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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行政訴訟法 第 286 條(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

  1. 1.聲請重新審理,應以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 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 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證據
  2. 2.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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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須以聲請狀表明四款:當事人、聲請事件與陳述、判決聲明、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證據,缺一即駁回。

Q · 聲請重新審理的聲請狀要寫哪些東西才不會被退?

依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聲請重新審理的聲請狀必須表明四款應記載事項:一、聲請人及原訴訟兩造當事人;二、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及陳述;三、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四、聲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第四款最致命,因為重新審理有30天不變期間,過期即永久喪失,且法院不會代查,必須由聲請人在狀內自行舉證未逾期。第2項另規定「宜」記載準備言詞辯論事項,屬非強制。

白話解讀

重新審理是行政訴訟結束後極少數還能翻盤的機會,但它不是寫一封信跟法院說「我不服」就會被受理。286 條把這個程序的門打開得很窄:你必須寫成正式的「聲請狀」,而且四件事一件都不能少。誰來聲請、原本的兩造是誰、你要請求法院重新審理什麼、你希望法院最後判什麼、為什麼可以聲請以及你沒過期的證據。第四款是真正的殺手,因為重新審理有 30 天不變期間,過了就再也回不來。法院不會幫你查你有沒有過期,這是你自己要在聲請狀裡證明的事。很多人花了好幾個月研究判決理由,最後敗在聲請狀漏寫一個欄位被退回。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為重新審理的程式性規範,規定聲請人對已確定行政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時,須以書面聲請狀向管轄行政法院表明四款法定應記載事項,作為程序審查的形式門檻;四款缺一者,法院依同法第287條逕以裁定駁回,不進入實體理由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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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聲請狀是不是一定要找律師寫才會通過?

法律沒規定必須律師代寫,但286條四款應記載事項加上30天不變期間的計算,自己處理失誤率非常高。最常見的災情是漏寫「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這款,因為一般人會以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就夠了,其實還要寫你希望法院最後判什麼。若預算有限,至少花一次律師諮詢費請律師檢查你的聲請狀草稿。

Q2我發現新證據的那天沒留紀錄怎麼辦?

盡量還原時間軸並保留旁證:那天的通訊紀錄、聯絡證人的訊息、查資料的搜尋紀錄。法院判斷「知悉時點」會看綜合事證,不是只看一張單據。但事後補救的證明力遠不如當下保留的證據。若記不清確切日期,建議從最早能證明的那一天起算30天,寧可早一天送出。

Q3聲請狀寄出後可以再補充嗎?

可以。30天內把符合286條四款的聲請狀送出即可保住不變期間,後續可用「補充聲請理由狀」追加證據與論述,第二項的言詞辯論準備事項也可後補。但補充內容不能改變原本聲請的事件範圍,否則會被視為新聲請而重新起算期間。時間緊迫時先求送出別求完美。

Q4行政訴訟法286條的四款是什麼?

當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與陳述、本案判決聲明、聲請理由加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四款缺一即不合程式。

Q5什麼叫不變期間?

不得延長、不得回復原狀的法定期間,重新審理為知悉事由起30天,過了就永久喪失聲請權。

Q6重新審理是什麼?跟誰有關?

應參加訴訟而未被通知參加的第三人,在判決確定後就損害其權益部分聲請法院重新審理的特別救濟。

Q7第二項的言詞辯論事項是什麼?

聲請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屬建議性質,先寫可在准許後直接接著開庭,省下程序往返。

Q8重新審理聲請狀怎麼寫?

確認284條事由與知悉日 → 倒算30天 → 備齊四款 → 確認管轄法院 → 遞狀並留時點證明。

Q930天不變期間怎麼算?

自聲請人「知悉重新審理事由時」起算,且自判決確定起逾5年者不得聲請,建議從最早能證明的知悉日起算。

Q10聲請狀要向哪個法院遞、要錢嗎?

依285條準用向作成原確定判決的管轄行政法院遞,採掛號或臨櫃遞狀並留收狀章。

Q11怎麼證明我沒有逾期?

附上你哪一天才知悉事由的時間證據,如同事書面證述、回函日期、會議紀錄、通訊截圖,寫成獨立段落。

Q12重新審理 vs 再審之訴差在哪?

重新審理是第三人對確定判決的救濟(284條事由),再審之訴是當事人對確定判決的救濟(273條事由),主體與事由都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 第34条(第三者の再審の訴え)
🇰🇷 韓國행정소송법 제31조(제3자에 의한 재심청구)
🇩🇪 德國VwGO § 153(Wiederaufnahme des Verfahrens,準用 ZPO §§ 578 ff.)
🇫🇷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 art. R832-1(tierce opposition)
🇺🇸 美國FRCP Rule 60(b)(relief from final judgment,功能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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