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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翁慶珍李政庭孫啟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天寶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0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天寶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台大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起訴書誤為受僱人),平日負責運送桶裝瓦斯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之0 號由趙慶壹所經營之「○○啥鍋專賣店」(下稱上開啥鍋店),並負責該店瓦斯(含瓦斯爐具)之檢驗維修等工作。民國101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上開啥鍋店之員工楊淑娟、戴榮財發現該店2 樓廚房內有聞到瓦斯味,旋即聯絡李天寶前來檢修,李天寶到達該店2 樓廚房後,檢測發現其所販售予該店之桶裝瓦斯管線調整器有微漏瓦斯之情形,乃逕行更換該調整器,李天寶原應注意現場瓦斯外洩之原因,可能非僅桶裝瓦斯管線調整器故障而已,且當時現場仍有可能留存相當數量之瓦斯而具有危險性,因此在使用瓦斯濃度檢測儀器或以其他科學方法確定現場瓦斯濃度已低於危險標準前,應不得進行點火測試,而依當時情狀及李天寶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天寶竟僅憑自己嗅覺,即率爾認定現場已無瓦斯味,而疏未注意該店之1 樓天然氣瓦斯管線因鏽蝕斷裂造成天然氣瓦斯外洩,致瓦斯(比重較空氣輕)循牆角孔隙向上飄散,蓄積在該店2 樓廚房之上方空間,並已達到燃燒範圍,而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貿然以點火槍對現場爐具進行點火測試,於點燃現場第二個爐具之際,導致當時蓄積在現場上方空間之天然氣瓦斯遇火源造成氣爆而發生火災,因而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現場灌救,始將火勢撲滅而未繼續延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天寶(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啥鍋店,進行瓦斯外洩檢測、更換桶裝瓦斯管線調整器,及以電子點火槍對現場瓦斯爐具進行點火測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要點火測試前確實有以泡沫檢測何處漏氣,確定沒有瓦斯漏氣伊才點火;又當天進行檢測時,廚房的抽風機是打開的,所以現場應該是沒有瓦斯味,若有漏瓦斯味的話,伊就不會做現場測試云云。然查:

㈠上開啥鍋店確於101 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發生火災,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火災現場後,研判本件起火戶為上開啥鍋店,起火處為上開啥鍋店2樓廚房西南側附近,且勘查現場後發現該店之1 樓天然氣瓦斯管線因鏽蝕斷裂,研判因而造成天然氣瓦斯外洩,致瓦斯(比重較空氣輕)循牆角孔隙向上飄散蓄積在該店2 樓廚房之上方空間,並已達到燃燒範圍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 月3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230571000 號函檢附檔案編號B12K10K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拍攝位置圖、天然氣瓦斯管線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82頁)。又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啥鍋店,進行瓦斯外洩檢測、更換桶裝瓦斯管線調整器,及以點火槍對現場爐具進行點火測試,且斯時上開啥鍋店之員工戴榮財全程在場陪同被告進行檢測等事實,業據證人戴榮財(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9 至10頁;審易卷第33至36頁)、楊淑娟(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9 至10頁)分別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9 至10頁;審易卷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故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案發當天係因上開啥鍋店員工戴榮財、楊淑娟發現該店2 樓廚房內有聞到瓦斯味,始聯絡被告前往檢測瓦斯外洩情形,而被告於現場更換桶裝瓦斯管線調整器後,並未使用儀器檢測現場瓦斯濃度,旋即以點火槍在快速爐上分別做點火測試,於第一個爐子順利點火,但在第二個爐子進行點火測試時,一點火就馬上發生氣爆,現場並起火燃燒等情,業據證人戴榮財證述綦詳(見審易卷第33至36頁),並有證人戴榮財所繪製現場相對位置圖1 紙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1頁)。是被告當天於更換桶裝瓦斯管線調整器後,並未以相關儀器進行瓦斯濃度檢測,而逕行點火測試,且被告於點燃第二個爐具之際,旋即發生氣爆而起火燃燒乙節,亦堪認定。

⒉參以本件經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亦研判:本件火災係因上開啥鍋店1 樓天然氣瓦斯管線因鏽蝕斷裂造成天然氣瓦斯外洩,致瓦斯已循孔隙向上飄散蓄積在該店2 樓廚房之上方空間(因瓦斯比重較空氣為輕),並達到燃燒範圍,經被告維修檢查瓦斯管線後,使用點火槍進行爐具點火測試時,引燃當時蓄積在現場上方空間之天然氣瓦斯致發生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已如上述,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檔案編號:B12K10K1號)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82頁)。由是,足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應係被告進行上開點火測試時,引燃蓄積在現場上方空間之天然氣瓦斯所造成乙情,洵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查天然氣瓦斯在一定濃度之下如遇有火源,即會發生燃燒或爆炸,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及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之事,而被告係從事瓦斯行業之專業人員,且有3 、40年之從業經驗,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3頁),則其對於上開天然氣瓦斯之危險性,當較一般人更加知悉,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現場檢測並更換調整器後,並未使用瓦斯濃度檢測儀器,或以其他科學方法確定現場瓦斯濃度已低於危險標準,竟僅憑自己之嗅覺,即率爾認定現場已無瓦斯味,旋即以點火槍進行點火測試,其輕忽之態度及草率之判斷,已非無瑕疵可指。況被告於點火測試當時,現場確實仍有瓦斯味,上開啥鍋店員工戴榮財在旁提醒被告要小心,並向被告告稱:會游泳的人都容易淹死(台語),而被告當時僅回答要戴榮財相信其專業,並未理會戴榮財上述提醒,而仍執意進行點火測試等情,業據證人戴榮財證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3至36頁)。參以天然氣瓦斯之燃燒(爆炸)界限為4%至16% ,低於或高於此界限則不會燃燒,又天然氣瓦斯均添加嗅劑並有一定濃度,倘有天然氣瓦斯洩漏時,一般人體嗅覺即可察覺等情,有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 日103 欣高工字第0002號函檢附物質安全資料表、天然氣添加嗅劑之種類濃度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33頁)。此外,再佐以被告對第二爐具進行點火測試時,一經點火馬上發生氣爆之情,復經證人戴榮財證述如前(見審易卷第33至36頁),可知當時現場之天然氣瓦斯濃度已達燃燒(爆炸)之界限,且當時現場天然氣瓦斯之氣味亦達一般人均可憑嗅覺即可及時察覺之程度,而被告竟未察覺現場仍有瓦斯味,率爾進行點火測試,致而引發本件火災,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⒋本件發生火災之上開啥鍋店所在處所為集合式住宅,其兩旁及樓上與其他房屋緊密相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且消防人員據報到達現場時,上開啥鍋店2 樓廚房仍火勢強烈,經積極滅火,並通知天然氣公司關閉開關,始撲滅火勢,惟仍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故本件如非救火及時且得宜,火苗非無可能延燒導致附近房屋起火燃燒。從而,被告之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⒌承上,被告之過失明顯在於其未使用瓦斯濃度檢測儀器,或以其他科學方法確定現場瓦斯濃度,且竟未察覺現場仍存有一般人僅憑嗅覺即可及時察覺之瓦斯味,即輕率以點火槍進行點火測試,致而引發本件氣爆及火災,核與被告進行點火測試前是否有以泡沫檢測瓦斯管線何處漏氣,或現場廚房之抽風機是否有開啟運作,毫無關聯。

㈢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蔡聯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擔任高雄市瓦斯公會理事長,關於液化瓦斯零售商在替客戶檢測瓦斯爐具是否有漏氣之流程,目前法令並沒有規定,我們都是靠經驗法則去做,一般要先看現場,在現場一般的習慣都是先用聞的,有疑點才會去做檢測,目前最專業的儀器是瓦斯濃度檢測器,1 支約1 公斤重,屬於可攜帶型,價格約新台幣(下同)6 萬多元,一般瓦斯店沒有那種東西,最簡單的方式就是用泡沫檢測。目前也沒有法令規範液化瓦斯零售商一定要購置瓦斯濃度檢測器。瓦斯本來是沒有臭味的,包括桶裝瓦斯、天然氣瓦斯都是沒有臭味,是政府要求要加臭氣進去,檢測瓦斯是否漏氣,當然是用檢測儀器比較準,因為每個人的鼻子靈敏度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查,上開啥鍋店員工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因發現該店廚房內有聞到瓦斯味,懷疑有瓦斯漏氣之情形,乃聯繫已有3 、40年瓦斯從業經驗,且自85年起即販賣桶裝瓦斯予上開啥鍋店,並負責該店瓦斯(包括瓦斯爐具)維護、維修業務之被告前往檢測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至上開啥鍋店之任務,即係憑藉其3 、40年之瓦斯專業經驗,檢測是否有瓦斯漏氣之情形並加以維修處理。且被告自陳伊所販賣予上開啥鍋店之桶裝管線調整器確有微漏瓦斯之情形,伊乃當場更換瓦斯管線調整器,並以泡沫檢查管線是否漏氣(見警卷第4 至5 頁)。準此,被告憑藉其3 、40年之瓦斯專業經驗,原應注意現場瓦斯外洩原因可能非僅桶裝瓦斯管線調整器故障而已,且當時現場仍有可能留存相當數量之瓦斯而具有危險性,因此在確定現場瓦斯濃度已低於危險標準前,本應不得進行點火測試,詎被告竟僅憑自己嗅覺,即率爾認定現場已無瓦斯味,而疏未注意上開啥鍋店1 樓天然氣瓦斯管線因鏽蝕斷裂造成天然氣瓦斯外洩,致瓦斯循牆角孔隙向上飄散,蓄積在該店2 樓廚房之上方空間,並已達到燃燒範圍,竟貿然以點火槍對現場爐具進行點火測試,於點燃第二個爐具之際,導致當時蓄積在現場上方空間之天然氣瓦斯遇火源造成氣爆而發生火災,因而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之過失,在於其未確定現場瓦斯濃度是否仍在危險範圍,即輕率以點火槍進行點火測試,致而引發本件氣爆及火災,核與被告進行點火測試前是否有以泡沫檢測瓦斯管線何處漏氣,或現場廚房之抽風機是否有開啟運作毫無關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並詳細說明理由如前。姑不論被告從事桶裝瓦斯零售業3 、40年,是否有花費6 萬多元購買瓦斯濃度檢測器之需求或義務,然被告「在確定現場瓦斯濃度已低於危險標準前,本即不得進行點火測試」,此業經本院再三強調說明如前,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點火槍對現場爐具進行點火測試,致而發生本件火災,則被告確有過失至為明顯。職是,證人蔡聯芳於本院之證述,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度信賴自己之工作經驗,對天然氣瓦斯此種具高度可燃性及危險性之物質未心存警覺,而抱以輕忽態度,致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火災,其過失程度尚非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衡本案火災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狀況、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幸而未釀成人員傷亡之重大災害;兼酌被告自陳大學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燒燬物品明細                          │
├───┼───────────────────────┤
│  1   │高雄市○○區○○○路0之0號「○○啥鍋專賣店」1 │
│      │樓南側化妝室及碗盤清潔區之天花板、1樓南側夾層 │
│      │之天花板及北側木板隔間牆、2樓用餐區化妝室之天 │
│      │花板、2樓用餐區化妝室與廚房連接之木質隔間牆、2│
│      │樓廚房西側之開放式貨架、冰箱、木製隔間及貨架物│
│      │品、2樓廚房東側之儲藏室天花板與貨架上方物品、 │
│      │液化石油氣殘氣容器放置區及木製隔間、2樓廚房炒 │
│      │菜區排油煙管、快速炒菜爐及置物架等物品。      │
├───┼───────────────────────┤
│  2   │本件火流並造成○○○路0-00號2樓南側窗戶玻璃破 │
│      │裂及窗框受燒碳化變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