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竣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竣程(下稱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惟被告所受判決刑度與其他違反職役職責之受刑人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海軍一四六艦隊岳飛軍艦上尉政戰官莊家榮之證述,及海軍一四六艦隊102 年8 月20日海四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離營通報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意圖長期脫離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已詳為查證;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入伍後不思悔悟,僅因私人糾紛,即率爾離去職役,棄國民服兵役之義務於不顧,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部隊紀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末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驟指為違法。原審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實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