物品放置李珈泯住處,其餘軍用物品則放該車輛內(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及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此並經證人李珈泯於偵查中到庭就集集分局扣案之軍用物品係被告攜出營區後放置在伊住處一情具結證述屬實(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又車號:○○○○-00 號自用小客車確屬被告所有,亦有集集分局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在卷可憑(偵他卷第46頁);另集集分局於102 年5 月31日19時40分許搜索李珈泯住處,查扣到步槍短彈匣(未料號:0000000000000 短彈匣2 件)3 件、步槍長彈匣1 件、步槍拉柄3 件、複進簧3 件、手槍彈簧5 件、步槍擊針1 件、槍背帶扣環2 件、瞄準器(步槍準星)2 件、步槍瓦斯氣孔螺1 件及軍用TS75A 式指北針(序號:0000000 ,料號:6605YETJ59293 )1 件,彰化憲兵隊於同(31)日21時30分許搜索被告所有之車號:○○○○-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查扣步槍撞針(含切除尾端之撞針1 件)6 件、手槍撞針(含短手槍撞針1 件)5 件、步槍槍機頭3 件、步槍瓦斯管總成3 組、步槍槍機卡榫3 件、扳機零件1 件、扳機彈簧2 件、卡榫3 件、覘孔調整片1 片、彈簧(含長彈簧1 件)5 件、手槍複進簧套管1 件、步槍瓦斯管前半段1 件及手槍抓殼鉤2 件,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5 月30日102 年聲投字第000273號搜索票、原審102 年5 月31日(102 )聲搜字第002 號搜索票、集集分局102 年5 月31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彰化憲兵隊102 年5 月31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彰化憲兵隊證物照片24幀附卷可佐(憲2 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9頁);並有步槍短彈匣(含料號:0000000000000短彈匣2 件)3 件、步槍長彈匣1 件、步槍拉柄3 件、複進簧3 件、手槍彈簧5 件、步槍擊針1 件、槍背帶扣環2 件、瞄準器(步槍準星)2 件、步槍瓦斯氣孔螺1 件、軍用TS75A 式指北針(序號:0000000 ,料號:6605YETJ59293 )1件、步槍撞針(含切除尾端之撞針1 件)6 件、手槍撞針(含短手槍撞針1 件)5 件、步槍槍機頭3 件、步槍瓦斯管總成3 組、步槍槍機卡榫3 件、扳機零件1 件、扳機彈簧2 件、卡榫3 件、覘孔調整片1 片、彈簧(含長彈簧1 件)5 件、手槍複進簧套管1 件、步槍瓦斯管前半段1 件及手槍抓殼鉤2 件扣案可憑。又被告未經許可,將該等軍用物品攜出營區,並自稱因一時貪念竊取該等物品(原審審卷第94頁背面),足見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被告於102 年3 月間竊取附表一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洵堪認定。
㈢被告確於102 年4 月間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附表二編號1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及附表二編號2 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8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102 年4 月間自網路購得模型仿半自動手槍後,買來時不能射子彈,是鋁製玩具槍,經過改造之後就可以射子彈;我是先拆開該手槍,並用電鑽打通槍管及滑套,在放置撞針而改造完成等情(見憲兵隊卷第51頁正面、軍偵卷第8 頁背面、原審二卷第4 頁背面),復有彰化憲兵隊於102 年5 月31日21時30分許搜索被告所有之車號:○○○○-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查扣改造槍枝1 枝及已擊發之子彈23顆、未擊發子彈6 顆,亦有原審102 年5 月31日(102 )聲搜字第002 號搜索票、彰化憲兵隊102 年5 月31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彰化憲兵隊證物照片24幀附卷可佐(憲2 卷第4 頁至第7頁);另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擊發子彈6 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枝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 顆未擊發之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非制式係由金屬彈殼及直徑9.0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是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29顆子彈,其中28顆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㈣按成立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僅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行為人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彰化憲兵隊詢問時及南投地檢署偵查中分別供稱:其曾於102 年4 月中旬與李珈泯共同改造過槍枝,其負責實際槍枝改造,李珈泯在旁參與提供意見;扣案之改造槍枝係伊與李珈泯一起改造的(彰化憲兵隊偵查卷第35頁、第46頁),此亦經證人李珈泯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關係,扣案之改造槍枝係伊教導被告後,被告在伊住處製造而成等情證述屬實(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李珈泯與被告間既無仇怨,自無栽陷被告及自陷於罪之理,且被告在李珈泯住處製造扣案之該枝改造槍枝時,李珈泯未予制止,反教導被告製造方法,並於被告製造完成後,與被告同至南投縣名間鄉河堤邊編號18-K6171-HE60 號電線桿旁試射,顯現被告與李珈泯就改造槍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甚明,被告於原審改稱扣案之改造槍枝係其獨自改造完成云云,洵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3 月間竊取附表一之軍用物品,復於102 年4 月間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與李珈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二編號1 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 枝,及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二編號2 之具有殺傷力子彈28顆等犯罪行為,事證明確,其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 核被告所為,其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所有附表一之各項軍用物品,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其與李珈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竊取」行為屬即成犯,以行為人趁人不知,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已足,不因其後處置方式影響其認定,本件被告於102 年3 月上旬竊取附表一之各項軍用物品後,擔心將該等軍用物品一次移置其所有之車號:○○○○-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易遭人發現,遂分不同期日放置該車輛內並攜出營區,被告不論將該等軍用物品放置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興中山莊中正堂3 樓中庭雜物處或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均係以同一行為,將該等軍用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論以一罪。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中:槍管、槍身、槍機、槍閂、撞針、彈匣、上下節套、擊錘、扳機等,均屬自動步槍、普通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另槍管、槍身、槍機、轉輪、撞針、滑套、彈匣、擊錘等,則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雖同時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然依刑法吸收犯之法理,某一特定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括他行為之罪名,亦即在該罪名觀念中,他行為當然被本行為吸收而為本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他行為之罪名觀之,應不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再,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8顆,自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意旨原認被告改造模型仿半自動手槍之行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此部分之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原審審卷第96頁背面)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為土製左輪手槍,其性能、構造及型式,究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前段列舉之『手槍』有別,應屬同款後段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僅成立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原審未詳審酌,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手槍未遂罪刑,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有如上述,被告供稱:102 年4 月間自網路購得模型仿半自動手槍後,買來時不能射子彈,是鋁製玩具槍,經過改造之後就可以射子彈;我是先拆開該手槍,並用電鑽打通槍管及滑套,在放置撞針而改造完成等情(見憲兵隊卷第51頁正面、軍偵卷第8 頁背面、原審二卷第4 頁背面)。準此,被告係將購自網路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仿半自動手槍之鋁製玩具槍,買來時不能擊發子彈,是被告用電鑽打通槍管及滑套,再放置撞針,予以加工改造,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自屬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罪。起訴書意旨原認被告改造模型仿半自動手槍之行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無不合,惟嗣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云云,即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此部分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法仿製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又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似指仿製情形而言,與本件係改造玩具手槍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或是以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係與李珈泯共同製造完成上開改造槍枝後,再於一週後在網路上購買到裝飾彈、在五金行買到火藥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正面、原審第一卷第95頁),足證被告係於與李珈泯共同製造完成上開改造槍枝後,再單獨起意製造子彈,始購買製造子彈材料裝飾彈、火藥等物而製造子彈,被告此等部分行為,自屬可分二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數罪,而非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其上開二行為係觸犯不同罪名,亦無接續犯可言。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㈣另辯護人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查,本案係彰化憲兵隊及集集分局於102 年5 月23日接獲檢舉,並分別於102 年5 月23日、同年月26日製作檢舉人調查筆錄,復經警方依檢舉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調取通聯記錄,指認被告為涉案人之一,此有檢舉人調查筆錄及102 年5 月29日集集分局偵查報告可憑(見憲兵隊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19頁),而警方係於同年月31日搜索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李珈泯住處,並拘提被告到案,而查獲被告上揭犯行,是本案並非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自難適用上開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製造上開槍枝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云云,容有未洽(理由詳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志願役士兵,本應恪遵法紀以為表率,卻非法改造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構成無形威脅,惟被告於102 年4 月下旬偕同李珈泯試射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即未再持該改造槍枝射擊或為其他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5頁背面),並未對社會或他人造成具體實質侵害,且其無犯案前科,到案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志願役士兵,本應恪遵法紀以為表率,僅因己身貪念,漠視部隊嚴肅紀律之要求,竊取上開軍用物品,破壞軍實並使該部對該等物品之管理,產生窒礙而無法發揮軍品效用,且非法製造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構成無形威脅,惟念其於102 年4 月下旬偕同李珈泯試射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後,即未再射擊該該子彈或為其他犯罪所用,並未對社會或他人造成具體實質侵害,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扣案之所剩子彈3 顆,均沒收。另以:本件附表一所列扣案之步槍短彈匣(含料號:0000000000000 短彈匣2 件)3 件、步槍長彈匣1 件(非屬軍用物品)、步槍拉柄3 件、複進簧3 件、手槍彈簧5 件、步槍擊針1 件、槍背帶扣環2 件、瞄準器(步槍準星)2 件、步槍瓦斯氣孔螺1件、軍用TS75A 式指北針(序號:0000000 ,料號:6605YETJ59293 )1 件、步槍撞針(含切除尾端之撞針1 件)6 件、手槍撞針(含短手槍撞針3 件)5 件、步槍槍機頭3 件、步槍瓦斯管總成3 組、步槍槍機卡榫3 件、扳機零件1 件、扳機彈簧2 件、卡榫3 件、覘孔調整片1 片、彈簧(含長彈簧1 件)5 件、手槍複進簧套管1 件、步槍瓦斯管前半段1件及手槍抓殼鉤2 件,事發時係存放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興中山莊中正堂3 樓庫房內而屬該部所有,此並經證人即陸軍第十軍團本部連連長林立錡少校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偵卷第36頁背面),應於案結後發還該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扣案之子彈28顆,除被告逕自擊發之23顆子彈外,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另採樣2 顆子彈試射,是被告擊發之23顆子彈及刑事警察局試射之2 顆子彈,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扣案之由金屬彈殼及直徑9.0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非制式子彈1 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內不具底火而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原審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以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應與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罪,而不應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或以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所剩子彈3顆,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指軍用武器或彈藥己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