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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行政訴訟法 第 287 條(聲請不合法之駁回)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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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87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僅作形式審查不審酌實質理由。

Q · 聲請重新審理被裁定「不合法駁回」是什麼意思?

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是指違反法定形式或時限:一是聲請狀未依第286條記載四款應載事項,二是逾越第284條第2項的30日不變期間。此時行政法院僅作形式審查,不審酌實質理由,也不發補正命令,直接以裁定駁回。被駁回後若仍在不變期間內且屬可補正情形,可補齊後重新聲請;逾期則救濟權消滅。

白話解讀

287 條只有一句話: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法院直接裁定駁回。沒有補正機會,沒有先問你要不要修改,連你的實質理由都不會看。「不合法」聽起來很抽象,但具體就是兩種情形:你寫的聲請狀沒有照 286 條四款齊全,或者你超過 30 天不變期間才送出(284 條第 2 項)。這條是重新審理程序的第一道閘門,法院在這裡先做形式審查,過了才會進入「有沒有理由」的實質審查(那是 288 條的工作)。很多聲請人花了幾萬塊律師費寫聲請理由,結果倒在這道閘門前,因為他們以為法院會「念在情有可原」幫忙補正。不會。「裁定駁回」三個字的法律意涵是程序終結,你要嘛重新聲請(如果還在 30 天內),要嘛接受結果。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為重新審理程序的合法性審查規範。當第三人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時,行政法院須先審查聲請是否合於法定程式(第286條四款)及不變期間(第284條第2項),凡不合法者即以裁定駁回,不進入有無理由的實質審查(第288條)。本條是程序救濟的第一道形式閘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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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聲請重新審理被駁回後還能再聲請一次嗎?

看駁回的原因。如果是聲請狀格式不齊(漏寫第286條四款的某一款)且30日不變期間還沒過,可以補齊後再送;但若駁回原因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權即永久消滅,再寫幾次都會被同樣理由駁回。拿到裁定第一件事是讀「理由欄」確認法院認定不合法的具體原因。

Q2法院為什麼不先通知我補正就直接駁回?

重新審理是針對確定判決的特別救濟,立法者把形式要件當成準入資格,不像一般訴訟補正寬鬆。實務上多數法院遇聲請狀缺漏即依第287條駁回,不主動發補正命令,這與民事訴訟某些補正機制不同。

Q3「不合法」駁回和「無理由」駁回差在哪?

第287條的不合法是程序審查,看格式與期間,等於連場都沒進;第288條的無理由是實質審查,是進場後輸了。被287條駁回若屬可補正情形可能還能補正重來,被288條駁回則基本走到底。

Q4行政訴訟法287條是什麼?

規定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時,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是重新審理程序的形式審查閘門。

Q5重新審理「不合法」是什麼意思?

指聲請違反法定形式或時限:聲請狀未依286條記載四款,或逾284條第2項的30日不變期間。

Q6什麼是重新審理的不變期間?

自知悉確定判決起30日內,且自判決確定起未逾1年,逾期即喪失聲請權。

Q7重新審理和再審差在哪?

重新審理是因故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對確定判決的救濟;再審是當事人對確定判決的救濟,主體與事由不同。

Q8聲請重新審理怎麼寫才不會被287條駁回?

確認自己是284條適格第三人,30日內提出,並依286條備齊當事人、事由、聲明、理由及證據四款。

Q9收到287條駁回裁定後該怎麼辦?

先讀理由欄確認是可補正還是逾期;可補正且未逾30日即補齊重送,否則於10日內評估抗告。

Q10原勝訴方收到對方重新審理聲請怎麼防守?

第一動作是檢核對方程序:四款齊不齊、是否逾30日、聲請人是否適格,於答辯狀第一段引287條主張駁回。

Q11怎麼判斷自己被駁回是可補正還是不可挽回?

看裁定理由欄:漏寫四款屬可補正(30日內可重送);逾不變期間屬不可挽回,抗告也難救回。

Q12287條程序駁回 vs 288條實質駁回差在哪?

287看格式與期間,等於沒進場、可能可補正;288審理由有無,是進場後敗、基本走到底。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col_287col_288
依據條文第287條第288條
審查性質形式審查(合法性)實質審查(有無理由)
審查內容程式是否齊備、是否逾不變期間、聲請人是否適格重新審理理由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駁回意涵聲請自始不成立,等同未進場聲請成立但審查後認無理由,進場後敗
後續可能可補正者於期間內可重新聲請原則上程序終結,難再以同事由聲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34条(第三者の再審の訴え)
🇰🇷 韓國행정소송법 제31조(제3자에 의한 재심청구)
🇩🇪 德國ZPO § 589(Wiederaufnahmeklage の適法性審査・不適法却下)i.V.m. VwGO §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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