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85 條規定,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 275 條管轄規定,原則上由作成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管轄。
Q · 重新審理要向哪一個法院聲請?
向作成原確定判決的法院聲請
依行政訴訟法第 285 條,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第 2 項,原則上由作成原確定判決的法院管轄:第一審判決確定就回第一審地方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向最高行政法院。但若原判決因事實認定問題被上級審廢棄發回,改由最初做事實審的法院管轄。送錯法院可能拖過 30 日不變期間。
你準備聲請重新審理,第一個務實問題會卡住你:要交給哪個法院?這條給出答案——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第 2 項。簡單翻譯:原則上由「做出原確定判決的那個法院」管轄。也就是說,第一審判決的就回第一審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的就到最高行政法院。但有個彈性條款:如果原判決是因為事實認定問題被上級法院廢棄,案件改由「最初做事實審的法院」管轄。表面看是純粹的程序規定,沒什麼戲劇性,但對你的實際影響很直接:交錯法院 = 程序拖延 = 30 日不變期間白白燒掉。你能不能在期限內把聲請送進對的法院,這條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 285 條為重新審理程序的管轄規範,明定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第 2 項,原則上由作成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管轄;若原判決因事實認定遭上級審廢棄發回,則由最初事實審法院管轄。立法者以準用既有再審管轄規則,維持重新審理與再審制度的程序一致性。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原則上送做出原確定判決的法院。地方行政法院判的就送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判的就送該法院。本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管轄法院即原確定判決法院。實務上直接看手上確定判決書的標頭;若經多次廢棄發回,看最後一個做出實體判決的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 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移送過程的時間消耗可能讓你超過 30 日不變期間。實務上有見解認為錯送後移送期間應從原送達日起算,但仍有風險。較穩的做法是不要等法院移送,自行確認管轄後向正確法院遞狀。
向作成原確定判決的法院聲請,本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第 2 項管轄規定。判斷最快的方法是看手上確定判決書的標頭。
規範重新審理的管轄法院,明定準用第 275 條再審管轄規則,原則上由原確定判決法院管轄。
比照援用再審的管轄規則:原則由原確定判決法院管轄,例外於事實認定被廢棄時改由最初事實審法院管轄。
管轄規則一致,本條直接準用再審第 275 條;但重新審理是第三人救濟、再審是當事人救濟,屬不同制度。
看手上確定判決書標頭的法院;若曾廢棄發回,看最後做出實體判決的法院。聲請狀第一行載明準用第 285、275 條與原判決案號。
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移送耗時可能超過不變期間。較穩做法是主動撤回再向正確法院遞狀。
不變期間不得伸長縮短,扣掉文書製作、討論、寄件後所剩無幾,任何錯送都可能致命,務必預留緩衝。
翻出確定終局判決,最上方標頭即為作成法院;不確定可電話詢問該法院訴訟輔導科確認管轄。
管轄規則相同(本條準用第 275 條),差別在救濟對象:重新審理保護受判決影響的第三人,再審是原訴訟當事人。
看原確定判決由哪一審作成:第一審地方行政法院判的回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判的回高等行政法院。
| 情境 | 管轄法院 | 依據 |
|---|---|---|
| 第一審判決確定(未上訴) | 原第一審地方行政法院 | 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 |
|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 該高等行政法院 | 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 |
|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 最高行政法院 | 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 |
| 原判決因事實認定被廢棄發回 | 最初事實審法院 | 準用第 275 條第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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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
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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