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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重字第2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聲請人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須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始有根據前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權利。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如交通異議事件等),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函104年度交聲字第2號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發文字號:雄分院祺文字第1040000302號,承辦人:陳金卿,主旨如影本說明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公共危險案確定判決。1.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2.於影本敘明已由刑事分案審理中。又於104年6月12日接獲該分院104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一、二項及影本之明文。前幾日,聲請人聽說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①B0000000號、②B00000000號、③B00000000號。發生地點湖內區東方路及東方技術設計學院(營前路)單號:③B00000000號車輛種類:重機B0000000號湖內中山路1段301巷20號,及B0000000號罰單可證明,順序顛倒。車輛種類填寫偽證可證。聲請人之車輛車牌為NND-415(普通重型機車)傳統腳踩三段變速,於罰單可證明時間及攔截酒測,和追逐聲請人之車行速度可由地圖證明不用到5分鐘,且聲請人之中古車最多直線變三速1公里/1分鐘。聲請人均有在發生事件時,遵行法令配合,且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89年4月已發布(89)警署交字第049479號函訂酒後駕車之測試觀察表。依執行路(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1.警察職權行使法。2.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3.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表之引用條例。

5.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告知」。惟警政署101年8月1日警署行字第1010114914號函律定,警察應出示證件,以化解民眾疑慮。另警政署96年7月6日警署第09600595157號函頒「路檢盤查」,盤查由分局長以上指定。又警政署91年6月7日警署行字第0910101262號函:1.汽車巡邏之規定,2.機車巡邏之規定,及作業內容之規定,執行結果應義務告知犯罪嫌疑及相關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此為聲請人不願受檢之原因之一項、二項依施行酒測程序之方法、步驟律法早有明文規定:待飲杯水休息15分後再行測試以防止酒精殘留口腔代謝之生理反應及開機等待測試均為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件將聲請人以手拷拷住,惟聲請人並無反抗逃逸之意,此有證人黃溫暖可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提及於102年10月20日6時飲畢鹿茸藥酒之事,何以證明。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拒絕酒測得以吊銷駕駛執照。理由書: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此一行動自由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又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明確授權之。綜上所述,聲請人均有配合酒測並無反抗,又以何法吊銷執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已入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本院卷第9-10頁)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2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衡酌聲請人前揭所述,均係對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有所質疑,認有重新審理之事由。惟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重新審理之聲請,須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始有根據前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權利。惟依聲請人所述,均係主張其因自己之刑事案件而權益受損,並非因他人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認其權利受有損害而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顯與前開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又關於刑罰案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聲請人若認有聲請重新審理之必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相關規定向刑事法院謀求救濟。茲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為重新審理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而無移送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重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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