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聲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就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數法院就其案件於管轄權有爭議云云為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法院(同狀聲請再審及指定公設辯護人部分,另依法函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因聲請人就其住所所在,既於聲請狀當事人欄中陳報為「高雄市路○區○○里○○路000 號」,依法院組織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及司法院80年7 月1 日(80)院台廳四字第4773號、100 年1 月4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意旨,原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向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