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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中和邱永貴林水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勝東
即受判決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錦河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中華民國74年7 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條所稱原審法院係指初判法院而言,經覆判法院為核准判決或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而確定之案件,其聲請再審除刑事訴訟法第四一九條第三項(按即現行法第426 條第3 項)者外,應由初判法院管轄」(司法院院解字第3282號解釋);再「左列機關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一、陸軍軍司令部。二、陸軍師司令部。三、陸軍獨立旅司令部。四、海、空軍軍區司令部。五、與前四款相等之軍事機關」、「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高等覆判庭,由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組織之」、「當事人不服初審之判決者,得聲請覆判」、「覆審案件以書面審理」、「覆判庭認為初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誤者,如係聲請覆判,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如係職權送請覆判,應為核准之判決」,88年10月2 日修正公布前軍事審判法第9 條第1 至5 款、第29條第2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88年10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法所定初級軍事審判機關包括陸海空軍司令部及與渠等相等之軍事機關,國防部則受理聲請覆判之案件,且覆判庭僅係審理適用法律書面審,並非事實審甚明。且當時之軍事審判法關於再審管轄法院並未特予規定,依該法第236 條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規定。是對於上開修法前之覆判庭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再審者,自應向初級軍事審判機關為之;於該原審級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人係就國防部74年度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係就原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5 月25日74年警審字第4 號判決所為之覆審判決,此有卷附聲請再審人檢附之上開2 件判決書影本可稽。而88年10月2 日修法後之軍事審判法關於初級軍事審判機關改制為地方軍事法院,依當改制後之管轄區域,本件再審聲請人所隸單位之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係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繼受,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0年和裁字第249 號裁定書核閱無訛。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應依法向事實審之初判法院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甚明。又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罪,改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司法院因而訂定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供遵循。而該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款規定: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則原應由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之案件自應移由犯罪地之地方法院審理,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犯罪地之地方法院甚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程序顯係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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