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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284 條(重新審理之聲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2.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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